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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2號 原   告 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瀛豐 參 加 人 康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肆仟柒佰玖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肆仟柒佰玖拾元自民國 10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肆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次按訴訟代理人,應 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委任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 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本件參加人康偉成雖於民 國107年6月6日提出上載委任人為「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康瀛豐」,受任人為「康偉成」之民事委任狀,並以其為 被告公司本件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於本件107年6月22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代理被告為答辯及提出答辯書狀等。然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康瀛豐)於107年7月10日提出民事陳明狀向本 院陳稱:被告從未授權任何人擔任本案之訴訟代理人,且康 偉成所言與事實不符,尤其康偉成長年對外積欠大量債務, 被告早要求康偉成將被告公司之大小印鑑章交還。被告並未 授權康偉成擔任訴訟代理人,康偉成提出之委任狀應非被告 公司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第409至411頁),經核該書狀上 蓋有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相符之印鑑章(大小章),有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資比對(見本院卷第413至416 頁、第419至423頁),堪認該書狀確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康瀛豐)所出具。再核康偉成所提上開民事委任狀上被告 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則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鑑章(大 小章)印文均不相符,且康偉成於本件107年7月30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自承上開民事委任狀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是伊所 蓋的,康瀛豐現在跟伊仇對,所以不可能跟伊一起到庭等語 (見本院卷第439至440頁),足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康瀛 豐確實未出具上開民事委任狀委任康偉成為本件被告公司之 訴訟代理人。是康偉成本件以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 所為之所有答辯等行為,自皆不發生任何效力。至於康偉成 另稱被告公司是伊借名於康瀛豐名下一節,則按公司實際經 營之人為何人,乃屬其公司之內部事項,而法人對外之一切 事務,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表行之,始屬合法。本件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為康瀛豐,並非康偉成,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稽,是被告公司所為之意思為何,自應以康瀛豐之意思 決定之,與康偉成是否為被告公司實際經營人無關。而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康瀛豐既已否認有委任康偉成為本件之訴訟 代理人,即不能認康偉成為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先予敘 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將「築禾建設集合住宅新建水電工程」之消防工程委( 下稱系爭工程)請被告施作,並於102年9月16日與被告開議 價會議(原證1第27頁),其中會議記錄中記載該工程為總 價承包、責任施工(連工帶料)(會議記錄第一、1點)且 工程如有變更、辦理追加減皆須得業主同意(會議記錄一、 2、3點)、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3,880,000元(未稅 )(會議記錄第七點)。確認協商內容後,原告即於102年 12月30日向被告傳真採購單,記載工程總價為33,880,000元 (未稅),完工日為104年5月31日等內容(原證1第9頁)。 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兩造於103年1月17日正式簽立工程合約 書(原證1;下稱系爭合約),並將前開議價紀錄、採購單 及工程施作標單、圖說等統一合併於完整契約中由兩造簽署 。 ㈡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一再以財務狀況有問題為由,推託 工程之進度,並請原告先支付報酬以利被告順利完成工作。 原告擔心被告突然撤場不理,造成原告更大損失,致系爭工 程原告已陸續給付被告32,068,703元(原證2)。 ㈢系爭合約第23條第1項1.5款約定「工進如有延誤,甲方(即 原告)得點工協助,每工以2,500(未稅)計算,費用由乙 方(即被告)負擔。」。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部分,經原告查 驗後發現有諸多缺失,原告一再函催被告改善,被告卻僅於 105年12月12日與原告開會承諾會於106年1月1日以前修繕完 畢(原證3),但卻未依照會議記錄執行,致原告被迫依約 先行點工施作。原告因此所支出之費用詳如附表,故對於附 表所示點工及購置材料之費用,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1 項第1.5款請求被告給付。 ㈣施工過程中,被告另以資金周轉困難向原告借款,並表示若 原告不借款,將無法完成正在施作之工項內容,原告擔心更 大的損失,故陸續借款給原告,說明如下: 1.105年3月28日,被告承諾若原告能借款200萬元給被告,被 告必會在特定時間內先完成部分工項,並承諾會於105年6月 30日還款。原告為了避免更大損失,遂同意借款,兩造並約 定,原告於105年4月1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 則於105年6月30日清償本息共205萬元,借款利率為年利率 10%(原證11;借款協議),然被告至今卻未清償分毫。 2.被告稱為了支付消防檢查技師、設備師之送審費用,故原告 於105年5月5日及13日,先代為支付竣鑫實業有限公司之消 防變更設計圖案等相關服務費,合計25萬元(原證12)。 3.105年7月4日被告又稱其消防設備師要求增加費用,商請原 告再借款5萬元給被告,原告也同意並撥入被告帳戶(原證 13)。 4.綜上,合計被告向原告借款共23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至105 年6月30日止之利息5萬元,至今皆未清償。上開200萬元借 款部分,因兩造約定被告於105年6月30日前應清償本息共 205萬元,故此部分200萬元被告並應給付自105年7月1日至 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其餘30萬部分,則並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㈤末查,被告以財務狀況並未改善為由,至今為止,仍有下列 工項之工程完全沒有施做: 1.標單項次柒、㈣、04項「排煙窗推桿」(金額1,368,400 元)。 2.標單項次:玖、01-02項「箱型風機」(金額564,300元) 。 3.標單項次:玖、04項「導流式排風機」(金額470,580元 )。 4.標單項次:玖、05-15項「箱型風機施工費」(金額427,1 50元)。 上開未施作部分,原告公司曾於105年8月19日發文(原證14 )表示導流式排風機93台未能交貨、箱型風機尚未交貨、排 煙窗推桿未施工,已經造成工進延誤,105年10月7日再次發 函催促箱型風機未交貨,導致工期延誤(原證15)。然被告 卻僅以財務有困難,願扣減金額推託,毫無誠信將約定工項 施作完畢。對於被告遲遲未修繕或未完工部分,原告原可依 照系爭合約,每逾一日罰總價0.4%之逾期罰款,計算遲延違 約金等損害賠償,然本件考量被告已停業,是否真能獲有全 數賠償尚未可知,以及可能產生之裁判費用等,故僅暫以前 開最基本損失即:支出之點工費用及借款費用總額,合計3, 392,968元(計算式:1,074,790元+235萬元=3,424,790元 ),而為請求。 ㈥爰依兩造間原證1之系爭合約第23條第1項第1.5款請求被告 給付附表所示之費用共計1,074,790元,及依兩造間消費借 貸契約請求清償借款本息235萬元。以上合計3,424,790元。 ㈦並聲明:(見本院卷第315、334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3,424,790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5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其中1,374,79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本件原告主 張點工花費及借款等語,起訴狀所述之原因事實、金額,被 告並無爭執,但由於被告公司財務困窘幾乎停業,目前無法 處理該應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09至411頁)。 三、參加人康偉成則略以:其為被告公司總經理,系爭工程從發 包到消檢完成及與原告公司總經理王永池協商都是參加人所 為,原告公司總經理王永池利用參加人及其子康瀛豐玩弄兩 手策略,想吞工程款10,337,135元及原告與被告用一個律師 其一爭議處。本件原告請求借款200多萬元部分,有借款協 議書,約定從工程款扣抵,系爭工程完成就自動消失。另外 5萬元是技師的部分,5萬元原告已經自己拿回去,沒有歸還 ,原告公司有簽字,發票沒有開給被告公司就是逃漏稅,這 張5萬元的部份是原告公司直接撥付給技師,所開的發票又 不退還給被告。系爭工程所有的消防設備都是經過消防隊去 審查才發執照,參加人否認系爭工程有瑕疵,且系爭合約被 告還有未請尾款及追加款共10,337,135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文規定之「自認」,係指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 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又是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 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此有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 判可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書影 本1份、玉山銀行交易付款結果表影本1份、原告公司會議紀 錄影本1份、原告公司採購變更單影本1紙、原告公司採購單 影本4紙、正聖消防工程行統一發票暨簽收單影本各1紙、吉 品消防企業社統一發票影本1紙、坤益企業社統一發票影本1 紙、105年3月28日借款協議影本1份、被告公司簽發之面額 205萬元支票影本1紙、竣鑫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2紙 、105年7月14日借款單影本1紙、原告公司105年8月19日、 105年10月7日函文影本各1紙等件為證。且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已經被告提出書狀積極而明確的表示「無爭執」(見本 院卷第409至411頁),即已經被告為自認,則依前開說明, 本院自應認被告自認之事實即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雖參加人康偉成為輔助被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於本件為 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455至461頁),並否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及為前開抗辯。惟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 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 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定有明文。是參加人康 偉成於本件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為之主張,與被告所為 「自認」之行為相牴觸,依上開法文規定,自不生效力,併 此敘明。 五、從而,兩造間系爭合約第23條「扣款罰則」第1項第1.5款已 約定:「1.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下列事由之一者, 乙方應接受甲方(即原告)之裁罰扣款:…1.5工程如有延 誤,甲方得點工協助,每工以2,500(未稅)計算,費用由 乙方負擔。」(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又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及兩造於105 年3月28日簽立之借款協議(原證11;見本院卷第275頁)第 2條約定借款金額200萬元、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0%、借款期 間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到期一次償還本息205 萬元。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應認為真,則原告依系爭合 約上開第23條第1項第1.5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費用 共計1,074,790元,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清償借款 本息235萬元(其中5萬元為利息),以上合計3,424,790元 ,及其中200萬元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其中1,374,7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4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29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 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 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附表: ┌──┬────┬────┬──────┬───┐ │編號│修繕名稱│承包廠商│點工費用 │證物 │ │ │ │ │(新臺幣) │ │ ├──┼────┼────┼──────┼───┤ │1 │消防點工│普昇 │300,000元 │原證4 │ ├──┼────┼────┼──────┼───┤ │2 │消防點工│普昇 │106,500元 │原證4 │ ├──┼────┼────┼──────┼───┤ │3 │消防撒水│百軒 │8,521元 │原證5 │ │ │修改工程│ │ │ │ ├──┼────┼────┼──────┼───┤ │4 │消防系統│百軒 │94,976元 │原證6 │ │ │改善工程│ │ │ │ ├──┼────┼────┼──────┼───┤ │5 │消防缺失│竤業 │273,000元 │原證7 │ │ │修改點工│ │ │ │ ├──┼────┼────┼──────┼───┤ │6 │消防瓦斯│竤業 │273,000元 │原證8 │ │ │檢知器配│ │ │ │ │ │線點工 │ │ │ │ ├──┼────┼────┼──────┼───┤ │7 │撒水延伸│正聖 │8,400元 │原證9 │ │ │工程費用│ │ │ │ ├──┼────┼────┼──────┼───┤ │8 │消防管移│坤益 │7,875元 │原證10│ │ │位工資 │ │ │ │ ├──┼────┼────┼──────┼───┤ │9 │撒水頭購│吉品 │2,520元 │原證10│ │ │置 │ │ │ │ ├──┼────┼────┼──────┴───┤ │ │ │ │總計:1,074,7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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