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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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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鑫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陵 被   告 峻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炎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1 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第2 項)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 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 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 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主 張兩造曾簽訂工程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 告施作被告之「桃園龍潭台積電-BP03 stage-2 CR/L40/L50 package 配管工程」,業已完工,爰向被告請求工程餘款新 臺幣(下同)120 萬986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無非係 因系爭合約為其依據至明。惟系爭合約第17條已明文約定, 兩造合意就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揆諸前揭說明, 自得排除其他非專屬管轄之審判籍。從而,本件訴訟應受兩 造間上開書面合意之拘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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