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鑫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宛陵
被 告 峻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炎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第1 項)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第2 項)前項合意,
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
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
管轄規定之要件,
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且關於合意管
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
異議後視為起訴)主
張兩造曾簽訂工程合約書(以下簡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原
告施作被告之「桃園龍潭台積電-BP03 stage-2 CR/L40/L50
package 配管工程」,業已完工,
爰向被告請求工程餘款新
臺幣(下同)120 萬9863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無
非係
因系爭合約為其依據至明。
惟系爭合約第17條已明文約定,
兩造合意就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
揆諸前揭說明,
自得排除其他非專屬管轄之審判籍。從而,本件訴訟應受兩
造間
上開書面合意之拘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