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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54號 原告兼反訴被告 陳活源 訴 訟 代 理 人 林育任律師 被告兼反訴原告 正營造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童聰信 訴 訟 代 理 人 鄒純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正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活源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零 玖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 伍仟參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兼反訴被告方面: 聲明: (一)本訴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4萬 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已證明本件工程故被告並 未完工,被告未依兩造合約約定完工日期105年3月10日之 前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完工,工程延宕已逾完工日長達一 年半以上,原告陳活源依工程合約書第十八條得請求每日 7000元(工程總價金700萬元之千分之一)工程遲延賠償 ,故原告於本件向被告請求自105年3月11日至107年1月31 日已逾692日,每日7000元,共計484萬4000元之工程遲延 損害賠償(7000 X 692),實有理由可言: 1、原告陳活源為新北市○○區○○段○○○○號之地主,於104 年3月28日,原告與被告啟正營造有限公司簽訂住宅工程 合約,依合約被告應於105年3月10日之前取得使用執照並 完成全部工程。 2、被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 定本件工程開工日期為104年3月19日,之後原告依照工程 合約之付款辦法(參原證二第2-3頁),於被告完成第一 期至第四期工程後,原告給付被告第一期至第四期工程款 共300萬元,後被告又向原告表示完成第五期工程,故原 告又給付被告第五期工程款50萬元。 3、後被告進行第六期外牆工程、第七期內牆工程,卻有 諸多工程瑕疵,遲遲無法完工,後被告於106年9月25日向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然因被告第六期、第七 期工程有多處未完工,甚至連第五期工程之污水設備亦未 完工,故其申請使用執照一案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6 年10月6日駁回,被告從此怠於進行工程,至今仍未完工 。 4、按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進行工程,然被告卻均置之不理,兩 造多次溝通均無效,工程延宕已逾完工日長達一年半以上 ,原告陳活源依工程合約書第十八條得請求每日7000元( 工程總價金700萬元之千分之一)工程遲延賠償,故原告 於本件向被告請求自105年3月11日至107年1月31日已逾69 2日,每日7000元,共計484萬4000元之工程遲延損害賠償 (7000 X 692),實有理由可言,懇請鈞院惠賜判決如原告 訴之聲明。 5、依據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本件系爭工程有多 處未完成之項目(參鑑定報告第5-8頁),故本件系爭工 程根本尚未完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損害賠償 484萬4000元,屬有理。 (二)按被告因第五期工程內容之水電及污水設備未完工,故其 連水電及污水設備之照片都提不出來,亦因此無法申請取 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使用執照,被告既然違約第五期工 程未完工,其即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第五期工程款50萬元 予原告: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 2、因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已完工系爭工程第五期工程,故原告 於105年8月19日給付第五期工程款予被告,惟被告實則未 完成第五期工程中之水電及污水設備等,故導致被告申請 使用執照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6年10月6日駁回(參原 證四)。 3、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已證明本件第五期工程中之 水電及汙水設備被告亦未完工(參鑑定報告第9頁),故 被告應返還原告第五期工程價金50萬元按被告既未完成第 五期工程,其即不應向原告索取第五期工程價金,其取得 第五期工程價金50萬元為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顯有理由。 (三)本件第六、七、八、九期工程被告都未完工,則其提起反 訴請求原告給付尾款350萬元顯無理由,其反訴應予駁回 : 1、依工程合約書第三條,本件系爭工程範圍包括使用執照申 請,且依第六條,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得要求原告給付 該期估驗款50萬元。 2、按被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遭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於106年10月6日駁回,因被告之工程有諸多瑕疵導致 無法取得使用執照。 3、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已證明被告第六、七、八 、九期之工程都未完成,本件系爭工程合約並無預付款, 係完工始付款,被告既未完工,其於本件提起反訴請求原 告給付完工尾款350萬元即無理由可言,被告即反訴原告 之反訴應予駁回,然甚明! (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44,000元(工程遲延 賠償4,844,000元、返還第五期工程款50萬元),顯有理 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顯無理由。 二、被告兼反訴原告方面: 聲明: (一)本訴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 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於104年3月28日訂立新北市○○區○○段○○○ ○號住宅建築工程合約書,約定被告承攬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住宅工程,原告應給付承攬報酬700萬元 。 2、原告已給付被告第一期至第五期工程款共計350萬元。 3、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業已交付原告管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844,000 元無理由: 1、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工,現由原告占有管領,原 告應給付第一期至第七期之工程款,惟原告僅給付第一期 至第五期工程款,被告為保障債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故原告指摘被告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扣除 254日,且被告就追加工程款1,368,000元行使抵銷抗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44,000元違約金,為無理由: (1)「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前二條所定之受領,如依工作之性質 ,無須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民法第505條 第1項、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拒 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但 瑕疵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 、第494條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定作人及承攬 人權益與維護社會公益,係屬限制定作人解除權之強制規 定,當事人不得以契約排除其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3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 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 之工作?後者則是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 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 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否 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 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 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 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 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 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 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0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 ,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即明。 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 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 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 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 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 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 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 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 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 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 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 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 ,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 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 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 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 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 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同法第49 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 ,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 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 該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66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 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 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後 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 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 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 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 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 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 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 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 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民法第511條規 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 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 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 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二人互 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 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 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 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337條分別定有明 文。 (2)被告於104年3月28日承攬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之住宅建築工程,約定興建地上四層RC構 造物,含水、電、電話、網路、電視天線、對講機等設備 及使用執照申請,約定工程款700萬元。被告依約施作系 爭工程1樓至4樓結構體、水電、污水設備、水塔、外牆磁 磚及內牆,完工後於106年9月25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 請使用執照,新北市政府以106年10月6日新北工施字第10 61908036號函請原告補正缺失,並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 後段規定重新報請查驗(見卷第31頁),非指被告未完工 。因系爭建物係興建於原告所有土地上,施工期間由原告 全程監督工程進度,完工後由原告占有管領。系爭工程既 已完成,原告主張終止承攬契約,有悖民法第511條規定 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應准許。 (3)再依上揭法律規定,系爭建物於完工時視為原告受領,原 告應按期給付第一期至第七期工程款,共計510萬元(計 算式為1,500,000+500,000+500,000+500,000+500,00 0+800,000+800,000=5,100,000)。原告僅給付第一 期至第五期工程款,未給付第六期工程款80萬元、第七 期工程款80萬元,共計160萬元(計算式為800,000+800, 000=1,600,000),迄未清償。被告為保障債權,遂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未繼續完成使用執照之申請,故原告指 摘被告給付遲延云云,究非事實,實係可歸責於原告給付 遲延所致,其訴請被告賠償違約金4,844,000元,難謂有 據,請予駁回。 (4)又被告依原告提供之施工圖說(被證2號)施作系爭工程 之外牆磁磚,施作完成欲請求第七期工程款時,原告稱建 物外牆之一部分磁磚貼不整齊,已標記要求改善,被告依 原告指示改善後,原告又以外牆未施作防水工程為由,要 求已施作完成之外牆磁磚全數拆除。惟原告提供之施工圖 說未標明應施作防水工程,且建物外牆張貼磁磚有防水效 果,被告為順利請領工程款,遂拆除外牆磁磚,重新施作 外牆磁磚,因此增加施工期日254日應予扣除,追加工程 款共計1,368,000元(詳后述),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故 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工期,並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4,844,00 0元,為無理由,請予駁回。 (5)被告陳述施作本件工程及爭議之始末: ①結構工程部分:本結構工程1樓6樓於105年8月完成,被 告依原告指示施作並預留假設窗戶為日後領取使用執照 後便於二次施工,原告因此盛讚被告施工進度及品質。 ②外牆工程部分:被告依承攬契約於105年11月完成外牆3 面貼磁磚,另一側與鄰房間外牆間隔僅約30公分,不能 貼磁磚,又無約定,故被告完成外牆磁磚鋪設後,即向 原告請求付款。但原告認外牆部分磁磚以噴紅漆為記號 並指示修改,又因當時外牆鷹架尚未拆除,被告遂依原 告指示進行修繕,修繕完成後拆除外牆鷹架工程,原告 未曾提出異議,待拆除全部鷹架,原告竟要求被告拆除 外牆,其要求雖不合理,但為順利完成工程並取得工程 款項,遂依原告指示將已施作完成之外牆磁磚全部拆除 重新施作。待第二次重新施作外牆磁磚完成後向原告請 求給付工程款又遭原告所拒,故被告委請律師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付款,並依同時履行抗辯權,暫停施工。 ③水電工程部分:依原告指示水電工程人員針對施工圖說 上所載管線進行施作修繕,原告全程到場監工,但原告 為日後使用方便,一併要求水電工程人員施作追加工程 ,費用共計8萬元。 ④廁所工程部分:依兩造所訂承攬契約及所附建築圖說, 被告僅須施作馬桶、臉盆、淋浴蓮蓬頭(和成牌香格里 拉系列),一間衛浴之工程費約1萬元,但原告自行向 被告之材料商訂貨並由其他包商施作契約無約定之乾濕 分離淋浴間及裝設暖風機等,一間衛浴約增加成本3萬 元,此屬追加工程,所增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⑤被告為配合原告日後使用及裝潢工程,以不影響結構為 前提而施作,以取得使用執照。舉例而言:1、建物兩 側先預留窗戶。2、前後陽台落地門窗?緩施作。3、隔 間牆?緩施作。4、一樓廁所免作但預留管線。5、廚房 位置變更。6、1至5樓地面磁磚暫緩鋪設。7、1至5樓牆 面前陽台粉刷。8、水塔樣式。9、五樓預留1處門扇等 ,均配合原告需求及指示。 ⑥綜上所述,被告配合原告為日後二次施工上節省不必要 之拆除及裝修,原告亦稱只要好好配合施作完成工期不 計較,如今卻不依約給付工程款,有甚者,竟要求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生工期延誤之違約金,有欠公允 ,應扣除254日。另就增加之追加工程款1,368,000元, 表列如下,並主張抵銷抗辯,請予准許。 ┌─────────────────────────────────┐ │ 工期計算及追加工程款金額 │ ├─────────┬────────┬────┬──────┬──┤ │施工項目 │ 日 期 │ 日數 │追加工程款 │備註│ ├─────────┼────────┼────┼──────┼──┤ │配合修改磁磚 │0000000至0000000│ 150日 │ 150,000元 │ │ ├─────────┼────────┼────┼──────┤ │ │重新搭建鷹架 │0000000至0000000│ 4日 │ 180,000元 │ │ ├─────────┼────────┼────┼──────┤ │ │拆除外牆磁磚 │0000000至0000000│ 20日 │ 150,000元 │ │ ├─────────┼────────┼────┼──────┤ │ │重貼外牆磁磚 │0000000至0000000│ 20日 │ 450,000元 │ │ ├─────────┼────────┼────┼──────┤ │ │重貼磁磚材料 │ × │ × │ 250,000元 │ │ ├─────────┼────────┼────┼──────┤ │ │水塔變更定金 │原告變更重新訂製│ 30日 │ 18,000元 │ │ ├─────────┼────────┼────┼──────┤ │ │室內樓梯尺寸裁切 │ 原告遲延│ 10日 │ 0元 │ │ ├─────────┼────────┼────┼──────┤ │ │水電配合施工 │配合二工先行施作│ 20日 │ 80,000元 │ │ ├─────────┼────────┼────┼──────┤ │ │廁所追加工程 │共3間廁所 │ × │ 90,000元 │ │ ├─────────┼────────┼────┼──────┤ │ │總 計 │ │ 254日 │1,368,000元 │ │ └─────────┴────────┴────┴──────┴──┘ (三)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第五期工程款50萬元係不當得利,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無理由:兩造所立系 爭承攬契約並無解除而溯及失其效力,原告於系爭工程完 工後始主張終止契約,其終止契約不合法,被告受領第五 期工程款,係基於承攬契約約定,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 原告主張被告依返還不當得利50萬元,難謂有據,請予駁 回: 1、「按承攬契約之合意終止與民法第511條規定之定作人任 意終止契約(法定終止契約),兩者性質不同,效果亦異 ,前者為契約行為,即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合意以第二次 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使原契約歸於消滅;後者為定作人 單方對於尚存在而未消滅之契約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 初無待承攬人承諾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亦不因承攬人之 不反對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第五期工程中之水電及污水設備,致 申請使用執照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駁回,因未完成第五期 工程,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 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蓋新北市政府106年10 月6日新北工施字第1061908036號函說明欄二所列若干竣 工查驗缺失,指示原告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後段規定重 新報請查驗,並非駁回,且被告皆已修復所列缺失。至於 上開函文說明欄三所列(四)污水處理設施完工證明書、施 工過程相片及竣工照片等文件,並未指明系爭工程未依圖 說施作污水設備,故被告申請辦理即可取得相關證明文件 ,不能以此反指被告未曾施作污水處理設備。 3、況且,系爭承攬契約並無因解除而溯及失其效力,原告於 系爭工程完工後始主張終止契約,其終止契約不合法,被 告受領第五期工程款50萬元,係基於承攬契約約定,所受 利益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故原告主張被 告依返還不當得利50萬元,難謂有據,請予駁回。 (四)反訴部分: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一項)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第二項)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 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 2、反訴原告(下稱被告)與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於104年3 月28日訂立新北市○○區○○段○○○○號住宅建築工程合 約書,約定被告承攬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住 宅工程,原告應給付承攬報酬700萬元,並約定付款辦法 。被告依原告提供之圖說施工興建,現已完工並向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詎原告僅給付第一期至第五期 款,迄未給付第六期款80萬元、第七期款80萬元、第八期 款50萬元、第九期完工款140萬元,共計350萬元(計算式 為800,000+800,000+500,000+1,400,000=3,500,000 )。 3、另鑑定人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提出109年2月11日新 北市建師鑑字第037號鑑定報告書,惟就原告申訴有關「 臨41號外牆」未貼磁磚乙節,鑑定人指明:「1、標的物 與『臨41號間外牆』距離只約30㎝,很難貼磁磚,因在此 處外觀既看不到,雨水不會直接淋到,且貼磁磚之價錢較 一般貼磁磚之價錢高,除雙方事先約定外,一般慣例只在 最頂處做好防水,不貼磁磚。2、鑑定人經查閱『合約書 』及相關內容並無該處是否該貼磁磚之敘述。3、再查閱 『建造執照立面圖』亦無該處是否該貼磁磚之依據。」則 原告稱「臨41號外牆」未貼磁磚云云,是否屬契約約定範 圍?已非無疑。而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外牆業已完工,有 鑑定報告:「九、結論與建議……(五)除臨41號1-3樓外 牆磁未貼及屋突二層頂部分磁磚掉落外,外牆磁磚已經完 工。」等語可參。故鑑定報告認此部分費用1,476,000元 (見鑑定報告九、(十)、5),因不在承攬契約範圍內, 尚有疑義,及有關「業主已先代付款項」問題,共7項未 提供證據,非鑑定人所能判斷,鑑定報告指明「請原告提 供收據供法官參考」(見鑑定報告九、(九)、6)費用計 138,745元,原告迄未提出證據,共計1,614,745元(計算 式:1,476,000+138,745=1,614,745),均應予剔除。 4、綜上所述,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已完成第六期之外牆磁磚 、第七期之內牆粉刷、第八期申請使用執照及第九期之完 工,原告自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經被告發文催告,原告 仍置之不理,被告訴請原告給付第六期至第九期之工程款 共計350萬元,依法有據,請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所有權,於 104年3月28日與被告簽訂住宅工程合約,委由被告施工營 造。 (二)系爭工程曾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遭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以106年10月6日新北工施字第1061908036號函 ,駁回申請。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取得使用執照。 (三)原告已給付被告第一期至第四期工程款共300萬元,以及 第五期工程款50萬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住 宅建築工程,約定工期8個月,自開工日104年5月10日起算 ,於105年3月10日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完工,但被告迄 今尚未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 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已 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 ,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甚明 。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 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 判決要旨參照)。 (二)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範圍包括「地上 四層(含地基)RC構造物,含水、電、電話、網路、電視 天線對講機等設備及使用執照申請」,合約總價為700萬 元(本金額除合約另有規定外,不按物價指數調整),工 程期限約定工期為8個月,自開工日起算,訂於104年5月 10日開工,於105年3月10日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完工 ,並於該工程合約第20條約定「甲方之終止合約權」:「 (一)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得隨時終止合約,但應賠償乙方 所生之損害,而乙方有下列各項之一者,甲方終止本合約 ,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1.乙方未履 行本合約規定。2.乙方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 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 二)依據前項終止合約時,已完成工部分經過檢查合格者 ,為甲方所有,甲方應按合約單價於終止合約十天內付乙 方承包金額。」,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0、23頁)。可知系爭工程應於105年3月10日以前 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且於系爭工程未完成前,原告得 隨時終止系爭契約。而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九 點第1項第1款:「鑑定人經現場勘察,上開住宅建築工程 尚未完工,尚未領得使用執照。」(見鑑定報告第5頁) ,可見被告並未於約定工程期限105年3月10日前完工,並 取得使用執照,即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本件原告主張以本 件起訴之107年2月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工 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工程契約應於該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日即107年3月15日終止(註:本件應送達於被告 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107年3月5日寄存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7年3月15日發生送達效 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從而, 因系爭契約業經終止,兩造本應就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作 進行結算後,被告並應依原告業已完成之工作給付相當報 酬,合先敘明。 (三)次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九點「結論與建議」內 容: 1、鑑定報告第九點「結論與建議」:「…(二)有關函囑鑑 定事項二:『請比對建造執照所附圖說,鑑定是否尚有未 完成之?請列出未完成項目及數量,並估算尚需繼續施作 完成之項目及工程費用各為若干?』事項,茲分述如下: 1.鑑定人經比對建造執照所附圖說、參考『原告』提供『 土城永和段工地未完成事項』、並經現場勘察,尚有未完 成之項目,茲將未完成項目及數量列出如下:……(鑑定 報告第5至8頁表列)。2.鑑定人經估算尚需繼續施作完成 之項目及工程費用分大項列出如下:(費用詳附件六、P .27~P.30;數量計算詳附件十四)1.未歸類樓層:新台 幣陸萬參仟元整。($63,000)2.一層:新台幣貳拾貳萬 柒仟柒佰壹拾貳元整。($227,712)3.二層:新台幣貳 拾玖萬捌仟陸佰壹拾參元整。($298,613)4.三層:新 台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壹拾參元整。($298,613)5.四 層: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壹拾參元整。($298,613 )6.屋突一層:新台幣玖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整。($92 ,998)7.屋突二層:新台幣柒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整。( $72,888)8.水電工程: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元整。($ 219,000)9.共計: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肆萬壹仟肆佰參拾 柒元整。($1,571,437)。(三)有關函囑鑑定事項三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0月6日北工施字第10619080 36號函內所列之缺失,請估算其改善所需費用?(若是此 項內所列缺失,即為前項未完成項目者,請列於前項未完 成項下)」事項,茲分述如下:……2.前揭『工務局函』 內所列之缺失,其改善方式所需費用如下:……(1)-(a) 地上一層機車位尚未劃設2,000元(1)-(d)地上二層至屋突 一層樓梯間窗戶台度不足(可增設不鏽鋼欄杆改善)12,0 00…(1)-(g)綠化未完成10,000元,……。共計貳萬肆仟 元整。($24,000)。……(九)有關『原告』訴稱:「 工程施作不良……」等事項,茲分述如下:1.本項非屬『 法院』函囑鑑定事項。2.有關『室內梯階梯不一,行走不 順』問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二章_一般設計通則』『第七節_樓梯、欄杆、坡道』『第 33條_樓梯之構造』之內容,樓梯之級高在20cm以下、級 深在21cm以上;鑑定人參考『原告』提供『建築樓梯級高 、級深一覽表』表,將其分析除3處階級須改善外,其他 尚符合,詳附件十一。3.有關『戶外梯抿石子不平整及室 內梯轉角磁磚未使用整塊磚。』問題,屬兩造對『工程價 位』與『施工品質之認知』不同事宜。4.有關『2樓浴室 洗臉檯未裝妥及3樓浴室洗臉盆.鏡箱毛巾架未裝、水龍頭 移位。』問題,已於『第九條』『第(二)項』處理。5. 有關『使用生銹鋼筋』問題,目前已灌築於混凝土內。6. 有關『業主已先代付款項』問題,共7項未提供證據,非 鑑定人所能判斷,但內容視同未完成項目,請『原告』提 供收據供『法官』參考。(1).代付整棟樓梯間窗戶款項$ 47,300元。(2)代付窗框防水工程及5.6樓露臺7樓頂層防 水款項$21,540元。( 3)代付防火門尾款$38,100元。( 4)代付陰井$12,000元。(5).代付鑽孔2樓馬桶位置及6樓 水管位置鑽孔)$2,500元。(6).代付水費計$3,975元, 電費計$1,330元,共計代付水電費$5,305元。(7)浴室 天花板三間$4000元*3間,合計費用$12,000元。合計新 台幣壹拾參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整。($138,745)。( 十)綜上所述,…1.『直接工程費』:(1)『第九條』『 第(二)項』所需費用: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肆佰參 拾柒元整。($1,571,437)。(2)『第九條』『第(三) 項』所需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元整。($24,000)。( 3)業主已先代付款項: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 整。($138,745)。(4)樓梯階級不順改善:新台幣伍仟 元整。($5,000)。合計: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玖仟壹 佰捌拾貳元整。($1,739,182)。2.『間接工程費』11% :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參佰壹拾元整。($1,739,182×1 1%=191,310)。3.『營業稅』5%:計新台幣玖萬陸仟伍 佰貳拾伍元整。(($1,739,182+191,310)×5%=96,52 5)。4.共計新台幣貳佰零貳萬柒仟零壹拾柒元整。(($ 1,739,182+191,310+96,525)=2,027,017)。5.另外 有疑義之『1-3樓外牆(臨41號牆面)未貼冠軍磁磚』之費 用計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元整。($73.8m?×2000元 /m?=147,600元)。6.另外申請『使用執照』行政費用: 計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若『被告』無法完成『使用執 照』,需更換『起造人』時需此費用。)」(見鑑定報告 第5至11頁)。由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可知系爭工程經鑑定 單位鑑定後,就被告未完成施作之項目,繼續施作完成之 工程費用為1,571,437元,而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0 月6日北工施字第1061908036號函內所列之竣工查驗缺失 ,扣除已列入前述被告未完成施作之項目後,改善所需之 工程費用為24,000元,且就原告主張「室內梯階梯不一, 行走不順」問題,僅3處階級須改善,工程費用為5,000元 。 2、至於1-3樓外牆(臨41號牆面)未貼冠軍磁磚之費用部分 ,依鑑定報告第八點第八項:「原告申訴有關『臨41號外 牆』未貼磁磚事宜,研判分析如次:1.標的物與『臨41號 間外牆』距離只約30cm,很難貼磁磚,因在此處外觀既看 不到,雨水不會直接淋到,且貼磁磚之價錢較一般貼磁磚 之價錢高,除雙方事先約定外,一般慣例只在最頂處做好 防水,不貼磁磚。2.鑑定人經查閱『合約書』及相關內容 並無該處是否該貼磁磚之敘述述。(詳附件八)3.再查閱 『建造執照立面圖』亦無該處是否該貼磁磚之依據。(詳 附件九)2.參考付款辦法:第六期:完成外牆磁磚,給付 估驗款新台幣捌拾萬元整。」(見鑑定報告第5頁)。因 系爭契約與相關內容以及建造執照均未見該處是否應該貼 磁磚之依據,且一般慣例只在最頂處做好防水,不貼磁磚 ,故難認此部分為被告應施作之範圍。 3、從而,本件可認系爭工程被告未完成施作與缺失之工程項 目,所需施作與改善費用即直接工程費用,分別為繼續施 作完成之工程費用為1,571,437元,與竣工查驗缺失改善 費用24,000元,以及「室內梯階梯不一,行走不順」改善 費用5,000元,共計1,600,437元(1,571,437+24,000+ 5,000),而間接工程費用依鑑定單位所採用11%之直接工 程費用計算,為176,048元(1,600,437×11%),再加計 5%營業稅即88,824元後((1,600,437+176,048)×5%) ,共計1,865,309元(1,600,437+176,048+88,824)。 此外,有關原告於鑑定時主張「業主已先代付款項」138, 745元,以及申請「使用執照」行政費用25萬元部分,因 非屬未完成施作與缺失之工程項目,即非屬直接工程費用 ,而係原告得否於結算工程尾款中抵銷扣除之問題。 (四)有關鑑定報告記載原告於鑑定時主張「業主已先代付款項 」138,745元部分(見鑑定報告第10頁),雖然原告於109 年5月7日民事陳報狀中,提出相關匯款單據與電費繳費憑 證以及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等影本為證據,然其匯款 予晶鑽玻璃工程行、唯客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極品門金 屬實業有限公司、星洋有限公司等人之金額與其向鑑定人 提出之各項金額不符,難以採取;另水費、電費係於房屋 交付原告管領前或交付後所發生者,原告並未詳列,無從 認定屬於被告應負擔之範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其代 付之138,745元一節並無可採。 (五)又查,系爭工程尚未領得使用執照,又系爭工程契約業經 終止,均如前述,則因系爭工程被告已無法完成使用執照 之請領,原告需另外委請他人辦理使用執照之請領,而依 鑑定報告鑑定請領使用執照之行政費用為25萬元,故原告 應得於結算工程尾款中扣除25萬元。 (六)另查,被告抗辯追加工程款1,368,000元,係因結構工程 部分依原告指示施作預留假設窗戶,作為日後領取使用執 照後便於二次施工,外牆工程部分依原告指示進行修繕, 並將已施作完成之外牆磁磚全部拆除重新施作,水電工程 部分原告自行向被告之材料商訂貨並由其他包商施作契約 無約定之乾濕分離淋浴間及裝設暖風機等,以及被告為配 合原告日後使用及裝潢工程,以不影響結構為前提而施作 ,以取得使用執照,均配合原告需求及指示等語。惟因被 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資證明,且系爭工程業經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被告倘若有相關追加工程,應得於鑑定時 提出,故難認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七)綜上,系爭工程於終止後,應結算之工程款計算方式如下 :【系爭工程總價700萬元】-【被告未完成施作與缺失 之工程項目費用1,865,309元】-【另外委請他人辦理使 用執照之行政費用為25萬元】(原告主張之業主代付款項 不扣),則應結算之工程款金額為4,884,691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第五期工程款50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原告已給付被告第一期至第四期工程款共300萬 元,以及第五期工程款50萬元,共計350萬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因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兩造自應就系爭工程進行結 算,因此,本件應將前述系爭工程於終止後應結算之工程款 ,扣除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350萬元後,即為系爭工程 之工程尾款,倘若該工程尾款為負數時,原告即得請求被告 返還該負數金額之工程款,尚不得直接請求被告返還第五期 工程款50萬元。而結算後工程款金額為4,884,691元,原告 僅支付被告350萬元,尚有工程款餘額未給付,原告自不得 請求被告返還第五期工程款50萬元,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 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逾期尚未完工,因而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 金484萬4,000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 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 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1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系爭契約第4條合約總價:「全部工程總價新台幣柒佰 萬元整。」、第5條工程期限:「本工程工期八個月,自 開工日起算,訂於民國一○四年伍月拾日開工,並於民國 一○五年參月拾日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完工。」(見 本院卷第20頁)、第18條逾期責任:「由於乙方之責任未 能於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 一。」(見本院卷第22頁)。則因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取得 使用執照,應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並於系爭契約第 5條所約定之工程期限105年3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 完工,即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而原告主張以107年2月 1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 應於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107 年3月15日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 3月11日至107年1月31日止,共計692日之逾期違約金共48 4萬4,000元(7,000,000×0.001×692),應屬有據。 (三)次查,被告抗辯因原告僅給付第一期至第五期工程款,迄 今尚未給付第六期、第七期工程款,被告為保障債權,遂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未繼續完成使用執照之申請等語 。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兩造間系爭契約為承攬關 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即被告有先為給 付之義務,尚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未繼續完成使用 執照,足認未取得使用執照係可歸責於被告。此外,依系 爭契約第21條:「乙方之終止合約權:甲方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乙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須賠償所受一切損失:( 一)因甲方違反合約之事實,致工程無法進行時。(二) 甲方顯無能力按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時。(三)甲方要求 減少工程達三分之一以上者。」(見本院卷第23頁)。可 知倘若原告未給付工程款,被告尚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 求賠償損失,而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未繼續完成使用 執照之申請。 (四)且查,被告抗辯為配合為日後二次施工上節省不必要之拆 除及裝修,並有增加之追加工程款1,368,000元,因此增 加施工期日254日應予扣除,而無遲延工期,原告請求賠 償違約金484萬4,000元,為無理由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 12條工程變更略以:「……。唯有變更數目新增之工程項 目時,得經甲乙雙方協議另行議價後再行施工。其因增加 工程項目所需之工期,由雙方另行約定。……。」(見本 院卷第21頁)。則被告僅空言有增加之追加工程款1,368, 000元與增加施工期日254日,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 ,且未提出兩造曾協議增加工程之證明,故難認被告上開 抗辯為可採。 (五)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 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 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 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 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 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 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參 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所 建議之累計違約金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之20%,顯然以契 約價金總額之20%計算違約金上限,為一般工程採購常見 之約定,並廣為各級政府機關公共工程採購契約所採用, 符合社會經濟狀況,而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本件違 約金倘若以工程總價700萬元之20%為上限,即1,400,000 元(7,000,000×20%),應符合社會經濟狀況,而無顯失 公平之情形,故原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應酌減至1,40 0,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四、綜上,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於經定作人即原告終 止後,應結算之工程款金額為4,884,691元,扣除原告已經 支付之第一期至第五期工程款共350萬元後,尚有未給付被 告之工程款餘額1,384,691元,而原告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逾期違約金140萬元應得於原告應給付之金額先予扣減,則 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15,309元,原告之請求 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四、反訴部分: 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尾款350萬元,但為反 訴被告所否認。經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現已完工並向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六 期至第九期工程款共計350萬元等語,但因系爭工程契約業 經原告終止,已如前述,兩造自應就系爭工程進行結算,因 此,本件應將前述系爭工程於終止後應結算之工程款,扣除 反訴被告已給付反訴原告之工程款350萬元後,即為系爭工 程之工程尾款,倘若該工程尾款為正數時,反訴原告始得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該金額之工程尾款,尚不得直接請求反訴原 告給付第六期至第九期工程款共計350萬元。且反訴原告所 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之結算後之工程款餘額,於扣抵反訴 被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後,已無剩餘,反訴原告自已無再 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其反訴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 支付之工程款及賠償違約金,於15,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 告之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及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