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勁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登旺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
劉庭伃律師
被 告 立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陸仟柒佰零柒元,及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
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3萬7,648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依
系爭合約付款辦法第1項及第2項約定、
民法第491
條第1項及第2項、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亞太CSFB專案基站建設安裝」工程款2,579,667元,為
有理由:
1、被告立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原告施作「亞太CSFB專案
基站建設安裝」,並簽有合約書在案(參原證1),而本工
程之發包業主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由臺灣愛立信
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後委託被告,再由被告委託原告為實際
工程之施作,承包項目為該專案之基地站建設安裝,除每
站施作部分以固定金額計算價格外,其餘部分皆為實作實
算,此由契約承包項目及合約單價項目可資證明,
合先敘
明。
2、按系爭合約付款辦法約定:「1.工程由甲方派案經乙方施
作完成經甲方確認,與乙方應負責依照甲方/業主提供範
本製作填寫完成WTP n CTP文件提交給甲方,當月24號前
如無誤應通知乙方附上WTP/CTP列印文件與完成檔案與開
立發票並附上甲方要求之請款文件,支付此單站的總價款
70%,甲方應於五日內審核完成,如無誤應通知乙方開立
發票當月25號前收到發票月結30天。2.收到乙方CTP業主(
亞太電信當站工程師)驗收簽名文件起算120天後,應無條
件通知乙方開立發票,支付此單站的總價款30%,當月25
號前收到發票,月結30天。」(參原證1,第3頁)。
3、承
上開付款辦法約定,就該工程若原告施作完成並且提供
WTP n CTP文件(即完工文件)予被告後(目的在於供被告作
為完工報告書提交業主進行初驗之用),被告即應通知原
告開立發票及提供請款文件,並支付各該部分工程之70%
工程款;而若該等工程經被告之業主初驗合格後,應在一
定
期間內通知原告開立發票,並支付剩餘30%之工程款項
。
4、目前就該專案之所有工作原告皆已施作完成(原告所施作
工作列表請參附表1),並已依系爭合約付款辦法為履行
,此由原告當初提送被告之經業主工程師驗收簽名之WTP/
CTP完工驗收文件簽收單(參原證5,參該等文件送達簽收
單說明皆載有「工程師已簽名」等語,因被告要求原告代
為提交完工文件予業主,並待業主工程師驗收簽名後再提
交該等完工文件予被告,而簽收單上欄位左側,原告亦以
手寫標明該項目得對應至附表1之何項次),已
可證明原告
符合系爭契約付款辦法所有條件,被告應依系爭合約付款
辦法給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即2,579,667元。
5、又按民法第491條規定:「如依情形,
非受
報酬即不為完
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
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6、承上,無論
鈞院是否認為就原告請求之工程款
適用系爭合
約,則依上開民法法文,就附表1之所有工作項目依民法
第491條第1項規定,顯應視為被告已允與報酬,而工程款
之計算上,亦依契約約定之實作實算為計價,總計為2,57
9,667元。
7、
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定本合約付款條件有任何未成就之情
形,
惟此屬被告惡意擱置不履行,
顯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
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適用,而應
視為
本案付款條件已成就,併此說明。
8、綜上,原告爰依「亞太CSFB專案基站建設安裝」付款辦法
(參原證1,第3頁)、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
被告請求2,579,667元(含稅)(參附表1,計算式:0000000[
已開立發票未獲給付之款項] +79122[上開項目
營業稅]
+874311[未開立發票且未獲給付款項] +43709[上開項目
營業稅] =0000000)。
(二)原告依系爭合約付款辦法第1項及第2項約定、民法第491
條第1項及第2項、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亞太eNB592專案+四合一+K類基站建設安裝」工程款957
,981元部分,為有理由:
1、按「
承攬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
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
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足見
承
攬契約為
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
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故
兩
造就系爭工程之報酬及其計算方式,雖未以書面約定,或
未於承攬契約訂立之初即約明清楚,亦不礙關於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
第18號民事判決
所載。
2、於被告於105年8月間委託原告施作「亞太eNB592專案+四
合一+K類基站建設安裝」工程,當時被告以時間緊迫為由
,口頭商請原告先行配合施作,並稱日後再與原告簽定書
面契約,惟開始施作後,雖原告一再要求被告簽定書面契
約,然被告卻推諉稱施作內容即基地台建設安裝與同年10
月間已簽定「亞太CSFB專案基站建設安裝」履約內容相差
無幾(且業主皆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只是
本件係由
被告直接向亞太電信公司承接案件,再委託原告施作),
而要求雙方就「亞太eNB592專案+四合一+K類基站建設安
裝」工程相關權利義務皆
比照「亞太CSFB專案基站建設安
裝」合約辦理,付款條件亦同(參原證1),而不願另與原
告簽定書面合約,原告為求已進行之兩工程皆得順利取得
工程款項,僅得勉為其難同意配合被告該工程不另簽書面
合約之要求,
是以,參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
第18號民事判決意旨,雙方就「亞太eNB592專案+四合一
+K類基站建設安裝」工程仍成立有效之承攬契約,合先敘
明。
3、
詎料,原告就系爭合約工程內容施作完成(原告所施作工
作列表請參附表2)、依雙方
合意之付款條件亦早已完成
,此有亞太公司107年5月23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0700014
15號函,以及原告提出之WTP/CTP完工驗收文件可資證明:
(1)亞太公司「亞太eNB592專案+四合一+K類基站建設安裝」
回函部分,就亞太公司已開發票(即已完成初次驗收)之項
目,業已滿足雙方約定之100%工程款付款條件(參原證1)
,是以,就該部分共計197,921元工程款(計算式:81076[
已開發票未獲給付] +4053[營業稅] +107421[未開發票未
獲給付] +5371[營業稅] =197921),依系爭契約付款條件
約定、民法第49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告應如數給付
原告。
(2)就該公司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070001415號函附件中,就備
註欄位載有「非K類」文字之項次,亞太公司已於上開回
函表示「非K類」項次皆已施作完成,雖「工程案號:立成
-APT-LH251040」乙項載有「2017/9/18總驗退件」,然而
代表項目已經初驗完成,被告因自身因素於總驗時遭亞太
公司退件實與原告
無涉,既已初驗完成則原告依約應得取
得剩餘30%價款,故就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070001415號函
附件中「非K類」項次共78,412元之工程款項(計算式:170
35+852+2065+103+4817+241+2325+116+5422+271+12964+6
48+30251+1513=78412),被告應依契約付款條件之約定、
民法第49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全數給付原告。
(3)承上,退步言之,倘鈞院認「非K類」項次不屬兩造「亞
太eNB592專案+四合一+K類基站建設安裝」工程範圍,然
基於上開工項仍屬兩造成立之承攬契約範圍,原告業已按
被告要求而協助施作完成,原告茲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共78,412元。
(4)再退步言之,倘鈞院仍認「非K類」項次非屬兩造契約之
一部,則原告亦得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79條
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向被告請求給付其所受利益共78,412元為
有理由。
(5)復就亞太公司回函附件中,就備註欄位載有「總驗不合格
」、「待送總驗」、「複驗不合格」之項次,各該項目已
經亞太公司完成初驗(即被告已取得亞太工程師簽名之驗
收文件),則被告因自身因素於總驗時遭亞太公司退件實
與原告無涉,業已滿足雙方約定之100%工程款付款條件(
參原證1),是以,就該部分共計427,675元工程款(計算
式:233 329 [已開發票未獲給付] +11667[營業稅]
+173362[未開發票未獲給付] +9317[營業稅] =427675),
依系爭契約付款條件約定、民法第491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被告應如數給付原告。
(6)復就亞太公司回函附件中,就備註欄位載有「初驗不合格
」之項次,雖未滿足給付100%工程款之付款條件,然原
告已提出相應之完工文件(亦即原告已提出契約付款條件
中之WTP n CTP文件,否則亞太公司無從進行初驗),業已
滿足雙方約定之70%工程款付款條件(參原證1),是以,就
該部分共計47,004元工程款(計算式:14460 [已開發票未
獲給付] +722[營業稅] +30307[未開發票未獲給付]
+1515[營業稅] =47004),依系爭契約付款條件約定、民
法第49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告應如數給付原告。
(7)另亞太公司回函附件中於備註欄位載有「取消派案」之部
分,原告業已施作完竣並檢送相關完工報告(即WTP n CTP
文件)予被告,並有該等文件(內皆附有完工前後照片)
可
稽(參原證6),已滿足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第1項給付總價款
70%之付款條件,是就該部分共計40,920元工程款(計算式
:【21000[已開發票未獲給付] + 1050[營業稅] + 34675[
未開發票未獲給付] +1732[營業稅]】*70%=40920),依系
爭契約付款條件約定、民法第49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被告應如數給付原告。
(8)復就亞太公司回函附件中於備註欄位載有「未交完工報告
」或「未送件」之部分,原告早已檢送相關完工報告予被
告(即WTP n CTP文件,該等完工文件為被告應繳交予業主
即亞太公司查核、簽章之完工報告,而被告於兩造契約中
要求原告替其製作提交業主之版本,該等報告原告提供給
被告時尚未經業主查核簽章,故簽章欄位皆為空白,而報
告內皆附有原告施工前、完工後詳細照片。),並有該等
文件可稽(參原證5),已滿足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第1項給付
總價款70%之付款條件,是就該部分共計205,850元工程款
(計算式:【6968[已開發票未獲給付] + 348[營業稅] + (
000000+156783)[未開發票未獲給付] + (5815+7839)[營
業稅]】*70%=205850),依系爭契約付款條件約定、民法
第49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告應如數給付原告。
4、承上述,被告就「亞太eNB592專案+四合一+K類基站建設
安裝」工程,依亞太公司回函及原告提出之WTP/CTP完工
驗收文件,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共791,932元(計算式:
197921+78412+427675+47004+40920=791932)。
5、而就原告請求之其餘款項,雖未滿足系爭合約付款條件第
2項30%工程款之請款條件,惟原告就所有工項不僅已施
作完成並提出完整完工驗收文件,被告消極不向業主提送
相關文件或請求進行驗收,實非可歸責原告,而屬被告惡
意擱置不履行,顯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
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
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適用,而應視為本案付款條件
已成就。是以,被告應給付「亞太eNB592專案+四合一+K
類基站建設安裝」工程之全部工程款項共957,981元予原
告。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付款辦法第1項及第2項約定、
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01條第1項、
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亞太CSFB專案基站
建設安裝」及「亞太eNB592專案+四合一+K類基站建設安
裝」工程款項共3,537,648元為有理由。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前到場及所提之
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略以:聲明請
求駁回
原告之訴。其陳述略以:亞太電信、愛立信公司部分
都是實作實算。被告持續有與原告追蹤此告訴的內容,請原
告儘速提供完工資料,以利請款。原告仍持續
持有被告委派
給原告施工的相關零配件,如整捲500米的1/2吋銅纜線,拆
除的設備等,經與原告聯繫,原告宣稱需時間追查,也請原
告提供相關的清單等語。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由訴外人臺灣愛立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愛立
信公司)承攬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
公司)所發包之「亞太CSFB專案基站建設安裝」工程(下稱
CSFB工程),再由臺灣愛立信股份有限公司轉包予被告承作
,次由被告再轉包予原告為實際工程施作
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影本
可參,則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系爭業已施作完成,並已依合
約付款辦法提交完工驗收簽收單等文件,被告對於該工程尚
有2,579,667元
迄未給付等語;被告僅以雙方間之工程款係
實做實算,原告應提出完工清單等語資為
抗辯。查原告就此
部分已提出請款之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據,且詢之亞太電信
公司亦未表明該CSFB工程尚未完成,則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
業已完工
一節,當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合約
約定給付系爭CSFB工程款共計2,579,667元(含稅)一節,
自堪以採信。
二、原告又主張其於105年8月間,受被告委託施作被告所承攬亞
太電信公司發包之「亞太eNB592專案+四合一+K類基站建設
安裝」工程(下稱eNB592等工程),當時兩造係以口頭約定
,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原告已完成工程,惟被告僅支付部分
工程款151,345元及營業稅7,565元,其餘款項卻遲未給付等
語。被告則僅以前詞
資為抗辯。
經查,經詢之亞太電信公司
,可認定之事實為:(1)「驗收合格」且「已開發票未請款
」金額共計85,130元(含稅)((5,842+5,842+5,842+5,842+68
5+4,315+4,315+4,288+2,503+23,503+11,463+6,636)×1.05
=85,130);(2)「驗收合格」且「未開發票未請款」金額共
計109,481元(含稅)((2,504+2,504+2,504+2,504+294+1,849
+1,838+1,073+2,127+5,552+9,633+11,204+12,844+9,728+1
4,936+10,073+4,913+2,844+1,233+1,251+1,430+1,430)×1
.05=109,481);(3)「未驗收合格」且「送件後未缺文件」
金額乘上70%後,共計49,845元(含稅)((38,788+1,716+4,00
3+1,849+7,803+4,508+3,150+6,000)×1.05×70%=49,845)
;(4)「非K類項目」且「驗收合格」金額共計28,973元(含
稅)((2,065+4,817+2,325+5,422+12,964)×1.05=28,973)
;(5)「非K類項目」且「未驗收合格」及「送件後未缺文件
」金額乘上70%後,共計12,521元(含稅)(17,035×1.05×70
%=12,521),以上合計285,95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
系爭eNB592等工程之工程款應於此數額範圍內,始屬可採。
而被告就此部分工程款已經支付158,910元應
予以減去,則
原告就此系爭eNB592等工程之工程款尚可再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應為127,04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於此數額範圍內,
方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於2,706,707元及自原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6年10月16日(106年10月13日送達,但次日106年1
0月14日為星期六,應以假期後第一個上班日即106年10月16
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
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就
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另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書狀陳稱原告持有被告
所有之零配件等語,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陳述,本不
得作為判決之基礎,故無審酌必要,均
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