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65號
原 告 晁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美珍
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
律師
被 告 希傳方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鈴
訴訟代理人 吳亞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向訴外人櫻花蝦飯店所
承攬之裝修工程
(下稱
系爭裝修工程)其中之窗簾項目(下稱系爭窗簾工程
)交由原告施做,經原告全力配合施做下,系爭窗簾工程業
於民國105年12月間施做裝設完畢並交付被告驗收完成,原
告即於106年1月6日開具請款單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
詎被
告遲不付款,經原告多次口頭催告亦置之不理,故原告寄發
原證1之
存證信函並檢附發票等資料向被告催討,仍未獲付
款。為此依
兩造間系爭窗簾工程之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承攬
報酬新臺幣(下同)1,404,869元及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見本院建字卷第198、89頁):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404,869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
㈠訴外人黃凱章原即與原告公司熟識,且有承接過系爭裝修工
程同一個業主的案件。原本系爭裝修工程是黃凱章與原告公
司要一起承接,但是後來原告臨時說不接,黃凱章就找被告
公司出面承接。黃凱章就系爭裝修工程和被告公司是合作關
係,也就是黃凱章接這個案子給被告做,也就是中間人的角
色,被告公司算是人頭,出面跟業主簽約承接系爭裝修工程
,實際上簽約以後係由黃凱章的工班包含原告公司來實際施
作,被告公司只有在場監工。被告與黃凱章間是約定工程款
扣除必要開銷之後,黃凱章要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會支付給黃
凱章,由黃凱章去支付給廠商。如果是被告公司簽的下包合
約,則由被告負責付款,如果是黃凱章的工班,則是由黃凱
章負責付款,所以被告就系爭裝修工程以及其他與黃凱章合
作之其他工程,已陸續支付了190多萬元給黃凱章。
㈡因被告公司沒有工班,被告向業主櫻花蝦飯店所承攬之系爭
裝修工程是全部轉出去,所有的工班都是黃凱章帶來的。黃
凱章跟原告公司本來要去承接系爭裝修工程,所以黃凱章的
工班本來就都已經找好了,只是要跟業主簽約時,原告臨時
不要,所以才找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只是去救火。被告公司
與原告公司間並沒有承攬合約關係,原告也沒有向被告報價
過。原告公司是黃凱章所找來施作之廠商,故原告公司之工
程款應由黃凱章支付,並
非被告。
㈢被告就系爭裝修工程於現場工務管理者為吳亞男。被告公司
因黃凱章有拿到幾個飯店案,為合作關係。被告雖為一家新
成立2、3年的公司,但與業主、協力廠商均保持和善良好的
關係,付款清楚並無拖欠帳款,更委託會計師記帳並按時納
稅。櫻花蝦飯店之系爭裝修工程案之合約項目包括壁紙、窗
簾、地毯、地磚共4個部分。一開始向業主報價之接案者為
黃凱章與原告公司(見附件1:報價單),最後原告公司藉
口不與業主櫻花蝦飯店簽約,黃凱章在已承諾業主又無計可
施下請被告公司代為出面簽約。黃凱章從頭至尾均承認系爭
裝修工程之廠商均為他找的,所以他會負貴(見附件2,lin
e對話截圖),因此被告才會前後匯了約191萬多元給黃凱章
去支付工程款項(見附件3,line對話截圖)。又跟櫻花蝦
飯店協商尾款時,黃凱章決定接受業主扣款並承諾他會負責
各個廠商短少的部分(見附件4,line對話截圖)所以被告
才忍痛虧損100多萬元後另外又再接受櫻花蝦飯店之尾款金
額。
㈣原告公司沒提供過報價單給被告,也未與被告簽署過合約,
黃凱章也未提供原告之報價單給被告。況且依上述所提,原
告當然為黃凱章所找的下包廠商,所以原告要找款項的支付
者應該是黃凱章
而非被告公司。此外除開工後的工程執行
期
間外,前前後後的報價、接洽業主均為其2人。被告公司吳
亞男與原告公司的聯繫完全是針對工程施作的部分。在施工
期間,吳亞男對原告公司李先生與其員工均客氣有加,幾乎
每次到場施工還請其吃飯、喝飲料。
惟原告公司李先生曾多
次抱怨業主的標準(原告亦曾與黃凱章承接過此業主的另家
飯店案,熟知業主標準),也不大願意調整業主所開出的缺
失至業主標準,最後導致被告公司被業主扣工資(並非規格
錯誤扣款)588,600元(見附件5:櫻花蝦飯店扣款明細),
最後卻又不願承擔扣款。原告公司的施工被業主挑剔扣款已
對被告公司商譽造成嚴重的損害,不僅害此客戶對被告評價
不佳,且不肯負責卻又無理興訟,更不像其起訴書上所說有
驗收日,完全是原告單方面於其施工完畢後就
自認驗收。
㈤因黃凱章將被告匯紿他的款項該付未付給廠商而引起6家廠
商爭議,現在僅剩原告公司在吵。被告公司吳亞男與黃凱章
、原告公司李先生、壁紙師傅謝文龍、地毯廠商業務孫先生
,曾於業主撥尾款前(106年11月29日下午16時20分)碰面
商討如何處理尾款的事宜,被告公司於會議中已清楚表明被
扣的是工資而非材料規格,所以被告只能如數扣款處理,最
後黃凱章有口頭答應要跟原告公司一人一半,此可詢問當時
在場的另兩個廠商。事後壁紙、地毯二家廠商雖不是很滿意
,但也確實同意處理方式,現亦匯款完畢(見附件6),期
間均明確告知請黃凱章與原告雙方自行溝通協調清楚,唯獨
原告不肯照正確程序走,只無理的寄存證信函與提此次的支
付命令聲請,被告實在不知道該怎縻因應這種僅憑一存證信
函與原告自己開出的一紙發票就要被告如數撥款?且黃凱章
也僅傳105年原告公司所開之170萬元「請款單」(見附件7
),金額前後數次都不一致,這要被告如何付款?何況須先
扣除瑕疵扣款與黃凱章先前已付之材料錢30幾萬元才對。被
告甚至合理懷疑此二人是否想利用被告對黃凱章的信任並灌
水金額藉此詐騙被告工程款?更有甚者原告公司李先生還在
被告公司吳亞男的Line上以恐嚇語氣對吳亞男表示要找別人
處理了(見附件10)。
㈥因黃凱章與被告公司的合作模式並無固定,許多是黃凱章會
向被告公司要錢再匯款給廠商,原告公司當初是向黃凱章報
價、詢問規格、客戶要求等,中間過程都並無與被告公司協
商,現在卻出面說是被告公司該直接對原告?故被告堅決認
定被告應付款給黃凱章而非原告。被告從頭至尾都沒有否認
原告有施工。
㈦
本件從頭到尾都是原告跟黃凱章去接系爭案子,被告公司只
是出面跟業主簽約,原告只有報價給黃凱章,連金額他們自
己都混亂,業界付款有主從關係,所以應該是被告付款給黃
凱章,原告向黃凱章請求工程款。被告與黃凱章間有6個案
件之合作關係,黃凱章沒有出半毛錢,所有的資金風險、工
作的風險都是被告公司承擔。本件就是因為兩造間沒有書面
的合約及報價單,所以都是黃凱章跟原告說了算,是不是符
合市面上的價位被告有疑惑,黃凱章至今都無法提供原告的
「報價單」,被告無標準依據。黃凱章沒有給被告報價單,
只有他自己製作的成本分析表,且該成本分析表在最後結算
的時候,黃凱章才給被告。
㈧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訴外人黃凱章合作,以被告公司名義與訴外人英屬維
京群島商晶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即兩造
所稱之
系爭裝修工程業主櫻花蝦飯店;下稱業主)簽約,承攬該業
主位於櫻花蝦金品大飯店工地之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內容與
約定之工程款如被告所提附件1之「英屬維京群島商晶朝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採購/工程發包約定單」
所載,
工項分為窗簾、壁紙、地磚、地毯四大部分,並有被告所提
出之
上開採購/工程發包約定單影本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
司促字卷第5頁、建字卷第119頁、建字卷第23頁)
㈡系爭裝修工程其中系爭窗簾工程部分,實際是由原告公司所
施作。(見本院司促字卷第5頁、建字卷第120頁)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
可參。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為
債權契約,需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能成立。且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此為債之相
對性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窗簾工程與被告間訂有承
攬契約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
原告就系爭窗簾工程與被告間有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
合致。
而查:
㈠原告雖提出106年1月6日之請款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
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1、13頁),然上開請款單及統一
發票皆為原告公司就系爭窗簾工程施做完成後,為請款之用
所單方出具,該請款單上雖記載業主名稱為被告公司,然其
上並無任何被告公司之簽章,自無法用以證明兩造間有就系
爭窗簾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之
合意。
㈡另原告聲請之證人黃凱章到庭證稱:櫻花蝦飯店是我以前認
識的客人,我最初是邀原告公司和我一起承攬系爭裝修工程
,後來原告公司因為覺得利潤不佳就沒有意願,我就換找被
告公司合夥承攬該工程,當時我跟被告公司吳亞男約定賺錢
或賠錢都一人一半,後來是用被告公司名義去簽約。當初在
要做之前我有製作一張成本分析表,我有跟被告公司吳亞男
分析本工程的利潤很差,而且有可能有賠錢的風險,但是後
來還是決定要盡量去把他做好。當時吳亞男在被告公司擔任
何職務我不清楚,我們是朋友的身分,我當初是跟吳亞男約
定合夥,我不認識被告公司的負責人,因為我自己沒有公司
,如果要簽約承攬要有一個廠商,我跟吳亞男在談的時候有
說要用吳亞男任職的公司名義去簽約,我當時就知道他任職
於被告公司。施作廠商大多數都是我之前就先找的,因為吳
亞男之前在這行業比較沒有經驗,所以都是我去找的。來承
攬這個工作的廠商每一家我都有請他們跟被告公司來完成簡
易的合約關係,但是唯獨窗簾的原告公司漏掉了,我忘了請
原告跟被告簽合約。…系爭裝修工程其中窗簾工程部分實際
是原告公司施做,原告公司與我本來就已經是配合好幾年的
廠商關係,當時原告公司認為系爭裝修工程總共600多萬,
風險太高,如果只承攬窗簾的部分金額比較小,只有100多
萬,而且是原告公司的專長比較有把握,我在跟被告公司談
合夥以前就已經跟原告公司說好,要把窗簾工程給原告做。
…我有跟原告公司說如果將來我有承接系爭裝修工程,那麼
窗簾工程我一樣會優先找原告公司承攬。後來我有接到這個
工程,我就跟原告說我跟吳亞男接到這個工程,所以請原告
來承接,我記得我還跟原告講說價格可以不可以比我們之前
講定的價格再降低一點,原告說沒辦法,之前跟原告講定的
價格是指在還沒有跟吳亞男去櫻花飯店簽約之前。我認為這
個案子是我跟被告公司共同承攬。(問:當初證人有跟吳亞
男或被告公司約定下包廠商是何人去找的嗎?)一開始我找
吳亞男是有跟他說我有找到初步的人選,如果有更好的可以
替換,但是窗簾的部份沒有找到更好的,所以沒有替換,由
原告承攬。我沒有跟吳亞男或被告公司有特殊約定下包廠商
要用何人的名義去訂約,但是有的下包廠商他們有要求要跟
簽約廠商有簡易合約,所以地毯廠商就有簽簡易合約。被告
公司或吳亞男沒有同意我以被告公司的名義去委託下包廠商
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問:原告公司施做上開窗簾工程前,
有無與證人約定工程款如何計算或提出報價單?)有,在很
早我們還沒簽約的時候就有(證人黃凱章庭呈資料17張),
資料第2頁的未稅金額是1,701,450元,這是105年7月29日原
告公司來要求請款的請款單,跟我們當初預定的金額差不多
,當初議定的金額是資料的第1張右上角1,709,630元,這個
資料是我打的,是我當初跟所有的廠商詢價來評估成本。當
初詢價有些有報價單有些沒有,印象中窗簾工程有報價單,
但是還要再找,因為我們做工程之前要核算成本,資料第2
張是完工後的請款,是交給我。當時我跟原告公司李先生講
這個案子還沒有驗收,系爭工程是在106年7月以後才驗收,
我跟原告公司說這個剛完成,業主還沒有驗收,所以沒有辦
法付錢給他,因為我們在執行案子的成本我們都會做紀錄,
我有跟原告說等驗收完畢待業主付款以後才付款。上開原告
的請款單內容都沒有問題,業主就窗簾的部份有扣了50幾萬
元,原告公司的施作都是依照我跟業主的要求去做,但是業
主還是沒有道理的扣款,例如業主說窗簾的長度要碰到地板
,結果我們依他指示施作,他卻用這個理由扣款,所以我認
為業主是沒有道理的,我認為原告施作的窗簾工程沒有問題
。(問:被告公司就系爭裝修工程是否已支付下包之工程款
與證人?)他有支付工程款給廠商,剛剛提的資料第3頁到
第17頁是我跟吳亞男的公司有6個案子在合作,包含系爭裝
修工程,這份表格是吳亞男製作,關於這6個工程我們付款
跟收款的明細表,在這個表格裡面有記載很清楚,付了多少
錢給廠商還有付款日期都很清楚,被告付給我190幾萬元其
中系爭裝修工程是1,253,653元,在上開資料第9頁,這裡面
有包含原告公司的工程款363,480元,所以根據這個表格記
載原本要付給原告公司的款項是1,701,450元,因為已經付
了363,480元,所以未付的餘額是1,337,970元,所以後來原
告公司在爭取要支付的款項裡面已經扣掉363,480元,當初
這筆363,480元是吳亞男交給我,然後我交給製作窗簾販賣
布料的的廠商,因為原告有跟製作窗簾的廠商買布料,因為
我一開始有跟原告公司說我朋友那裡有一筆庫存布料可以便
宜賣,後來我把這筆款項給布料廠商有跟原告公司講,原告
公司有同意,原告公司施作系爭窗簾工程有帶料,上開36萬
餘元只是一小部份的料錢,其餘都是原告自己買。…﹝問:
(提示司促字卷第11頁原告公司106年1月6日請款單)原告
有無交付此份請款單給證人或被告?﹞應該有吧,記憶有點
模糊,這張請款單原告沒有透過我交給被告公司,原告公司
只有給過我我剛才提出來的105年的請款單(註:即證人黃
凱章當庭所提出,附於本院建字卷第151頁之105年7月9日請
款單影本),因為後來原告一直有要請款,所以我就請原告
公司直接把請款的資料郵寄或傳真給被告公司,這樣比較快
,透過我會比較慢等語(見本院建字卷第139至148頁)。參
以,被告前開所提業主之「採購/工程發包約訂單」,其上
原記載承攬廠商為「晁昱企業有限公司」,後塗改為「希傳
方案有限公司」,並有黃凱章於右下方簽名(見本院建字卷
第23頁),以及原告陳稱:原告公司的股東李憲忠跟黃凱章
是認識的,原告公司與黃凱章應該也是有工程合作的經驗,
原告承攬施作系爭窗簾工程是由黃凱章轉達被告公司跟櫻花
蝦飯店承攬系爭裝修工程,其中窗簾的部分就委由原告來施
作,當初並沒有簽立承攬合約等語(見本院建字卷第119、1
20頁)。依上
足證:黃凱章就系爭裝修工程本係要與原告公
司合作以原告公司名義向業主承攬,
嗣原告公司因故不願出
名承攬,黃凱章才改與被告公司合作,以被告公司名義與業
主簽約承攬。而在被告公司與業主簽立契約承攬系爭裝修工
程之前,黃凱章早已經覓妥各大工項之施作廠商,包含已與
原告公司達成合意由原告公司承攬系爭窗簾工程,原告公司
並已向黃凱章報價,且雙方已議定承攬報酬數額,黃凱章始
據以製作承攬系爭裝修工程之成本分析表,此並有黃凱章所
提成本分析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建字卷第149頁)。是系爭
窗簾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
乃係存在黃凱章與原告公司間甚
明。雖其後黃凱章與被告公司合作,由被告公司出名與業主
就系爭裝修工程訂立合約,然黃凱章與被告公司內部間,並
未約定應改以被告公司名義另與黃凱章已議定之施作廠商訂
立合約,而因地毯等施作廠商有要求另與被告公司簽約,故
而被告公司有與地毯廠商另立合約,而由被告公司承受黃凱
章與地毯廠商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惟黃凱章與原告公司及被
告公司三方間,並未協議由被告公司承受黃凱章與原告公司
間之承攬契約,原告公司亦未與被告公司間另訂立系爭窗簾
工程之承攬契約,則自不因系爭裝修工程其後係以被告公司
名義與業主訂立合約,即當然使黃凱章與原告公司間之承攬
契約關係轉由被告公司來承受。此再
參諸證人黃凱章前開證
稱:原告施作系爭窗簾工程完工後向其提出請款1,701,450
元,伊有向原告表示需待業主驗收完畢並付款才付款,另因
伊一開始有跟原告公司說伊朋友那裡有一筆庫存布料可以便
宜賣,後來伊把這筆料款363,480元給布料廠商,伊有跟原
告公司講,原告公司有同意,故原告上開請款金額應扣掉36
3,480元,以及原告公司的施作都是依照伊跟業主的要求去
做,但是業主還是沒有道理的扣款
等情,益證原告就系爭窗
簾工程之施作確係依據黃凱章之指示,系爭窗簾工程之承攬
契約關係,始終成立存在黃凱章與原告公司之間,並無更易
。
㈢至於原告另提出其於105年12月間就系爭窗簾工程完工之後
,與被告公司人員吳亞男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建字卷
第97至108頁),欲證明被告公司就系爭窗簾工程事務經由
吳亞男與原告公司多有互動,並會向原告公司說明向櫻花蝦
飯店請款的進度等情(見本院建字卷第91頁)。然系爭裝修
工程原係黃凱章欲與原告公司合作向業主承攬,其後原告公
司因故不願出名與業主簽約,改與黃凱章合意只承作其中之
系爭窗簾工程部分,是時黃凱章與原告公司間就系爭窗簾工
程之承攬契約即已成立,業如前述。其後黃凱章改與被告公
司合作,由被告公司出名與業主簽約,黃凱章並證稱有告知
原告上情,則原告對於黃凱章與被告公司之合作模式,以及
被告公司既為出名與業主簽約之承攬名義人,則有關與業主
之間就系爭裝修工程合約包含向業主請款等事宜,自均需由
被告公司出面向業主提出辦理,此情原告理應知之甚明。且
被告公司亦知悉黃凱章將系爭窗簾工程委由原告公司施作,
則被告公司就系爭窗簾工程事務向原告公司說明其向業主之
請款進度等事項,自無何不合常理之處,而無法憑此即得證
明兩造之間就系爭窗簾工程已有另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之意思
合致。
㈣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有就系爭窗簾
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之合意,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窗
簾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窗簾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04,8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