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78號
原 告 妙管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堃睿
被 告 台北囍多管委會╱A棟辦公區(華中捷仕堡)
法定代理人 唐淑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第1 項)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第2 項)前項合意,
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
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
管轄規定之要件,
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且關於合意管
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共計新臺幣70萬元
等
情,無
非係以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1 份為據(見本院卷
第15至21頁)。
惟上開契約書第12條第2 項已約明,如因本
契約涉訟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19頁),
揆諸前揭說明,自得排除其他非屬專屬管轄
之審判籍。從而,本件訴訟應受兩造間上開書面合意之拘束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