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86號
原 告 東樺室內設計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寶如
訴訟代理人 謝仁隆
被 告 軒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4,766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原告
承攬被告蘇澳模訓教室整修工程乙案,合約金額總
計210萬元(證一),工程皆按圖施作,並於106年11月10
日驗收完成,被告除給付訂金及進貨款共計75萬元外,以
防水工程缺失為由,扣留防水及
非防水工程款項,經雙方
溝通我方放棄防水款項請領,金額變更為146萬3,896元(
(含追加減工程)(證二),被告仍不願給付剩餘款項,
經數次溝通無效故循相關
法律途徑。為此,依據
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我們有提供文件,寫說材料支出部分,我們有質疑,請被
告提出相關
佐證,我們認為他提出的東西是作假的。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前到場及所提之
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略以: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所提書狀略以:
(一)原告在形式上已完成雙方合約內
所載之工程項目,但因防
水工程完全失敗,致使被告迫於業主壓力之下另覓廠商施
工,造成嚴重損害。
1、被告承攬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之「蘇澳模訓教室整修工程
」(被証l),將工程合約內有關屋頂、外墻防水等部份
工項發包予原告施工,計210萬元(被証2)。並依約於10
6年9月11日匯款給付訂金款20%及進貨款15%,計73萬5,00
0元。後因業主要求變更追加,追加外墻漆工項28萬元,
合計工程總價款為238萬元。
2、
本案於106年11月份施工完成後,部份區域開始產生漏水
現象,幾經多次頻繁通知原告進場查勘修補,原告公司均
均以樓板之水滴、水痕情形為冷凝水所造成之現象,並非
施工不良所造成之漏水,並於106年12月29日以存証信函
要求被告給付所餘之工程款項(被証3)。
3、至107年1月25日由業主中山科學研究院及使用單位海軍技
術學校辦理現場會勘,施工區域內仍有漏水現象,且範圍
已有擴大之跡象,該會勘紀錄並經原告簽署在案(被証4
)。直至107年3月28日止,仍未見原告公司派員進場補強
修繕,故被告於107年4月3日以存証信函通知原告公司請
於文到5日內進場施作至無漏水(被証5)。因原告仍未進
場施作,故被告於107年4月10日再以存証信函通知原告將
自行處理漏水事宜(被證5),原告公司竟以拒收郵件方
式稱不知情,被告陸續於此5個月內只得先就原告沒做好
而漏水造成的損害做防護處理(非修漏項目),因此造成
被告有14萬6,108元【含維修費與動員費計54,130元、代
購材料及雜支計24,760元、冷氣維修費31,600元及本公司
出勤往來油資5,618元及工資30,000元】之損害(被証7)
。
4、因該工程範圍室內空間另有多項全新購買之國軍機密高價
設備,價值超過2億元以上,業主多次口頭催促若不立即
修繕將向被告請求一切賠償,被告無奈只得另尋施工廠商
沃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進行現勘及報價作業(被証8),
並提送該公司材料供業主審定同意施作。沃橋公司於107
年4月下旬施作完(被証9),並經業主及使用單位海軍技
術學校於107年5月15、16日會同被告現場試水48小時後,
未再發生漏水情事,確認完工後經與沃橋議價付款金額為
125萬元(被証10)。因此原告造成被告的財務損害共計
多達139萬6,108元,就算原告的請求有理由,扣除被告的
損失後,原告也僅餘24萬8,892元工程款可請領。
(二)被告公司承攬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計10標工程案,累計承
攬金額達4,094萬餘元,頗受業主好評。
惟本次原告公司
完全不負責任之工作態度,除造成被告財務受損外,更屢
遭受業主及使用單位批評責難,間接嚴重傷害到公司於營
造業界的信譽及品質保証。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承作之「蘇澳模訓教室整修工
程」內之如報價單所示項目,經追加減後,總工程款為1,46
3,896元,扣除被告代支扣款54,130元及減去被告已經支付
735,000元,尚有674,766元未付等節,並提出連工帶料報價
單影本為證據;被告固不爭執其將
上開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
之事實,惟
抗辯因原告施作之防水工程失敗,致有漏水現象
發生,被告需另覓其他廠商施作,造成被告額外損失應
予以
扣減等語。
經查,
系爭工程經本件
兩造及業主中科院、使用
單位海軍技術學校等於107年1月25日會勘,確認有樓板有水
珠、牆面潮濕、冷媒管下方有水珠、天花板水漬、樓梯間天
花板滴水嚴重、內部上方牆面發霉
等情形,此有會勘
記錄影
本
可參,以原告公司派員參與會勘觀之,被告抗辯原告所施
作之防水工程未達契約約定之效用
一節,當屬可採。原告就
此雖主張經雙方溝通,原告放棄防水工程部份之款項請領等
語,然並未舉證證明雙方就此部分已經達成
合意,被告亦放
棄就此部分對原告之
求償權利,尚難以原告於請款單上自行
註記放棄請領金額等字樣,即認雙方已經就此部分達成互不
請求之合意,故被告抗辯原告應就其此部分未依約完成約定
之工項並達成約定之效用,導致被告需另覓其他廠商接替施
工,以完成其與業主間之
承攬契約,其所造成之損失應由原
告賠償等語,當屬可採。又查,被告曾以原告施作之防水工
程有缺失,以
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補正,而原告並未於期限內
補正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被告為應業主之要求,對工
程範圍進行漏水防護,共支出14萬6,108元,另行委由訴外
人沃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完成防水工程,應另支付沃橋材料
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25萬元,合計139萬6,108元等節,並
提出統一發票、報價單等影本為證據,當
堪信為真實。則被
告抗辯扣除被告的損失後,原告也僅餘24萬8,892元工程款
可請領等語,自堪以採信。
二、按「法院
依職權適用法律,應在當事人所特定之
訴訟標的之
範圍內,始可為之,而不能逕行變更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
的,以尊重當事人實體上處分之自由,並貫徹無訴即無
裁判
之司法中立性原則,及避免造成突襲性之裁判。」(最高法
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民法第345條
第1項規定為:「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
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367條規定為:「買
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本件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間之
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關係,
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標的為承攬
報酬或俗稱之工程款,已如前
述,然原告竟主張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等關於買
賣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貨款,而兩造間並不存在有買賣之法
律關係,原告主張依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付款,
並無理由。故而原告雖有前述承攬報酬餘款尚可向被告請求
付款,於本件訴訟因主張基於不存在之法律關係,仍難以認
為其訴為有理由,而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