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令雄
訴訟代理人 程啓輝
郭立峰
被
上訴人 張師哲(即張雲台之
承受訴訟人)
張銘哲(即張雲台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兼張師哲、張銘哲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翠娥(即張雲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621號
小額訴訟事件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事件原由原告張雲台於民國106年6月9日具狀
聲請對
本件上訴人即原審之
被告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新東陽營造公司)、福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福璽建設公司)核發
支付命令,經原審之被告新東陽營造公
司、福璽建設公司對本院106年6月15日106年度司促字第157
19號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視為原告張雲台起訴。經原審於10
6年12月21日為第一審判決,
惟原告張雲台於106年12月21日
死亡,本事件訴訟程序於第一審
宣判後
當然停止,已由原審
於107年6月11日裁定命原告張雲台之
繼承人王翠娥、張師哲
、張銘哲承受訴訟(該裁定將張銘哲誤寫為張哲銘,已另於
107年6月25日裁定更正),本件之被上訴人即改列原審原告
張雲台之承受訴訟人王翠娥、張師哲、張銘哲,
合先敘明。
二、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
防禦
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如未
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
準用同法第471條、第442條第3項等規定甚明。又於小
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
三、本件上訴人新東陽營造公司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核其於上訴理由狀
所載均仍指陳:被上訴人之鑑定
報告,係上訴人興建之建築物於樓頂板完後始提出,該報告
並未區隔其建物興建前、後之差異;上訴人興建時期,在基
地方圓100公尺內,另有2個案亦在施工興建,【景安南華】
座落新北市○○區○○路○○○號,【景安住邑】座落新北市
○○區○○街○○號(上證一號;二案位置圖及基本資料),
該二案之影響範圍及程度,被上訴人之鑑定報告卻支字未提
,
顯有不實等語。
惟查,上訴人新東陽營造公司
上開上訴
理由僅提出其事實上之
抗辯,且其上開上訴理由係指摘原審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
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
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參諸前
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
迄今仍未
能補正之,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
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
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許瑞東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