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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國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國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張業珩律師 被上訴人  柳喬棋       傅祿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2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128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 修工程),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趕工以利出租,因被上訴 人無法接受報價、不願付款產生糾紛,並要求上訴人停工, 上訴人已施作部分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83,400 元, 屢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承攬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283,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一)兩造完全無「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係上訴人先私自 發包再後補坑人式報價,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 新購公寓老屋即系爭房屋,因有壁紙和木作裝潢需要拆除 後才能了解牆壁是否有壁癌及漏水現象,方能報價整修, 因而將拆除工程(下稱系爭拆除工程)交予上訴人處理, 105 年8 月12日上訴人傳「系爭拆除工程」費用報價單, 經被上訴人確認後施工,拆除工程完成後,被上訴人業已 依約付款。嗣因被上訴人上班及住處,皆在新北市八里區 ,不方便隨時到系爭房屋開門,為便於「系爭裝修工程」 丈量與報價用,暫時無法收回寄放予上訴人之鑰匙。系爭 房屋設計圖都未定案,施作材料尚在討論中未確認,上訴 人尚未報價、預計工期亦未定;不料上訴人卻自行於105 年8 月下半月起,私自進料並且施工,上訴人常了解承 攬工程的作業流程,經被上訴人等多次追蹤報價,上訴 人遲遲不肯報價,強行施工任意灌水式開價,現在又強行 收費,明顯是故意行為。 (二)105 年8 月28日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氣密窗報價要多少錢 ,上訴人竟回覆已經裝好了;105 年8 月30日13時4 分, 上訴人才用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報價單出來了,要被上訴人 到臺北市京站附近見面簽立合約;直到8 月30日當天16時 10分到承德路的麥當勞,被上訴人才見到報價內容與金額 ;上訴人竟開出離譜的價格,並說工程已經發包且施工中 ,要被上訴人必須買單,被上訴人才發現遇到坑人的公司 。105 年8 月30日23時49分被上訴人用Line通知上訴人, 不准再任意私自施工並要求拆除回復原狀,因為經查證後 ,確定上訴人進料又施工和這灌水式的報價太不合理。上 訴人方之吳明國也於下一分鐘即23時50分回應「OK」。是 上訴人求償之系爭房屋裝修工程費用283,400 元,完全沒 有報價,也沒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便私自發包進料,兩 造間承攬契約並未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 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在本件之前,上訴人已幫被上 訴人施作多件工程,大部分都循本件同樣模式,僅口頭討論 施作,工班師傅也都多次幫被上訴人施作,且依原審證人即 現場施作師傅林展民所證,被上訴人確有與伊討論施作材料 ,且被上訴人也在LINE訊息中與上訴人討論施工圖樣、施工 材料,上訴人甚至因此向系爭房屋隔壁鄰居借水,並至樓頂 溝通蓄水池放置管路等語。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283,4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 上訴人則補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僅有系爭拆除工 程之承攬合意,並無系爭裝修工程之承攬合意等語。並聲明 :駁回上訴。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間並未正式簽立書面之承攬契約書。 (二)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先於105 年8 月12日出具「室內裝修 拆除工程」內含⑴5 天工作天*5工⑵廢棄物清運⑶吊車等 3 個項次,總計112,500 元之報價單(下稱「系爭拆除工 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73 頁),嗣於105 年8 月29日 再出具「室內裝修拆除工程」內含壹、輕隔間牆、天花板 更新工程,貳、牆面壁紙施作等13大項總計1,956,751 元 之報價單(下稱「系爭裝修工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5 1 至155 頁)。 (三)上訴人就系爭拆除工程部分已經施作完成,被上訴人就此 部分亦已付款。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 拆除工程報價單、LINE對話紀錄、求償明細及施工現場照片 等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為:兩造間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承攬契約之存在? 玆將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裝修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 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已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兩造間未曾正式簽立書面承攬契約,業如前述,另無論是 「系爭拆除工程報價單」,抑或「系爭裝修工程報價單」 均係上訴人所單方製作出具,且其上備註欄均載明「本報 價單依貴客戶簽認後方排定施作日期並公告之」等語明確 ,然上訴人所陳報之報價單上均未有被上訴人在「客戶確 認欄」簽認之簽章,顯見上開報價單尚不足以作為兩造間 已成立承攬契約之證明。 (三)又按承攬者,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民法未設特別規定,依債編 通則之規定,自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 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原素),意思表 示一致,始能成立(同法第153 條第2 項參照)。又契約 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 容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若當事人將 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 約而為新要約(同法第160 條第2 項),契約尚不能成立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在LINE訊息中與上訴人討論施 工圖樣、施工材料,現場施工師傅亦曾與被上訴人確認材 料,上訴人甚至因此向系爭房屋隔壁鄰居借水、至樓頂溝 通蓄水池放置管路等情,並據此推論兩造已就承攬費用及 材料有共識,而有承攬契約存在。惟查: 1.觀諸卷內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雖有提供地板、壁紙等材 料供被上訴人選擇(見原審卷第60至65頁),且在上訴人 傳送手繪現場圖之後(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被上訴人 仍有選擇廁所門片之顏色(見原審卷第77頁),佐以證人 林展民於原審所證:是上訴人找伊承做系爭裝修工程隔間 部分,價錢伊是單獨和上訴人談,材料在施作前跟被上訴 人解釋過,被上訴人也說好等語(見原審卷第348 頁)。 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裝潢工程隔間、地板、壁紙及門片之 材料確有與上訴人進行溝通、選擇。然依上訴人所出具之 「系爭裝修工程報價單」內,非僅列有隔間、地板、牆面 壁紙或門片等項目,另含有水電工程、氣密窗、鐵窗、泥 作、防水等大項,報價合計近百萬元,就此部分,依卷內 LINE對話內容,並未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所討論,顯難 遽認兩造就系爭裝修工程之材料、施工方式及施工範圍已 有一致之合意。再者,遍查卷內LINE對話中,上訴人未曾 主動就上揭材料報價,亦未有任何就系爭裝修工程各項目 或總計「價金」進行討論之紀錄,參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吳國明於原審亦曾陳稱:伊已經動工才報價,是在提出 完整估價單的時候報價等情(見原審卷第486 頁),顯見 就系爭裝修工程之價額(即應給付之報酬數額),此承攬 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兩造並無共識,意思顯非一致,自難 執此認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 2.另被上訴人雖曾在LINE對話中主動提及「想問說我交屋以 後你們是不是比較閒可以開始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7 頁),然此係在系爭拆除工程報價單所載之施工款項匯款 之前所言(見原審卷第77頁),兩造在系爭房屋內,前既 有系爭拆除工程進行中,則被上訴人當時所述「可以開始 做了」,應係指系爭拆除工程可以開始做了。嗣被上訴人 雖於上訴人傳手繪圖後,接續表示「我晚上先過去看一下 放樣後的現場」、「如果有或沒有問題,我都會再跟你說 一下」、「明天便可以請師傅直接進場」等語(見本院卷 第81頁),然被上訴人後續隨即表示「第一間廁所的排列 有點問題…」、「水電未報價全部都先停止」等語(見本 院卷第82頁、第90頁),足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供之 工程圖樣之內容及報價均有疑義,亦難執此作為系爭裝修 工程承攬契約成立之依據。 3.兩造在系爭房屋內,前既有系爭拆除工程進行中,並曾就 後續系爭裝潢工程之材料、施作方式進行溝通,則上訴人 所主張曾在系爭房屋內施作、至隔鄰借水、至樓頂溝通蓄 水池放置管路等事實縱認屬實,亦無從據以推論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即「完成 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已有合意,故上 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之存在 。從而,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3,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舉證及攻擊防禦 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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