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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李淑惠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 被上訴人 吳銘華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建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柒萬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 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 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三)被上訴人言詞 辯論意旨狀聲明一,追討無理由,請鈞院准予駁回。(四)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時,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為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言詞辯論意旨狀聲明一追討無理由,請鈞院准予 駁回事實與理由說明如下: 1、被上訴人大門工程不圖施作,因被上訴人自己技術差, 致工程瑕疵部分,被上訴人須自己吸收。重新砌磚與上訴 人無關。上訴人房屋大門位置被上訴人須按圖施作。 2、上訴人房屋窗戶並沒有請被上訴人施作時要加大。 3、上訴人沒有請被上訴人施作窗戶要加大。依工程程序施作 窗戶須等牆面確定窗戶尺寸後,才會訂作窗戶,施做窗戶 的人在不知窗戶尺寸時是不可能事先做好,被上訴人為了 要多要點錢,亂編理由。 4、電氣箱設置位置,並無規定,設置電氣箱位置的牆面必須 是八吋牆面才能放置電器箱,被上訴人所施作本案房屋之 牆面沒有施作八吋牆可供放放置電器箱。所以並沒有所謂 的已經開好磚洞,因改變大門位置,又必須重新開設,被 上訴人只為了多要錢,亂編理由。 5、上訴人沒有請被上訴人將其【附件第五頁右下方之設計圖 7工程承攬合約書(設計圖部分)B的位置】之隔間牆往左 移60公分。證據在被上訴人言詞辯論意旨狀中之附件11頁 第四張照片。壁磚為寬25公分,長為33公分,被上訴人貼 8片壁磚,25*8=200公分,所以上開牆面並沒有往左移60 公分。 6、被上訴人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圖之12,13皆有被上訴人親 筆簽名蓋章,附入工程承攬書為附件,被上訴人事後反悔 不施作其上開瑕疵,依法不合,而施作之部分水泥無法與 天花板黏合,致水泥掉落,被上訴人施工技術真的有夠差 。 7、被上訴人在原審法院自己與法官報告同意支付證人旅費, 原審法官才傳喚證人出庭,今反悔要上訴人支付證人旅費 ,上訴人不同意支付證人旅費。 8、被上訴人依法請求上訴人支付因出庭而耽誤其他工程之工 資,依法無據。 9、工程承攬書第六條後段已明定,如有新增項目,應由雙方 議定合理之單價,事項增減工程價款及付款方式經雙議定 後,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被上訴人不遵守工程 承攬書第六條後段之約定,故被上訴人言論辯論意旨狀之 聲明一,追討無理由,請鈞院准予駁回。 10、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門3個房間門,1個廚房門,1個大門 ,共5個門。被上訴人自己承認只施作4個門,給付短少1 個門,工程承攬書約定4個冷氣排水口,被上訴人自己承 認只做2個冷氣排水口,給付短少2個冷氣排水口,工程承 攬書約定4個分電錶,被上訴人自己承認只作3個分電錶, 給付短少1個分電錶,工程承攬書約定插座為一個插座3插 孔,被上訴人只施作1個插座2個插孔,工程承攬書約定陽 台4個出水口,被上訴人只施作3個出水口,短少一個出水 口,廚房設施設置在C房間裡,與圖不符,上訴人要求被 上訴人修改其給付瑕疵及給付不完全。在被上訴人不願修 改其工程瑕疵及補足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依法可以請求減 少報酬。 11、上訴人房屋工程本來是福氣興業公司承做,是因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認識,所以被上訴人拜託上訴人工程要給他做, 原初被上訴人口頭承諾全屋總工程費用60萬元,在拆除房 屋牆面之後,全屋總工程費用被上訴人提高至80萬元,( 詳證:被上訴人言詞辯論意旨狀中第3頁圖一)在糞管工 程被上訴人稱他技術沒有辦法施作與地面平,上訴人考量 舊有公寓無法承載全屋地板加高之重量,全屋工程改為圖 面(詳證:被上訴人言詞辯論意旨狀中第5頁圖7)。工程 承攬契約書簽訂全屋總工程款71萬元。承攬工程契約書是 經被上訴人同意訂立,被上訴人不該施工偷工減料,推給 契約未修改及合理性,是依法無據,在上訴人依約履行支 付65萬之工程款,被上訴人須誠實履行按圖施工之義務。 在被上訴人不願意補足不完全給付,及修改給付瑕疵,上 訴人依法可以請求減少報酬。綜上結論:被上訴人自己承 認本案工程未按圖施工,及承認不完全給付,及給付瑕疵 ,在被上訴人不願意補足不完全給付之部分及修改其給付 瑕疵,上訴人請他人替代修改,其價金已遠遠超過6萬元 之尾款,故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不勝感禱。 (二)被上訴人未按圖施工,催告請求亦未修補: 1、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工程契約,門合約訂立5個,被上訴人 只給3個門,大門更換顏色,材質也只是一般鐵門而已, 並如被上訴人所說更換的是鍛造門。在更換大門形式時 ,被上訴人並未要求需補貼其價差,今以訴訟請求給付1 萬元,違契約書第六條後段「如有新增項目,應由雙方共 同議定合理之單價,事項增減工程價款及付款方式經雙方 議定後,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 2、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補貼該大門10000元,另兩個門,依 被上訴人提供之收據,1個門的價金4300元×2=8600元, 被上訴人並未施作,從而應扣除8600原為施作之部分,原 審未查。 (三)上訴人並未承認兩造之合約,被上訴人已完成:兩造之合 約,上訴人如認已完成,何以會寄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 人應修補,被上訴人應依合約所為給付,為不完全履行, 其履行有瑕疵,在其瑕疵修補完成前,上訴人自得拒絕給 付工程款。 (四)被上訴人應修補而未修補部分如下: 1、(1)電氣箱上蓋與下蓋不合,電氣箱裝置凸出牆面。(2)插 座高低不平均,裝置空的插座。(3)客廳窗戶瑕疵。(4)浴 室壁磚與地磚貼不均,及陽台壁磚破損。(5)客廳地磚水 泥施作不均勻,致走路有聲音。(6)浴室門框用三秒膠強 黏,致浴室門損壞。(7)垃圾未清除。(8)陽台地磚髒亂, 水泥黏液未清除。(9)房間天花板施作水泥不均致龜裂。 2、被上訴人未按圖施工。 3、被上訴人不按工程契約規定,未施作部分:(1)工程契約 書內容約定陽台出水口4個,被上訴人只做3個出水口。(2 )工程契約書約定4個冷氣排水口,被上訴人只做2個冷氣 排水口。(3)工程契約約定4個。(4)工程契約約定共7個氣 密窗,被上訴人裝置5個鋁窗。(5)被上訴人未申請22平方 電力。(6)工程契約訂立分電錶4個,被上訴人只施作3個 分電錶。(7)廁所排水口,工程契約約定施作10個排水口 ,原告施作9個排水口。(8)廚房未貼壁磚。 (五)上述未修補部分,如委請他人替代修補其費用如下: 1、電氣箱上蓋與下蓋不合,電氣箱裝置凸出牆面,修改費用 :26000元。 2、插座高低不平均,裝置空的插座:重拉線路費用:13000 元。 3、客廳窗戶瑕疵,修改費用:7500元。 4、浴室壁磚與地磚貼不均,及陽台壁磚破損:修改費用:40 00元。 5、客廳地磚水泥施作不均勻,致走路有聲音,修改費用2000 元。 6、浴室門框用三秒膠強黏,致浴室門損壞,修改費用:1050 0元。 7、垃圾未清除,清除費用:300元, 8、陽台地磚髒亂,水泥黏液未清除,清除水泥污漬費用:10 00元。 9、房間天花板施作水泥不均致龜裂修繕費用:5000元。原告 上開工程瑕疵修繕費用被告估價為69300元。 (六)被上訴人未按圖施工:按圖施工修改費用估價:215050元 。 (七)被上訴人不按工程契約規定,未施作工程款明細。估價如 下: 1、陽台施作1個出水口費用:2500元。 2、施作2個冷氣排水費用:房間冷氣排水3500元。客廳冷氣 排水15000元。 3、少2個門:1個房門之單價12500*2=25000元。 4、未裝置2個氣密窗:53cm*74 cm=4000元,75 cm*75cm=450 0元, 5、不代申請22平方大電之工程價款20000元。 6、不施作1個分電錶之工程費用:35000元, 7、缺1個排水口,修改費用:3000元。 8、廚房未貼壁磚。費用105000元。 9、合計:被上訴人未施作而上訴人若委請他人替代之工程款 217000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接判決書後請其來履 行未施作之部分,亦置之不理,從而其請求顯無理由,而 原審未詳盡細察,故其所為判決上訴人不服。 二、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一)依「106年度重建簡字第2號」判決上訴人李淑 惠須給付被上訴人吳銘華70,000元以外,欲追討上訴人擅自 要求更改設計圖以致工程之損失53,000元,以及簡易法庭之 證人日旅費1,060元,再加上被上訴人因出席法庭而耽誤其 他工程之工資12,000元,共計136,060元。(二)請求法官 起訴上訴人偽造證據。(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 執行。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事件緣由※以下所有言論若有不實之言,本人願接受法律 制裁。民國105年底上訴人請求本人為其修繕房屋,上訴 人告知欲隔4間套房作為出租使用,亦提供他家工程「福 氣興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圖4】以比價,起初本人只 是口頭簡易地為其報價並雙方達成協議,共計為800,000 元。因施工需挑日,故選在民國106年1月10日進行開工動 作,並於當日將4間套房之報價單【圖1】交予上訴人,隔 數日上訴人自行提供4間套房之設計圖【圖2】予本人,此 時起本人即真正開始按圖施作工程。首先已將需重新隔間 之磚牆敲除【圖3-紅線】,並依圖將【圖3-A】之8吋牆敲 除一個門洞,敲除後因樓上住戶抗議改變大門位置及糞管 的配置問題,故上訴人欲改變套房隔間數,由4間改為3間 ,隨後上訴人也提供再版設計圖【圖7】。雖再版設計圖 大門位置標示沒變,但上訴人卻已口頭要求更改大門位置 。前段工程設計突然地改變唯恐後續對本人造成工程損失 ,再加上當時本人經由街訪鄰居聽及很多關於上訴人之負 面謠言並請本人注意提防,而初期只有提供報價單予上訴 人,深怕上訴人不按時付款,故此時本人欲停工且告知上 訴人支付目前拆除款項即可,並請上訴人找「福氣興業有 限公司」前來承接。幾天擱著,上訴人屢次電聯並前往另 一工地親訪本人以懇求繼續施作工程。最後本人與其妥協 並要求雙方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圖5】~【圖7】。 因為套房數量已由原先的4間變為3間,故需重新建立報價 單,本人因學疏才淺並不善用電腦而皆是請兒女幫忙,故 在原報價單的紙上做更動並請兒女於電腦修改【圖1】為 修改真跡。施工過程中,上訴人屢次口頭要求更改圖中設 計,本人基於服務並未逐項地以書面修改契約內容而默默 承受,只願做好此工程拿回款項就好。過程中上訴人每兩 天至少來一天監工視察,並樣樣驗收,到任何付款階段始 按合約條款付款,本人已收取之款項合計$650,000。於民 國106年4月10日完工當日,此時上訴人所自行指派之工程 亦已進駐。現場有本人1人、本人指派之水電工程人員1人 、上訴人1人以及上訴人自行指派之油漆工程人員1人,合 計4人。當日既已驗收完畢,並將鑰匙歸還予上訴人。理 應上訴人必須於三日內支付尾款,隔了數日卻遲遲未收到 尾款入帳,並屢次電聯上訴人,但其皆故意不接電話。於 民國106年4月20日終於聯繫上上訴人,但上訴人用了百般 無理之理由刁難本人而不願支付尾款,隔日4月21日本人 親訪其契約標的處,上訴人不但不正面回應並報警設法趕 走本人,警察到現場了解狀況後建議本人提告,故本人為 之。以上為事件緣由。 (二)上訴人擅自改變設計項目: 1、報價$21,000按照契約設計圖已將新的大門位置【圖3-A】 之8吋牆敲除一個門洞,敲除後因樓上住戶抗議改變大門 位置,故又將此牆重新砌磚。 2、報價$3,000原已開設好的一扇窗戶,上訴人要求要加大, 故再敲除磚牆。為報價單上氣密窗258x54 cm此項目。 3、報價$5,000承上,訂製好的氣密窗,因上訴人的擅自改變 而需修改。 4、報價$3,000原已開設好的電氣箱磚洞,因改變大門位置, 故需重新開設。 5、報價$21,000根據契約的設計圖,本人按圖將【圖7-B】之 隔間牆砌好磚,而上訴人要求要將此牆往左移60公分,故 需再敲除重新砌磚。 以上合計$53,000 6、報價$10,000原契約的門款皆是硫化銅門,上訴人要求將 最外的大門換成鍛造鐵門並口頭承諾添補其差額。(此案 已含入民事簡易判決) (三)工程按時序進行,非一蹴即成:所有工程項目皆按流程進 行,上訴人每兩天至少來一天監工視察,每個時序之工程 進度及狀況,上訴人皆親自目睹一切,做到該進度上訴人 始付諸該階段之款項,過程中若有任何瑕疵大可直接告知 ,本人絕對立刻處理。但上訴人卻待至本人負責之所有工 程完工驗收且歸還鑰匙後,故意不理不睬地拖欠,之後更 是編造無數理由及偽造無數證據不付尾款,甚至要求本人 賠償,上訴人此有意之舉,實在令人撻伐。 (四)報價單細項數量之合理性:原先報價單為隔四間套房之細 項數量及總金額$800,000,因突然改為隔三間套房,故本 人在紙上修改【圖1】為修改真跡再請兒女於電腦修正時 卻有疏漏,但數量之合理性,本人與上訴人皆知,因上訴 人明瞭數量之合理性,故於施工期間完全無異議及糾正, 待至完工驗收歸還鑰匙後才有意刁難其細項數量而拖欠不 付尾款,實為有意行為使然。細項數量實際差異如下: 1、硫化銅門90x210 cm報價單數量原為4,因改為隔三間套房 ,實際施作數量為3 2、氣密窗53x74 cm報價單數量原為1,因改為隔三間套房, 實際施作數量為0 3、氣密窗75x75 cm報價單數量原為1,因改為隔三間套房, 實際施作數量為0 4、分電錶報價單數量原為4,因改為隔三間套房,實際施作 數量為3 (五)完工驗收日確定為民國106年4月10日:完工驗收日確定為 民國106年4月10日,當時在場人員有4人-本人、本人指派 之水電工、上訴人及上訴人指派之油漆工,本人所承包之 工程於當日圓滿驗收完成,並將鑰匙歸還予上訴人,而那 時上訴人自行指派之油漆工程已進駐,尚有其他自行指派 之工程會陸續進駐,本人還提醒上訴人地板等皆需保護, 完工驗收日確為此日無誤。 (六)上訴人製造偽證: 1、福氣興業有限公司:本人在承接上訴人○○○區○○街)此 案前,上訴人就拿「福氣興業有限公司」的估價單向本人 比價【圖4】,施工初期本人一度不願承接此案,並請上 訴人另請此公司(福氣興業)施工,上訴人卻仍然希望由本 人承接,並極力拜託,屢次電聯並親訪,而現今訴訟階段 又找此公司(福氣興業)來估價作為佐證,這前後矛盾的行 為實在可研判「上訴人所呈福氣興業之估價單」完全無可 信度。 2、完工日:上訴人一直設法混淆完工日期,因為上訴人明瞭 若讓法官知道真正的完工驗收日對其極為不利,而完工驗 收日期本為「民國106年4月10日」,當時在場只有4人-本 人、水電工、上訴人及油漆工,佐證如下:在一審簡易法 庭時,本人明明知道完工驗收當時在場只有4人,扣除當 事人2人,只剩下水電工及油漆工2人可作為證人,本人也 知道油漆工為上訴人自行指派之人員,但還是願意花證人 日旅費請油漆工前來證實,只希望油漆工自由心證地講出 事實,但不料,油漆工是上訴人的朋友,其不願說實話, 卻回覆「忘記了」!雖然油漆工未說實話,但其也不敢作 偽證,於是以「忘記了」來應答,故由此可研判『驗收完 工日並將鑰匙歸還予上訴人為「民國106年4月10日」』本 為事實。上訴人所呈現之任何佐證敘述皆可證實其故意混 淆真正的完工驗收日,卻也釐不清欲造假的統一日期。以 下為「上訴人曾經掛號寄予本人之存證信函」及「民國10 7年10月4日上訴人呈予法官的聲明內容」。存證信函提及 4月20日電話威脅,又說明4月21日前往契約標的處,事實 卻是從4月10日完工驗收歸還鑰匙後,理應4月13日以前須 支付尾款,上訴人卻避不接電話,終於在4月20日聯繫上 上訴人,其編造無數理由刁難本人,就是要求本人要無償 接受她的刁難才願意支付尾款,故本人才會於4月21日前 往契約標的處找上訴人理論。而其所呈聲明又載明「4月 18日本人告知上訴人已完工」,無中生有出「4月18日」 是因為承攬合約第八條條款載明「工程完成後,甲方應 於三天內驗收完畢,不得拖延」,故上訴人才會於上回聲 明提及「4月18日」此日期,但事實上根本並非如此,其 早就有意不願支付尾款,故才能在4月21日由丹鳳郵局寄 出存證信函,若是本人於4月21日下午一點前往契約標的 處後,上訴人才有意寫存證信函,時間的倉促,若不是時 常向他人提告之人,實在很難辦到。而本人經由警察的建 議向上訴人提告,亦於4月24日寄出存證信函,故上訴人 主張的完工日「4月18日」亦或是「4月20日」皆是其編造 謊言。 3、更改設計圖並誣陷:按圖施工是本人所應盡的給付責任, 但上訴人經常擅自要求更改契約圖內容,所有未按圖施工 之部分皆是聽及上訴人言語指示執行,多是重複施工,對 我們這般靠勞力吃飯的工人損失極大,也因有配合上訴人 的要求,在施工過程中各階段的款項,上訴人才會願意支 付。但工程已完工,上訴人卻故意製造無數的假象及誣陷 本人以達到不支付尾款為目的,可隨時聲請勘驗以求事實 ,更可說明上訴人是如何地踐踏這般辛苦的勞工階級之人 。 4、廚房:上訴人所提供的所有設計圖【圖8】皆標示左下區 塊為設計後的廚房,雖然之後大門位子改變,但上訴人仍 然告知本人欲將此做為廚房,所有安排全按照上訴人的指 示。但上訴人卻一直抹滅本人廚房未貼磁磚,更以假照片 【圖9】佐證,實在非常可惡。以下本人亦提供六張廚房 施工中的照片【圖10】(本人之妻子於106/3/19拍攝)作為 證據,以及上訴人所呈之相同位置照片,足以表達上訴人 將自己設計的廚房堆放雜物【圖11】卻謊稱未貼磁磚,實 為有意之舉。 5、簽章及照片:民國107年10月4日上訴人所呈之佐證,包含 以下兩張照片【圖12】及【圖13】,且下圖【圖14】為上 訴人於一審所呈之佐證。 (1)本人承認有於施工初期在「圖12」寫「廁所塑剛天花板吳 銘華負責施作」,但絕對沒有在下方簽名,更不用說蓋章 ,這絕對非本人親簽親蓋,這偽造的證據實在可以追究。 而且「圖12」為影印後製,下方有一條影印線痕,它的前 身為「圖14」,上訴人故意將最上方那排字「新莊天祥街 48號2樓總工程費用80萬元整含承作廠商報價單外含以下 內容:」掩蓋掉,有此可判斷: ①此張單據根本為上訴人於報價後又想趁機無償增添施工 項目,此舉可證明於真正開始施工後,上訴人確實時常 口頭要求更改甚至增添,令本人損失極大。 ②此張佐證根本為報價80萬元之時,上訴人要求本人增添 這些項目,但本人完全不同意,只口頭同意「廁所塑剛 天花板」,上訴人要求寫下來,卻引誘本人寫在這張紙 上,而此張書面並非一式兩份,卻只留在上訴人那,故 已遭竄改。而最後因更改設計,報價已改為71萬元,故 此張根本不符報價總額。 (2)上訴人製造偽證,請法官追究。「圖13」為上訴人後製書 面,此為完全的假證據,其簽名蓋章並非本人於此張書面 親簽親蓋,左邊的騎縫章居然兩個都是本人的名字「吳銘 華」【圖15】,而且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4日所呈之光 碟照片裡也有這張照片【圖16】,而此張照片透過電腦得 知拍攝日期為「民國105年4月18日」【圖17】,根本為一 張不知道拍攝地點且距完工日提早近一年之前的假照片, 透過以上種種跡證研判「上訴人所呈之佐證皆為偽造」。 (3)上訴人所呈之所有照片皆為有意不付尾款之事後製造的假 證據,包含很多天花板及牆壁壁癌掉漆照片,油漆工程本 為上訴人自行指派,非本人所承包之工程項目。垃圾為後 續工程所留,本人完工既已全部清空。由上訴人所呈之佐 證中發現造假,更不用說其表述的內容,全部一派胡言。 (七)結論:本人承接此案乃是盡心盡力,而過程中上訴人屢次 修改增添,造成本人嚴重損失,原不打算追究,於106年4 月10日完工驗收後卻遲遲拖欠尾款,甚至偽造無數證據及 編造無數謊言就是不願支付尾款,這些盡是當初街訪鄰居 提醒本人的事情,上訴人看我們這些工人毫無學識好欺負 ,以各種手段看是否可以投機免付尾款,決不可讓上訴人 這般人等僥倖得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6年1月10日承攬上 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之拆 除、泥作、水電及氣密窗等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並 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總價為71萬元,上訴人僅支付65 萬元,尚餘尾款6萬元工程款未付,另經雙方同意追加部份 工程,包含拆牆費用9萬元及改用鍛造大門之加價費用1萬元 ,上訴人尚應給付16萬元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雙方間之系 爭工程契約及已經支付65萬元等事實,惟抗辯並無追加工程 ,且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上訴人已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未為修補,其修補費用需102,30 0元,且被上訴人未按圖施工,修改費用需215,050元,又被 上訴人未依照契約施作而須退還部分之工程款,合計217,50 0元,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經 原審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71萬元,上訴人已給付 被上訴人工程款65萬元(見原審卷第11、187頁)。 (二)系爭房屋大門位置已變更,故與系爭契約所附設計圖不一 致(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53、91頁)。 (三)兩造原約定系爭房屋大門型號為卷外證22(產品目錄)第 41頁所載FM-903,上訴人要求變更為產品目錄第38頁所 載型號FM-610,故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大門型號為FM-610 (見本院卷第89頁、民事上訴準備書狀(二)第3頁)。 (四)被上訴人僅裝設3顆分電錶,有照片及照片光碟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1、71、93頁)。 三、關於房屋裝設之大門更改型號部分:本件上訴人就此部分抗 辯,原要施作之大門型號為FM-903,標價12,500元,嗣上訴 人要求更改為型號FM-610,其標價為19,000元,更換大門若 需貼補價金,也只需貼補6,500元,上訴人從未說過要貼補1 1萬元;且因被上訴人在施作電力系統時,發現系爭房屋電 力設施已是22平方電力,所以當時就以申請22平方之電力工 程費用抵銷上訴人更換大門之費用;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補貼 該大門1萬元,惟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約定門5個(1個大門 、3個房門、1個廚房門),工程款為12,500*5=62,500元, 被上訴人只施作3個鐵門,工程款為4,300*3=12,900元,另 有更換大門之費用19,000元,故被上訴人應退還之工程款價 差為30,6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契約附件 報價單所標示皆是產品目錄第41頁FM-903硫化銅門,實際價 格為4,300元,上訴人在施工過程中告知「要將大門換好一 點的」,故被上訴人拿目錄給上訴人挑選,上訴人挑選FM-6 10鍛造鐵門,實際價格為17,000元,上訴人並且口頭承諾補 貼差額10,000元;被上訴人另製作追加報價單,被上訴人欲 向上訴人索取工資賠償(因訴訟出席而無法工作)、證人日 旅費(106年11月20日)及所有訴訟費用,費用計算:半日 工資2,000*6次出席=12,000元,證人日旅費530*2人=1,060 元等語。經查: (一)兩造原約定系爭房屋大門型號為卷外證22(產品目錄)第 41頁所載FM-903,嗣上訴人要求變更為產品目錄第38頁所 載型號FM-610,故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大門型號為FM-610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在施作電力系統時,發現系爭房屋 電力設施已是22平方電力,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所載「代 申辦22平方的大電」一項已無須申辦,故當時就以該項費 用抵銷更換大門之費用等語,被上訴人並未承認,上訴人 又並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抗辯屬實,其此部分抗辯尚難採 取。 (三)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約定門數量有5個(1個 大門,3個房門、1個廚房門),此部分工程款共為62,500 元,被上訴人只施作3個鐵門,工程款為12,900元,另更 換大門之費用19,000元,故被上訴人應退還之工程款價差 30,600元等語。惟查,以原約定型號FM-903之標價12,250 元(上訴人以12,500元誤算)及實際施作大門型號FM-610 之標價19,000元計算,又以原約定型號FM-903之實際價格 4,300元計算,其計算基礎不一致,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 不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所標示皆 是型號FM-903,價格為4,300元,實際施作的大門型號改 為FM-610,價格為17,000元,上訴人口頭承諾補貼差額1 萬元等語,並提出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75頁);上 訴人則否認同意補貼1萬元。然依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所 載硫化銅門共有5組(見原審卷第19頁),上開出貨單載 有:「3組,單價4,300元」、「1組,單價17,100元」等 語,堪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只施作3個鐵門,另有更換 大門等語,亦即被上訴人僅施作4組門一節為真實。審酌 上開出貨單所載1組大門單價為17,100元,其他3組門單價 為4,300元,亦即大門更改型號後單價由4,300元變更為17 ,100元,且另有1組未施作,自應予以扣除,則系爭房屋 大門更改型號,應追加工程款核為8,500元(17,100-4,300 -4,300=8,500)。 四、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作之工程有瑕疵、未按圖施工、 未完成之項目等,而以瑕疵修補費用、未按圖施工所生修改 費用、未施作工項工程款,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抵銷部 分: (一)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施工前平面圖如原審卷第23、27頁所 載,系爭契約約定之設計圖如原審卷第25頁所載。被上訴 人於106年4月21日完工,經上訴人於同日驗收,因工程有 瑕疵,上訴人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修補,被 上訴人未處理,瑕疵修補費用共計69,300元(26,000+13 ,000+7,500+4,000+2, 000+10,500+300+1,000+5,000=69 ,300),如下所示:①電氣箱上蓋與下蓋不合,電氣箱裝 置凸出牆面,因線路及開關全部裝置在電氣箱,修改電氣 箱需先拆除線路及開關,須打掉電氣箱周圍之水泥牆面, 才能調整電氣箱之正確形狀,費用需26,000元。②系爭契 約附件報價單所載27只插座是指27個出線盒,一個出線盒 需裝置3插孔,有被上訴人同意書可證,而被上訴人只按 裝2個插孔,在106年4月21日兩造會同驗收時,被上訴人 只修改了1個出線盒為3插孔。修改26個出線盒之費用為13 ,000元(500元*26個=13000元)。③被上訴人裝置客廳窗戶 為次級品,瑕疵部分為窗戶有刮痕,相片不清楚,另附光 碟片,修改費用為7,500元。④浴室壁磚與地磚貼不均, 及陽台壁磚破損,修改費用4,000元。⑤客廳地磚水泥施 作不均勻,致走路有聲音,面積為60*60的地磚1片。修繕 費用:1個60*60地磚單價250元,水泥與沙子加運費300元 ,修補工人費用14,500元,修改費用2,000元。⑥浴室門 框用三秒膠強黏,致浴室門損壞,修改費用10,500元:浴 室門框打底須以水泥施作均勻,才不致門框空心,浴室門 與框其相連處,是用螺絲與鐵板銜接。被上訴人因偷工減 料,施作門框之水泥打底不均,至門框空心,螺絲因而無 水泥支撐,被上訴人不修改,而利用三秒膠灌進浴室的門 與框之相連鐵板及螺絲孔。由於灌進之三秒膠往下流,致 燒壞塑膠所製之浴室門框,螺絲與塑膠不會相黏,卻燒壞 門框致螺絲鬆動。⑦垃圾未清除,清除費用300元。⑧陽 台地磚髒亂,水泥黏液未清除,清除水泥污漬費用1,000 元。⑨房間天花板施作水泥不均致龜裂,修繕費用5,000 元。⑩被上訴人未按圖施工,修改費用估價215,050元。 ⑪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合計217,500元(2,500+3,500+15,0 00+25,000+4,000+4,500+20,000+35,000+3,000+105, 000 =217,500):陽台出水口應施作4個,被上訴人只作3個, 陽台施作1個出水口費用2,500元;房間冷氣排水孔及排水 管線缺少1個,3,500元;客廳冷氣排水孔及排水管線缺少 1個,及未按裝冷氣之插座,15,000元;上訴人原要施作 之大門型號FM-903標價為12,500元,少2個門(規格90×21 0cm及100×210cm),1個房門之單價12,500×2=25,000元 ;未裝置2個氣密窗,53cm×74cm=4,000元,75cm×75cm= 4,500元;不代申請22平方大電之工程價款,20,000元: 因被上訴人在施作電力系統時,發現系爭房屋電力設施已 是22平方電力,所以當時就以申請22平方之電力工程費用 抵銷上訴人更換大門之費用,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更換大門之費用,被上訴人應退還未代申請22平方電力之 申請費用;被上訴人只施作3個分電錶,缺少1個,費用35 ,000元;依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廁所配排水出口10只, 而被上訴人只施作9只,修改費用3,000元;廚房如原審卷 第69頁照片所示,係位於鈞院卷第75頁平面圖標示「廚房 」之處,被上訴人在此處貼壁磚,卻將廚房設備私自設置 於鈞院卷第75頁以手寫標示牆寬度之「臥室」處,故該「 臥室」共四面牆壁未貼壁磚,牆壁高度為269公分,寬度 分別為339公分、260公分、339公分、238公分,費用105, 000元。合計:被上訴人未施作而上訴人若委請他人替代 之工程款217,500元。給付工程尾款的條件:1、須工程完 工。2、工程給付完全3、工程給付無瑕疵。今被上訴人施 作之工程內容與工程契約不符,且不願意修改其瑕疵,原 審法院判決需給付尾款是不合理。依不完全給付及減少 報酬之法律關係,以上開金額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抵銷。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6年4月10日完工,且於當 日驗收完成及交付鑰匙予上訴人,若是有任何瑕疵應即時 告知。關於瑕疵工項:(1)被上訴人根本未使用三秒膠。( 2)垃圾係上訴人後續自行僱工施作所留下。關於未施作工 項:(1)系爭房屋使用住宅型營業用電之電氣箱,一般家 庭所使用的電氣箱只要斷路器,而系爭房屋為出租套房營 業使用,即需要裝設3顆分電量錶,故需要大型電氣箱, 而安裝方式皆為正規安裝,毫無馬虎且無瑕疵。(2)廚房 位置在鈞院卷第119頁所標示「C」處,否認廚房未貼壁磚 ,照片如鈞院卷第161至165頁所示,足以佐證上訴人所述 不實等語。 (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 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 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 性質,要與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 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 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 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 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用同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 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 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 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 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 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要 旨參照)。次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 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 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 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雖規定,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 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 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 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 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 社會資源。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與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 的。即定作人於一請求權不存在時,非不得另依他請求權 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本件上訴人係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 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乃請求權之競合。上訴 人雖因其未定期催告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為請求,然如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承攬人)之事由 而致工作物有瑕疵,上訴人尚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 判決要旨、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於106年4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有 該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回覆原審函 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3至255、275頁)。其內容提 及施工粗糙浴室地板磁磚及後陽台磁磚破損、後陽台地磚 黏水泥、浴室門螺絲不合用三秒膠黏、客廳窗戶烤漆破損 、電氣箱不密合等瑕疵,並表示「今以此函告知台端在處 理完成上開之後三日內,本人將尾款匯入台端所訂之帳戶 中」等語,堪認上訴人之催告修補瑕疵雖未定相當期限, 但仍屬已催告,揆諸上開判決及民事決議意旨,上訴人尚 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與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至於上訴人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 ,則分別審酌如下: 1、瑕疵修補費用部分: (1)上訴人主張電氣箱上蓋與下蓋不合,電氣箱裝置凸出牆面 ,因線路及開關全部裝置在電氣箱,修改電氣箱需先拆除 線路及開關,須打掉電氣箱周圍之水泥牆面,才能調整電 氣箱之正確形狀,費用需26,000元云云,並提出照片及估 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03、161頁、本院卷第77頁)。觀 諸上開照片可知,電氣箱凸出牆面及上蓋與箱體不合之情 形尚非屬重大瑕疵,應無敲除電氣箱周圍混凝土牆面,再 重新安裝電氣箱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 (2)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所載27只插座是指27個出 線盒,一個出線盒需裝置3插孔,而被上訴人只按裝2個插 孔,在106年4月21日兩造會同驗收時,被上訴人只修改了 1個出線盒為3插孔,修改26個出線盒之費用為13,000元( 500×26=13,000)云云,僅提出照片及被上訴人同意書為 證(見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79頁),不足認定每個 出線盒修改費用為500元,是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難以採信。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安裝客廳窗戶為次級品,瑕疵部分為 窗戶有刮痕,窗戶更換安裝費用為7,500元云云,並提出 照片、照片光碟及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05-1、161頁 )。觀諸上開光碟片內容可知,窗戶有刮痕之情形尚未達 須更換窗戶之嚴重程度,是上訴人就窗戶更換安裝費用之 主張,並不足採。 (4)上訴人主張浴室壁磚與地磚鋪貼不均勻及陽台壁磚破損, 修改費用4,000元云云,僅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為憑(見原 審卷第107、161、201頁),不足認定壁磚及地磚鋪貼不 平之情形已達須敲除重新鋪貼之嚴重程度,且未能證明鋪 貼面積為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5)上訴人主張客廳有1片地磚水泥施作不均勻,致走路有聲 音,修改費用為2,000元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採信。 (6)上訴人主張浴室門框打底須以水泥施作均勻,才不致門框 空心,浴室門與框其相連處,是用螺絲與鐵板銜接,被上 訴人因偷工減料,施作門框之水泥打底不均,至門框空心 ,螺絲因而無水泥支撐,被上訴人不修改,而利用三秒膠 灌進浴室的門與框之相連鐵板及螺絲孔。由於灌進之三秒 膠往下流,致燒壞塑膠所製之浴室門框,螺絲與塑膠不會 相黏,卻燒壞門框致螺絲鬆動云云,雖提出照片、照片光 碟及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15、161頁、本院卷第81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使用三秒膠。上訴人未能證明浴室 門鉸鏈鬆動已達須拆除更換浴室門及門框之嚴重程度,其 就浴室門及門框拆除更換所生費用之主張,難認有理。 (7)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清除垃圾,清除費用為300元等語 ,業據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17、161頁) ,應堪採信。被上訴人空言辯稱垃圾係上訴人後續自行僱 工施作所留下云云,自不足採。是以,垃圾清運費用核為 300元。 (8)上訴人主張陽台地磚髒亂,水泥黏液未清除,清除水泥污 漬費用1,000元等語,業據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為憑(見原 審卷第119、161、211頁),應堪採信。是以,清除水泥 污漬費用核為1,000元。 (9)上訴人主張房間天花板施作水泥不均致龜裂,修繕費用5, 000元云云,僅提出照片及照片光碟為憑(見原審卷第215 頁、本院卷第83頁),不足認定修繕費用為5,000元,是 上訴人舉證程度容有未足,自不足採。 2、關於修改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未按圖施工所生修改費用 215,05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31頁 )。經查,系爭契約所附設計圖僅有平面圖(見原審卷第 25頁),並無細部詳圖及剖面圖,上訴人復未能就有何未 按圖施工之情事,及未按圖施工所生修改費用與瑕疵修補 費用、未施作工項工程款,並無重複主張等節舉證以實其 說,其此部分抵銷抗辯,尚乏所據。 3、關於未施作工項部分: (1)上訴人主張陽台出水口缺少1個、房間冷氣排水孔及排水 管線缺少1個、客廳冷氣排水孔及排水管線缺少1個及未按 裝冷氣之插座,應分別扣款2,500元、3,500元、15,000元 等語,並提出平面圖、照片及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9 至69頁、原審卷第163、229頁)。經查,系爭契約所附報 價單載有:「後陽台配排水出口,4只」、「冷氣排水,4 個」、「配插座出口,27只」(見原審卷第19、21頁), 此屬被上訴人之工作範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工作已 完成一節負舉證之責,始得請求工程款,被上訴人未善盡 舉證之能事,於上訴人爭執範圍內,尚難認上開工項及其 數量已施作完成,是此部分扣款金額核為21,000元(2,500 +3,500+15,000=21,000)。 (2)上訴人主張原要施作之門型號FM-903缺少2個(規格90×2 10cm及100×210cm),其產品目錄標價為12,500元,故此 部分抵銷金額為25,000元(12,500×2=25,000)等語。然被 上訴人僅施作4組門(包含更改型號後之大門),另有1組 未施作,應予扣除,扣除後之大門追加工程款為8,500元 ,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再主張扣款,即屬重複請求,並無 理由。 (3)上訴人主張氣密窗有2個未裝置,即規格53cm×74cm(4,00 0元)、75cm×75cm(4,500元),此部分抵銷金額為8,500元 (4,000+4,500=8,500)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見原審 卷第163、229頁)。經查,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顯示氣密 窗應施作數量為7個;被上訴人於原審庭呈之估價單顯示 被上訴人僅有採購氣密窗5個,且不包括規格53cm×74cm 及75cm×75cm;被上訴人所提施工照片則顯示規格75cm× 75cm氣密窗未裝設(見原審卷第19、177、25、49、53、6 3頁)。綜觀上情,堪認氣密窗未裝設數量為2個,應扣款 金額核為8,500元。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施作電力系統時,發現系爭房屋電 力設施已是22平方電力,故應退還未代申請22平方電力之 申請費用20,0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 163、229頁)。查,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載有「代申辦22 平方的大電」一項(見原審卷第21頁),此屬被上訴人之 工作範圍,被上訴人自應就已申辦完成一節負舉證之責, 始得請求工程款,被上訴人未善盡舉證之能事,應認尚未 申辦完成,是此部分扣款金額核為20,000元。 (5)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只施作3個分電錶,缺少1個,費用35 ,000元等語,並提出照片、照片光碟及估價單為憑(見原 審卷第163、229頁、本院卷第71頁)。查系爭契約附件報 價單載有「分電錶,4個」一項(見原審卷第21頁);被 上訴人只施作3個分電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 訴人就未施作之分電錶自不得請求工程款,是本工項應扣 款金額核為35,000元。 (6)上訴人主張廁所配排水出口應施作10只,被上訴人只施作 9只,修改費用3,000元云云,並提出平面圖及估價單為憑 (見原審卷第229頁、本院卷第73頁)。查系爭契約所附 報價單載有:「廁所配排水出口,10只」一項(見原審卷 第19頁),此屬被上訴人之工作範圍,被上訴人自應就本 工項已全部完成一節負舉證之責,始得請求本工項全部工 程款,被上訴人未善盡舉證之能事,於上訴人爭執範圍內 ,應認本工項尚有1只未完成。上開估價單記載本工項工 程款為2,500元,是本工項扣款金額核為2,500元。 (7)上訴人主張廚房如原審卷第69頁照片所示,係位於平面圖 標示「廚房」之處,被上訴人在此處貼壁磚,卻將廚房設 備私自設置於以手寫標示牆寬度之「臥室」處,故該「臥 室」共四面牆壁未貼壁磚,費用為105,000元等語。惟查 ,本院卷第75頁平面圖業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且上訴人自 承系爭契約約定之設計圖如原審卷第25頁(即本院卷第75 頁)所載等語,上訴人主張未貼壁磚之處,在平面圖上係 標示「臥室」,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未同意將該「臥室 」變更為廚房,即難認於該「臥室」貼壁磚屬應施作而未 施作之追加工程。 4、據上,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並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其抵銷債權核為垃 圾清運費用300元、清除水泥污漬費用1,000元、陽台出水 口及房間與客廳冷氣排水孔扣款21,000元、氣密窗扣款8, 500元、未代申辦22平方的大電扣款20,000元、分電錶扣 款35,000元、廁所配排水出口扣款2,500元,共計88,300 元(300+1,000+21,000+8,500+20,000+35,000+2,500=88, 300)。 (五)綜上,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71萬元,上訴人已給 付被上訴人工程款6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房屋 大門更改型號,應追加工程款8,500元;又如上所述,上 訴人可用以抵銷之債權為88,300元。從而,經抵銷後,被 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得再向上訴人請求(710,000-650,00 0+8,500-88,300=-19,800)。 五、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請求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 人擅自要求更改設計圖以致工程之損失53,000元,及簡易法 庭之證人日旅費1,060元、被上訴人因出席法庭而耽誤其他 工程之工資12,000元,共計136,060元,及起訴上訴人偽造 證據等節;但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前開請求,其中關於於 原審由被上訴人預納之證人日旅費,乃屬於訴訟費用之一 部,應於本案判決中定其應負擔者,非屬於單獨請求之範 圍,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此部分請 求自非可採。 (二)至於被上訴人另請求之上訴人擅自更改設計圖以致工程損 失53,000元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其此一主張屬實,自難認 為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另被上訴人因提起訴訟而需到場 為言詞辯論,因而損失工資12,000元部分,因被上訴人起 訴請求上訴人付款,乃係其採取法律途徑主張權利,縱使 因而需排開時間而影響其他工作,亦與上訴人無關,其此 部分請求,亦屬無理由。 (三)綜上,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其136,060元等 節,並無可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聲明請求追究上 訴人偽造證據部分,非屬於民事法院審判範圍,故無予審 究及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得以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一 節,應屬可採。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剩餘工程款, 因已經抵銷而無餘額,已無從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款項。從 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承攬報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 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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