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相 對 人 菁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國台 上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7 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3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積欠相對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之金額,抗告人與相對人為簽訂合約委託廠商關 係,抗告人無債務履行之義務,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附表所示之發票日簽立系爭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仍有系 爭本票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遲延利息尚未給 付,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辯 未積欠相對人系爭本票所示之債務云云為由,提起本件抗告 ,此部分核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 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 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票 號 │備註│ │ │ │(新臺幣)│ │ │ │ ├──┼───────┼─────┼─────┼─────┼──┤ │1 │104 年8 月25日│ 42萬元 │ 未載 │CH412377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