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坤山
相 對 人 菁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國
台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7
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3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未積欠相對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之金額,抗告人與相對人為簽訂合約委託廠商關
係,抗告人無債務履行之義務,
爰提起
本件抗告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附表所示之
發票日簽立系爭
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仍有系
爭本票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
遲延利息尚未給
付,
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
抗辯
未積欠相對人系爭本票所示之債務
云云為由,提起本件抗告
,
惟此部分
核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加以
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
以
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票 號 │備註│
│ │ │(新臺幣)│ │ │ │
├──┼───────┼─────┼─────┼─────┼──┤
│1 │104 年8 月25日│ 42萬元 │ 未載 │CH412377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