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灯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宗源
相 對 人 陳福諒
以上
當事人間請求
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6 月29日本院簡易庭106 年度司拍字第481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更正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鈞院簡易庭106 年度司拍字第481 號民
國106 年8 月23日民事裁定原載
關係人為燈塔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陳衍宏,鈞院簡易庭
嗣於107 年2 月6
日以裁定更正關係人為灯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惟灯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法
定代理人為魏宗源,統一編號為00000000;而燈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則設址於臺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法
定代理人為陳衍宏,統一編號為00000000,兩者顯
非同一法
人,從而,本件顯非屬「裁定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
誤」之範疇等語,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於
非訟事件裁定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
亦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
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
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
第66號判例意旨
參照)。即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
執重新為
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
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準此,關於當事人姓名
或名稱之錯誤,須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
當事人參與訴訟始足該當(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
69年台職字第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當事人姓名或名稱
之錯誤,除單純誤繕(諸如寫錯字等)之更正外,於當事人
同一性不變更之情形下,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誤載亦為顯然
錯誤之情形而得為更正。
三、
經查,本件抗告人稱灯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號,法定代理人為魏宗源,統一編號
為00000000;而燈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設址於臺北市○○
區○○路○○○ 巷○ 號2 樓,法定代理人為陳衍宏,統一編號
為00000000等語,除抗告人提出該二公司公司基本登記資料
外,業經本院
依職權上網調查二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屬實,
堪
認「灯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燈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確係各自獨立之法人無疑。次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具狀陳
報增列「燈塔科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 巷○ 號
2 樓,法定代理人:陳衍宏,住同上」為本件關係人,並提
出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之燈塔科股份有限公司(設臺
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代表公司負責人陳衍宏
)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陳衍宏之
戶籍謄本等節,有
相對人106 年6 月15日民事
陳報狀暨附件資料在卷
可佐,足
認相對人於本件
拍賣抵押物事件所增列之關係人係公司統一
編號為00000000號之燈塔科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陳衍
宏)甚明。
揆諸前述,當事人更正裁定須不變更當事人之同
一性,惟本件燈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灯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均具有獨立法人格,即並非同一當事人,從而,原審以更
正裁定,變更本院簡易庭106 年度司拍字第481 號關係人一
欄,與
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更正有
誤,聲明廢棄,應認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 項
及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