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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灯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宗源 相 對 人 陳福諒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6 月29日本院簡易庭106 年度司拍字第481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更正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鈞院簡易庭106 年度司拍字第481 號民 國106 年8 月23日民事裁定原載關係人為燈塔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衍宏,鈞院簡易庭嗣於107 年2 月6 日以裁定更正關係人為灯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灯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法 定代理人為魏宗源,統一編號為00000000;而燈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則設址於臺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法 定代理人為陳衍宏,統一編號為00000000,兩者顯非同一法 人,從而,本件顯非屬「裁定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 誤」之範疇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 亦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 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 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 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 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 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準此,關於當事人姓名 或名稱之錯誤,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 當事人參與訴訟始足該當(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 69年台職字第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當事人姓名或名稱 之錯誤,除單純誤繕(諸如寫錯字等)之更正外,於當事人 同一性不變更之情形下,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誤載亦為顯然 錯誤之情形而得為更正。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稱灯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號,法定代理人為魏宗源,統一編號 為00000000;而燈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設址於臺北市○○ 區○○路○○○ 巷○ 號2 樓,法定代理人為陳衍宏,統一編號 為00000000等語,除抗告人提出該二公司公司基本登記資料 外,業經本院依職權上網調查二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屬實,堪 認「灯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燈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確係各自獨立之法人無疑。次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具狀陳 報增列「燈塔科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 巷○ 號 2 樓,法定代理人:陳衍宏,住同上」為本件關係人,並提 出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之燈塔科股份有限公司(設臺 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代表公司負責人陳衍宏 )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陳衍宏之戶籍謄本等節,有 相對人106 年6 月15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資料在卷可佐,足 認相對人於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所增列之關係人係公司統一 編號為00000000號之燈塔科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陳衍 宏)甚明。揆諸前述,當事人更正裁定須不變更當事人之同 一性,惟本件燈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灯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均具有獨立法人格,即並非同一當事人,從而,原審以更 正裁定,變更本院簡易庭106 年度司拍字第481 號關係人一 欄,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更正有 誤,聲明廢棄,應認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 項 及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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