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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立佳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廣萍 相 對 人 謝瑞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瑞鋐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 對民國107 年6 月26日本院107 年度勞執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者,依同法第3 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 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 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 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 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勞資爭議,業經新北市 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調解成立,惟 抗告人僅部分履行,未全部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 項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新北市政 府107 年4 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件為證,則原裁 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與相對人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然調 解成立後,相對人於同年5 月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 稅局)檢舉提查抗告人所得申報不實,嗣國稅局抗告人表示 相對人在職期間未代扣之稅額應由抗告人協助請相對人補繳 ,抗告人於同年6 月4 日發函告知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處 理,是就相對人薪資所得稅金額既未釐清且尚未繳納,相對 人即有義務協助釐清,以確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薪資數 額等語。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 首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本件非訟 裁定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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