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立佳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賀廣萍
相 對 人 謝瑞鋐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瑞鋐間
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
對民國107 年6 月26日本院107 年度勞執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者,依同法第3 項規定,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是聲請
法院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
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
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
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勞資爭議,業經新北市
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調解成立,
惟
抗告人僅部分履行,未全部依約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 項規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新北市政
府107 年4 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件為證,則原裁
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固與相對人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然調
解成立後,相對人於同年5 月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
稅局)檢舉提查抗告人所得申報不實,
嗣國稅局抗告人表示
相對人在職
期間未代扣之稅額應由抗告人協助請相對人補繳
,抗告人於同年6 月4 日發函告知相對人,惟相對人
迄未處
理,是就相對人薪資所得稅金額既未釐清且尚未繳納,相對
人即有義務協助釐清,以確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薪資數
額等語。查抗告人
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
首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本件非訟
裁定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