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戴月琴
相 對 人 廣達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國隆
上列
抗告人因
聲請為相對人廣達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
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本院106 年度法字第
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㈠原裁定固以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廣達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廣達觀光公司)之董事有何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致
公司受有損害
之虞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惟相對人
廣達觀光公司自民國78年設立以來,在第一任董事長林振貴
因規劃遊樂區不當造成財務危機,至第二任董事長吳詠霖(
原名吳文智)任職
期間大部分業務均已停頓,92年後
迄今所
有業務便已全面中斷,並無恢復任何業務營業之情形。相對
人廣達觀光公司稱並無業務停頓之情事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
㈡相對人廣達觀光公司自設立以來均未對外營業過,迄今已逾
28年,對國內經濟發展並無任何貢獻,而相對人廣達觀光公
司之10.25 公頃土地未能充分獲得
適當之利用,又相對人廣
達觀光公司尚有銀行貸款及民間二胎貸款之壓力存在,卻無
法產生任何收益之情況下,等同消耗國內經濟實力之害蟲,
且近期內已淪為有心人士炒作地皮之對象,對國內經濟發展
亦是一重大傷害,並
非無影響。
㈢相對人廣達觀光公司前董事長吳英蘭於98年8 月16日股東臨
時會引入黃國隆後,已將其股份轉讓予黃國隆而不具相對人
廣達觀光公司股東身分,則相對人廣達觀光公司應將其所有
並登記於吳英蘭名下4 筆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之
不動產,及吳英蘭任職相對人廣達觀光公司期間以公司資產
向訴外人水沙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違法借貸2000萬元而購買
自用住宅之款項,
予以追回。
詎相對人廣達觀光公司之董事
長黃國隆與公司其餘董、監事7 、8 年來均不處理,使吳英
蘭繼續占有公司資產,享有利用公司資產之利益,
渠等已為
對公司不利之行為,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使公司及股東
權益受到嚴重侵害,損失金額本金已逾3800萬元,倘再加計
收益,損失金額恐已逾5000萬元。是抗告人自符合聲請選任
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且已具體表明並釋明受有損害之情事。
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其選任廣達
觀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聲請等語。
二、
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
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
足見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次按董事會不
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
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
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
揆諸該條立法理由載明:「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
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
遭法院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
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
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可知公司法所
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解決公司因執行機關全面不為或不
能行使職權所致業務停頓之情形而設。若屬執行機關怠於為
公司行使特定
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
而非全面不行使職權者
,則應由意思機關另行改選執行機關,或請求執行機關履行
受任人義務,或追究其
損害賠償責任,或為刑事背信之訴追
,以資監督,然無論採取何種措施,均非
上開選任臨時管理
人規定適用之範疇。蓋因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本於企業自
治精神,原則上由其內部機關或構成員自行監督,僅於維護
社會交易安全、國家經濟發展等特殊情形下,公權力始能介
入施予行政或司法監督。
易言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
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
)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
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
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
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
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方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末
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
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
非訟事件
法第183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
經查:
㈠相對人廣達觀光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除置有董事長黃國隆
外,尚有董事陳怡宏、游志忠、歐陽瑜等三人及
監察人黃幸
貞一人,任期均自106 年5 月31日起至109 年5 月30日止,
而抗告人為相對人廣達觀光公司之股東
等情,此有相對人廣
達觀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
本院106 年度法字第39號卷第105-111 頁,下稱原審卷),
堪認抗告人屬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
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
㈡次查,相對人廣達觀光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現仍分別為黃國
隆及陳怡宏、游志忠、歐陽瑜,且黃國隆、陳怡宏、游志忠
、歐陽瑜並無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亦未曾遭法院假處分
禁止行使職權之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
,自
難謂相對人廣達觀光公司之董事會有何不能行使職權之
情事存在。
㈢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廣達觀光公司於92年後迄今業務已全
面中斷,公司所有之土地未能充分利用,尚有銀行貸款及民
間二胎貸款之壓力存在,復無產生任何收益,已淪為有心人
士炒作地皮之對象,對國內經濟發展係一重大傷害。且相對
人廣達觀光公司前董事長吳英蘭於轉讓其股份後,即不具公
司股東身分,相對人廣達觀光公司應向吳英蘭追回公司所有
並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及其違法借貸之款項,惟公司董事
長黃國隆及其餘董、監事均不處理,使公司及股東權益受到
嚴重侵害,損失金額本金加計收益恐已逾5000萬元云云,固
據提出南投三和郵局第176 號
存證信函、相對人廣達觀光公
司之永和郵局第440 號存證信函
暨附件、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5-59 頁、第63-65
頁)。
惟查:
⒈抗告人就相對人廣達觀光公司有何因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
致公司業務停頓乙節,除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外,且
參諸
抗告人之存證信函、相對人廣達觀光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
附件所示,抗告人固請求公司董事、監察人對現任、前任
董事長、羅慶和等人提出告訴,然相對人廣達觀光公司函
覆表示因該部分恐涉有誣告之嫌,有商請前董事長吳英蘭
向各股東說明後,再就後續處理方式進行討論之必要等語
,可知相對人廣達觀光公司董事會應無消極不行使職權之
情形。另相對人廣達觀光公司董事會於99年8 月16日、10
3 年8 月18日、104 年1 月26日、106 年5 月31日分別召
開股東臨時會、股東常會等情,有原審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
廣達觀光公司之99年迄今歷次股東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
可
佐(見原審卷第113-120 頁),
益徵相對人廣達觀光公司
董事會並無不為行使職權之情事存在。
⒉再者,縱認抗告人所指廣達觀光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登記於
吳英蘭名下、吳英蘭以公司資產向他人借款供自己使用等
情屬實,然此仍無法釋明相對人廣達觀光公司因董事會消
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無法正常運作,並已使公司業務停
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存在。況
觀諸抗
告人主張其所欲選任相對人廣達觀光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目
的,僅係為相對人廣達觀光公司對公司董事長、前任董事
長等人提起訴訟之訴訟便利考量,要與相對人廣達觀光公
司業務停頓致影響股東權益、國內經濟秩序等事由
無涉。
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廣達觀光公司有
何亟待董事會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能行
使職權之情事存在,使該公司有業務停頓,致該公司有受
損害之虞而有損害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存在,
自
難認本件有何為相對人廣達觀光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必要。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㈣至就抗告人如認相對人廣達觀光公司董事長、董事執行其職
務,有違背董事忠實義務及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不符合全
體股東利益之情形,應屬董事長、董事是否適任及對公司、
股東應否負責,或公司股東得否依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依法
提起解任董事之訴之問題,
核與前開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規範之旨趣不符。是縱認相對人廣達觀光公司董事長、
董事有違背忠實義務等而不符全體股東利益之情形,仍難認
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所規範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相符。從而,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為相對人廣達觀光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46條、
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財旺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依相對人人數附具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