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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美吉生電化商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明發 相 對 人 凰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勝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6 日本院簡易庭107 年度司票字第46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 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非訟事件 法第194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乃履約保證票,係在民國107 年7 月14日上午11時許,抗告人美吉生電化商品有限公司(下稱 美吉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明發在不自主下應相對人公司 3 人中邱梓育強求簽字蓋手印,抗告人美吉生公司於107 年 7 月23日及同年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聲明系爭本 票並無蓋公司大小章視同無效,且謝明發並未同意作保證人 。又當時在工地,謝明發要求於星期一上班時再來對帳,然 邱梓育強求在協議書上簽名蓋手印,同意對帳有錯當改,惟 經對帳結果,兩造尾款僅餘新臺幣(下同)29萬元,工程亦 未完工。另系爭本票本無記明日期,也未經抗告人美吉生公 司同意,事後再填上19日,並無蓋抗告人美吉生公司大小章 應屬無效,且相對人簽約時法定代理人為邱盛強,現卻以法 定代理人邱勝發來請求,抗告人要求負責人變更之文件,相 對人至今並未提供,兩造合約亦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爰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 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 人之代表人為法人而為票據行為時,其所為之代表行為,應 以法人之名義為之,所謂載明法人名稱,僅記明法人名稱即 可,不以蓋有法人之圖記印章為必要。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 擔任支付之文字,抗告人並自承系爭本票乃美吉生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謝明發記明公司名稱而為簽發,故系爭本票已記載 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 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又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 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該管轄權之有無應依非訟事件法 關於票據事件之規定而為判斷,與兩造間簽署之合約無涉, 抗告人執此主張應由其他法院管轄,並無可採。另相對人提 出本件聲請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邱勝發,有其經濟部公司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抗告人質疑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尚屬無 據。至於抗告人辯稱係遭脅迫簽發、謝明發並未同意擔任連 帶保證人、尾款金額僅29萬元、工程尚未完工、未授權他人 填載到期日等節,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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