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圓石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峰輝
人
相 對 人 安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勝和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25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3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素未謀面,亦無生意
往來,更無金錢借貸行為。伊前透過訴外人陳見龍之介紹引
薦認識訴外人凌大賢,並向凌大賢借款新臺幣(下同)535
萬元,
嗣陳見龍以伊未清償借款為由,要求伊簽發如原裁定
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茲為清償借款利息,伊因
尚未清償本金自知理虧,迫於無奈始簽發系爭本票,又凌大
賢對伊之借款
債權已獲
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且伊已陸續
清償凌大賢136萬元,相對人復聲請本件,實為不公平、不
合理之債權。
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
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
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到
期日為民國107年4
月30日、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系爭本票,
詎提示後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見票字卷第7頁),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
不合。抗告人雖以
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核其性質為實體上爭
議,應另行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
訴訟,蓋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依法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抗
告人就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程序解
決。
是以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
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及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