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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圓石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峰輝 人 相 對 人 安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和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25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3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素未謀面,亦無生意 往來,更無金錢借貸行為。伊前透過訴外人陳見龍之介紹引 薦認識訴外人凌大賢,並向凌大賢借款新臺幣(下同)535 萬元,陳見龍以伊未清償借款為由,要求伊簽發如原裁定 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茲為清償借款利息,伊因 尚未清償本金自知理虧,迫於無奈始簽發系爭本票,又凌大 賢對伊之借款債權已獲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伊已陸續 清償凌大賢136萬元,相對人復聲請本件,實為不公平、不 合理之債權。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到期日為民國107年4 月30日、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系爭本票,提示後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見票字卷第7頁),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 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核其性質為實體上爭 議,應另行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 訴訟,蓋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依法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抗 告人就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程序解 決。是以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 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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