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聯新肉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志偉
相 對 人 吳俊育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
15日本院107 年度勞執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抗告人已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依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06 年11月16日保退二字第10660280950 號函,以
匯款方式,提繳新臺幣45,444元之勞退金差額至相對人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原審於裁定強制執行前,未先行向抗
告人調查,即逕予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依法未合,
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是以,倘當事人之一方已履行義務時,不論是一部履行或
全部履行,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債務既已消滅,他方依
上開
法條之規定,自不得就消滅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次按
抗告
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
第492 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
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新北市政府勞
工局轉介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06 年
6 月26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資方應於106
年9 月30日前將勞退金差額45,444元(實際金額依勞保局計
算為主)提繳至勞方勞保勞退金專戶。」,有相對人提出之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足憑。而抗告人已於106
年11月20日依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匯款45,444元至該
局指定之帳戶(台灣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
,
業據抗告人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11月16日保退二
字第10660280950 號函、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是
堪認抗告人已提繳勞退金差額45,444元至相對人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債務業已消滅,相對人
於107 年1 月5 日提出
本件聲請,顯係就已消滅之債務聲請
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原審未察,逕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