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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聯新肉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偉 相 對 人 吳俊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 15日本院107 年度勞執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依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06 年11月16日保退二字第10660280950 號函,以 匯款方式,提繳新臺幣45,444元之勞退金差額至相對人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原審於裁定強制執行前,未先行向抗 告人調查,即逕予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依法未合,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倘當事人之一方已履行義務時,不論是一部履行或 全部履行,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債務既已消滅,他方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自不得就消滅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次按抗告 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 第492 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新北市政府勞 工局轉介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06 年 6 月26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資方應於106 年9 月30日前將勞退金差額45,444元(實際金額依勞保局計 算為主)提繳至勞方勞保勞退金專戶。」,有相對人提出之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足憑。而抗告人已於106 年11月20日依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匯款45,444元至該 局指定之帳戶(台灣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 ,業據抗告人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11月16日保退二 字第10660280950 號函、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是 堪認抗告人已提繳勞退金差額45,444元至相對人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債務業已消滅,相對人 於107 年1 月5 日提出本件聲請,顯係就已消滅之債務聲請 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原審未察,逕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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