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台灣銅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陳麗美
代 理 人 黃麗蓉
律師
謝易哲律師
黃柏諺律師
相 對 人 陳坤陽
代 理 人 陳秋萍律師
上列
聲請人間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1月17日所為106年度司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
持有相對人2,055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股中之20.55
%,且自民國105年
迄今均持有相同股數,已符合公司法第24
5條規定之聲請選派檢查人要件,
惟抗告人自96年起均由顏
陳麗美擔任公司代表人,雖歷年召開股東會,但就財報內容
均以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為由敷衍答覆,相對人等股東實無
從知悉抗告人每年近千萬之收益究竟為何具體使用,且抗告
人公司自96起迄今分別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
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連城段112號,下稱連城段112地號
)土地
暨坐落其上建物、及桃園市○○市○○段○○○號土地
暨坐落其上建物出租予
第三人皇城汽車商務旅館有限公司(
下稱皇城公司)、新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
上開承租人是
否有如數給付租金?抗告人實際收取之租金金額多少?又抗
告人既將上開連城段112地號土地出租與皇城公司,卻又以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
對價購買皇城公司興建於連城
段112地號之建物,抗告人資本額僅1,000萬元,卻以高於資
本額之金額承購上開建物,顯與常情不符,則抗告人與皇城
公司間是否確有
買賣契約存在?何時辦理移轉登記?價金如
何決定?
等情,相對人均無從知悉而有查核相對人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此外,抗告人自96年迄今,除出租
不動
產之業務外,並無其他營業項目,竟每年仍須支付高達2、3
00萬之薪資及數百萬元之營業費用及營業成本,則抗告人之
員工係在何處上班?各該員工薪資多少?匯入何人帳戶?各
年度之營業費用及營業成本之實際支付情形?項目及金額為
何?是否有原始憑證?等情,相對人雖已多次請抗告人說明
,然抗告人均虛應故事以為回應,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調閱抗告人自96年迄今之業務帳目、營運狀況
情形。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自96年起即擔任抗告人之股東,抗告人現任董事長顏
陳麗美於96年上任後,每年均依法編製財務報表,委請會計
師查核,並將會計師查核報告連同財務報表送交各董事及股
東。相對人更多次參與抗告人股東會並實質參與抗告人96年
度至105年度之財務報表討論及營業報告討論案。105年間,
抗告人業已依據相對人之聲請提供96年至104年之歷屆股東
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並提供最新股東名簿予相對人查閱、抄
錄及影印;106年6月至8月間,相對人亦以相同問題,反覆
多次寄送
存證信函予抗告人及抗告人
監察人,並經抗告人及
抗告人監察人書面回覆後,
渠等並未向抗告人或抗告人監察
人提出任何質疑或
異議,即於106年10月提出本件聲請。本
件相對人選派檢查人實
乃係利用其擔任抗告人之股東及董事
之地位,干擾抗告人土地開發案之進行,意圖損害抗告人全
體股東之最大利益,相對人本件聲請並無必要。
㈡原裁定未審酌聲請選派檢查人無必要性,逕認少數股東僅需
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要件,公司即有容
忍檢查義務
云云,顯已違背最高法院近期
裁判見解。抗告人
歷年均依公司法等相關規定,由董事會編造會計表冊及財務
報表,交由股東會承認,相對人未曾於各該年度會議(尤其
是討論財報之會議)之法定
期間內提出過異議,故相對人突
然聲請指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不具
任何必要性。另原裁定未指定檢查人檢查之期間及檢查何等
範圍之帳目或財產,與實務見解亦有違,原裁定
適用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及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規定
顯有錯誤
,應予廢棄等語。
三、
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
,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
利害關係人,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
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
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其立法理由係以
「第一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
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
」,可知,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因檢查人之檢查範圍
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
而如何選任檢查人人選及決定檢查業務之範圍,尚涉及檢查
人之學經歷等專業能力及
報酬等情事,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
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應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
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規定乃為保障關係人程序主體
性下之受通知權所為之規範,法院於裁定前自應遵循規定辦
理。且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事
件
所稱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與同法第44條、第
73條、第74條等規定應使
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
債務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用語不同,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
區別,法院踐行訊問
當事人程序時自應當庭訊問,不得以書
面通知代之。另
參照非訟事件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訊問
關係人、證人或
鑑定人,不公開之。但法院認為適當時得許
旁聽」、「訊問應作成筆錄」等規定之意旨,自不得以書面
通知陳述意見之方式踐行訊問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52號、104年度非抗字第
31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四、
經查:本件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依前開說明,原法院為准駁之裁定前,自應先踐行
「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惟原法院於裁定前未踐行訊問
程序,即依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之人選裁定選派
吳政鴻會計師為檢查人,其所為程序於法
即有未合。本件既
有未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瑕疵,並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
將原裁定
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之必要。是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其理由雖有不同,但原
裁定既有前述程序瑕疵,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