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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林少華 相 對 人 鐵木真健身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4 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70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參加相對人之 私人教練培訓工作,為期1 個月。受訓前相對人要求為避免 公司受無端之損失,抗告人須簽具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及簽署合約書1 份,內容指稱:「若參加培訓 之成功結訓者,必須在公司服務滿六個月,期間若是無故離 職或惡意離職者,公司將以此本票作為追討公司培訓損失之 依據」等語,抗告人始簽具交付。嗣抗告人於同年月29日結 訓,順利通過相對人之培訓,並於同年10月1 日正式任職, 相對人復要求雙方再簽署2 份勞僱合約(分別為底薪合約及 獎金合約)。至同年10月底,相對人以防止抗告人洩漏公司 機密為由,再次要求抗告人須另覓保證人且放棄先訴抗辯之 權利,遭抗告人之長輩嚴拒及責罵,故抗告人再三向相對人 解釋及請求,惟相對人均表示:若無保證人具結保證,則不 得繼續在公司服務等語,因此,抗告人迫於無奈,僅得於同 年11月2 日欣然離職。然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為本票裁定, 抗告人既非無故離職,更非惡意離職,上開事由亦顯非因可 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附表所示之發票日簽立系爭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仍有系 爭本票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6,000元,及遲延利息尚未 給付,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 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相對人應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云云為 由,提起本件抗告,惟此部分核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揆 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 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票 號 │備註│ │ │ │(新臺幣)│ │ │ │ ├──┼───────┼─────┼─────┼─────┼──┤ │1 │106 年9 月1日 │ 96,000元 │未載 │CH0000000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