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林少華
相 對 人 鐵木真健身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恒瑋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4
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70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參加相對人之
私人教練培訓工作,為期1 個月。受訓前相對人要求為避免
公司受無端之損失,抗告人須簽具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
稱
系爭本票)及簽署合約書1 份,內容指稱:「若參加培訓
之成功結訓者,必須在公司服務滿六個月,
期間若是無故離
職或惡意離職者,公司將以此本票作為追討公司培訓損失之
依據」等語,抗告人始簽具交付。
嗣抗告人於同年月29日結
訓,順利通過相對人之培訓,並於同年10月1 日正式任職,
相對人復要求雙方再簽署2 份
勞僱合約(分別為底薪合約及
獎金合約)。至同年10月底,相對人以防止抗告人洩漏公司
機密為由,再次要求抗告人須另覓
保證人且放棄先訴
抗辯之
權利,遭抗告人之長輩嚴拒及責罵,故抗告人再三向相對人
解釋及請求,
惟相對人均表示:若無保證人
具結保證,則不
得繼續在公司服務等語,因此,抗告人迫於無奈,僅得於同
年11月2 日欣然離職。然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為
本票裁定,
抗告人既
非無故離職,更非惡意離職,
上開事由亦顯非因可
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為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附表所示之
發票日簽立系爭
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仍有系
爭本票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6,000元,及
遲延利息尚未
給付,
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
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相對人應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云云為
由,提起本件抗告,惟此部分
核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
揆
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
尚無違誤,抗告人以
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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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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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票 號 │備註│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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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9 月1日 │ 96,000元 │未載 │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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