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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尹繼力 相 對 人 承興國際展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5日 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15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件本票既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 、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所請求債權不存在,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一紙:「發票日為107年2月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於107年2月9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該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係 實體上之爭執,本件非訟程序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故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例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 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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