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尹繼力
相 對 人 承興國際展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志銘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5日
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15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
本件本票既載
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
、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所請求
債權不存在,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
系爭本票一紙:「
發票日為107年2月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於107年2月9日提示未獲付款,
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該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然查,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係
實體上之爭執,本件非訟程序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故
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例如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
告人以
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