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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陳美淇 相 對 人 德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欣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7 年4 月 17日本院107 年度勞執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對於上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 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3 項定有 明文。因勞資爭議處理法就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之管 轄法院無規定,然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 相關規定,而非訟事件法就上開事件之管轄法院除於第1 章 總則第1 節事件管轄之一般規定外,無特別規定,故應依非 訟事件法第7 條規定,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 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次按第二 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 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上開條文於抗告 程序準用之。再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 文。依上開說明,縱原裁定違背管轄權之規定,如非屬於專 屬管轄之性質,抗告法院仍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為由 而予廢棄,其理甚明。質言之,裁定法院既為國家所設之司 法機關,並經其踐行裁定程序,為節省相關之勞費,應使裁 定法院管轄權之欠缺,得因裁定之生效而補正,以符訴訟經 濟之原則。經查,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相對 人之事務所亦位於新北市新店區,而調解成立之給付履行地 不明,均非本院轄區範圍,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得以原 審無管轄權而廢棄原裁定,且本院管轄權之欠缺,業因原裁 定之生效而補正,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資遣費等勞資爭議,前於民國107 年 2 月6 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下稱第 1 次調解),並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方案為相對人應給付抗 告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42,134 元、4 年福利津貼4 萬 元,共計182,134 元,於同年3 月5 日匯入抗告人之薪資帳 戶。原裁定竟依兩造於107 年2 月9 日調解(下稱第2 次調 解)之調解記錄結果,因相對人片面反悔撤回第1 次調解所 同意之條件,認前已合法成立之第1 次調解非屬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成立之調解,而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惟兩造間固有 2 次勞資爭議調解,惟係分別獨立之2 個調解,法律關係互 不相影響,其中第1 次調解兩造已意思表示合致達成調解方 案,兩造亦於調解紀錄上簽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 第23條前段及民法第153 條規定,該次調解之契約已合法成 立,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不容一方片面撤回。且依民 法第738 條之規定,和解尚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而已合 法成立之調解,依法不得撤回意思表示,故抗告人自得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 未具理由逕認抗告人於第2 次調解撤回已合致之意思表示為 合法,使第1 次調解失其效力,於法未合,且適用勞資爭議 處理法不當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第1 次調解之 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兩造間之資遣費等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 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獨任調解人進行第1 次調解,其調解 方案為:「1.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資遣費142,134 元。2.資方 同意給付勞方4 年福利津貼40,000元。3.資方同意開立服務 證明書予勞方且不得記載不利勞方之事項。4.關於勞方所主 張之106 年延長工時工資雙方合意於107 年2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二次會議確認」,該次調解結果載明107 年2 月9 日 上午9 時30分訂第2 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並就上開調解方 案達成部分共識,其內容為:「1.資方同意給付資遣費142, 134 元及4 年福利津貼40,000元,並應於107 年3 月5 日以 前匯入勞方之薪資轉帳帳戶。2.資方同意開立服務證明書予 勞方,並應於107 年2 月27日於勞方辦理交接手續完成後交 付勞方。…」。嗣兩造進行第2 次調解,惟於第2 次調解中 相對人表示因抗告人係自請離職,關於勞方之主張,其不同 意給付,兩造就本件請求事項無法達成和解,所有原先答應 條件收回,抗告人亦表示請求將本案轉回勞工局調解等語, 而調解結果載明因兩造對本爭議案各執一詞無法達成共識, 且相對人表示撤回第1 次調解所同意之條件,故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第1 次、第2 次調解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3至23頁)。經核上開2 次勞資爭議調解記錄 ,可知於第1 次調解中,因尚有部分調解方案兩造未能達成 共識,乃另訂第2 次調解,故前後2 次調解應觀其整體是否 達成共識,而後始成立調解。然於第2 次調解中,因相對人 不同意抗告人之主張,兩造無法就上開調解方案達成共識, 且該次調解結果亦載明不成立,故難認兩造間就本件勞資爭 議業已調解成立。原審審查前開2 次調解記錄,認本件勞資 爭議調解未成立,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自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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