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顏利達
相 對 人 宏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傳銘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8日
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73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
本件本票既載
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
、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本件本票債務已經部分還款,相對人對抗告
人並無如同本票所記載的
債權金額存在,而且相對人多次拒
絕抗告人要求一起會算本件債權金額,因此提出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
持有本件本票一紙:「發票人為顏利達,
發票日為103年4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陸佰萬元,
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
於法有據
。抗告人雖然主張該債權不存在,請求廢棄原裁定,但是,
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是否已經部分還款?這些都是屬於實體
上的爭執事項,而本件非訟程序只能就本票形式上的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而已。故依照前述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
,應該由抗告人另外提起民事訴訟(例如:
確認債權不存在
等)來解決雙方實體上的爭執事項,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
審理。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的聲請,並無錯誤,抗告人
指稱原裁定不
適當,請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
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