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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顏利達 相 對 人 宏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傳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8日 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73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件本票既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 、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債務已經部分還款,相對人對抗告 人並無如同本票所記載的債權金額存在,而且相對人多次拒 絕抗告人要求一起會算本件債權金額,因此提出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有本件本票一紙:「發票人為顏利達, 發票日為103年4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陸佰萬元,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有據 。抗告人雖然主張該債權不存在,請求廢棄原裁定,但是, 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是否已經部分還款?這些都是屬於實體 上的爭執事項,而本件非訟程序只能就本票形式上的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而已。故依照前述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 ,應該由抗告人另外提起民事訴訟(例如:確認債權不存在 等)來解決雙方實體上的爭執事項,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 審理。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的聲請,並無錯誤,抗告人 指稱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 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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