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智字第2號
原 告 鎰盛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銘進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
律師
被 告 王心平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商標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
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
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
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
法律規定
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
,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
(一)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
損害賠償爭議事件;(
二)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
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
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
為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細則第9 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
非專屬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然
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
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
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
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抗字第443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審定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商標(以
下合稱
系爭商標)均係其委託他人設計後取得著作財產權,
並借用被告名義辦理商標註冊登記,其為實際商標權人,被
告僅為名義商標權人,
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
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
適用
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移轉予原告
等情,經核應
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
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規定所指因智慧財產
權益(尤指智慧財產權利歸屬)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又遍查全卷均無本件訴訟有
合意本院管轄之書面約定,被
告亦未不
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當無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
兩造復均具狀同意本件
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爰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