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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智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移轉商標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智字第2號 原   告 鎰盛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進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被   告 王心平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商標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 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 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 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 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 ,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 (一)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 二)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 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 為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細則第9 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 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 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 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抗字第4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審定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商標(以 下合稱系爭商標)均係其委託他人設計後取得著作財產權, 並借用被告名義辦理商標註冊登記,其為實際商標權人,被 告僅為名義商標權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移轉予原告等情,經核應 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 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規定所指因智慧財產 權益(尤指智慧財產權利歸屬)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又遍查全卷均無本件訴訟有合意本院管轄之書面約定,被 告亦未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當無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兩造復均具狀同意本件 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爰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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