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智字第3號
原 告 TRUNG NGUYEN INVESTMENT CORPORATION
(中文譯名:越南商中原投資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黎原武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李俊良律師
被 告 天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天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
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
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
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
法律規定
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
,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
(一)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
二)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
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
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
為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細則第9 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
非專屬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然
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
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
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
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抗字第443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取得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G7 INSTANT COFFEE 」商
標權(以下簡稱
系爭商標),然越南當地BAC GIANG 工廠持
續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生產、製造標示系爭商標之各式商品
,並偽裝為原告所生產,
嗣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扣由被
告輸入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即溶咖啡,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爰
依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經核應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7 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細則第2 條規定所指因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又遍查全卷均無本件訴訟有
合意本院管轄之書面約
定,被告亦未不
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當
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原告已具狀聲請
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被告經通知遲未對於管
轄權表示意見,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爰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