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智字第4號
原 告 呂文生
被 告 全華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本源
訴訟代理人 張雅君
律師
幸秋妙律師
蕭雄淋律師
楊素華
被 告 楊文明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7月間將個人著作「家庭水電修
護(原告誤載為修復)DIY」簽定編輯合約書,合約書第1條
、第8條已明確載明:本著作物圖稿全由原告著作,由雙方
代表簽名無誤,證明作者唯一為原告。被告全華圖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全華公司)無視著作權法、著作
人格權,自94
年7月19日未經原創作人授權、同意,擅自委由被告楊文明
將原告著作「家庭水電修護DIY」,改為「家庭水電安裝修
護(原告誤載為修復)DIY」,從修訂版(第二版)、第三
、四版,至附件3所示105年4月14日(原告誤載為107年4月
14 日)出版之第五版,書名、書面、內容、圖片遭竄改、
扭曲,並自加作者,隱瞞原告27年之久領取版稅,原告費盡
心血、耗時3年著作的書,遭故意侵害著作人格權。依著作
權法,著作人格權不得讓與
繼承,復依編輯合約第6條規定
,作者仍保留著作人格權,故不得由被授權者交由
第三人修
改內容、扭曲、增加作者,原告變三分之一作者。況且家庭
水電「安裝」是「工程」,此須由水電工程行來作,家庭水
電「修護」是「修理」,亦即已經有的設備故障,家庭人士
利用簡單工具修理,完全扭曲此兩個字代表的意思。此外一
般家庭使用最大電錶容量8平方電線(50A安培),
惟被告楊
文明竄改圖片到22平方電線(60A安培),此為大樓或工廠
主供馬達動力才會用到的大線,明顯已扭曲誤導家庭人士、
讀者學到工程去了,違反本書主要意思。又被告全華公司只
有著作權及著作發行權,並無著作財產權。
參酌著作權法第
13條第1至第4項,著作權雖然轉讓,但是著作財產權仍然保
留在原著作人手上,其他人要利用著作權仍要原著作人同意
。而合約載明作者僅原告一人,參閱被證4亦
可證明原告為
唯一之作者,被證2之編輯合約書係屬偽造。原告為資深電
機一級主管35年、補習班18年講師經歷,有卓越名譽、聲望
。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16條姓名表示權、第17條不當竄改著
作物的內容、主題,公開發行著作損壞原告名譽。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全華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40萬元。(二)被告楊文明應給付原告10萬4000元
。(三)被告全華公司應將書名「家庭水電安裝修護DIY」
之所有著作物自實體書店及博客來、金石堂、樂天網路書店
下架。(四)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全華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於62年8月間設立時名稱為「全
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96年3月間變更名稱為現
名,惟
法律人格仍屬同一。於88年9月間,原告將其所編著
之「家庭水電修護DIY」、「高壓電維修實務工程維修篇、
測試篇」三本書交付被告全華公司出版,由於原告當時任職
訴外人簡詔群所負責之補習班,原告為表對簡詔群之尊重,
委由簡詔群代表原告出面和全華公司簽訂
上開三書之「全華
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編輯合約書」兩份(簽約日:88年9
月7日),出版酬勞採定期結算銷售版稅之方式支付,原告
並指示全華公司須在上開三書將簡詔群及原告並列為編著者
,且簡詔群之排名須在原告之前。全華公司依據上開合約及
原告之指示,
乃於89年7月初版一刷發行「家庭水電修護DIY
」(全華出版編號03782),封面及版權頁明確標示編著者
為「簡詔群、呂文生」。
(二)於90年4月間,原告決定改以自己名義與被告全華公司簽約
,並將出版酬勞之支付方式從定期結算銷售版稅變更為一次
付清稿費,乃和全華公司重新簽訂上開三書之「全華科技圖
書股份有限公司編輯合約書」一份(簽約日:90年4月22日
),出版酬勞採稿費以每千字400元之方式付清,合約空白
處並加註「03727、03728、03782三本書88年9月7日之合約
作廢以本合約代替」由雙方蓋章。由於原告與全華公司雙方
同意以90年4月22日重新簽訂之合約取代88年9月7日簽訂之
合約,有關
本案爭議著作「家庭水電修護DIY」之權利義務
事項應以90年4月22日重新簽訂之合約為依據。
(三)被告全華公司於94年7月19日與被告楊文明簽訂「全華科技
圖書股份有限公司編輯合約書」一份,聘請楊文明對原告所
編著的「家庭水電修護DIY」進行修訂,修訂版書名調整為
「家庭水電安裝修護DIY」,修訂酬勞採定期結算銷售版稅
之方式支付。修訂版(即「家庭水電安裝修護DIY」之二版
一刷)於94年11月發行(全華出版編號00000-00),封面及
版權頁標示編著者為「簡詔群、呂文生、楊文明」。其後第
三版於101年2月出版,第四版於104年8月出版,第五版於10
5年4月出版。
(四)被告等未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
1、原告與被告全華公司於90年4月22日重新簽訂之合約第6條規
定:「本著作物之著作權及著作發行權歸甲方(即全華公司
)所有,對本著作物內容,甲方得有修改之權利。」此一規
定早於88年9月7日所簽訂的舊合約第6條已有相同條款。依
此規定,「家庭水電修護DIY」之著作權及出版發行權(自
從著作完成、首次出版之時起)已全部歸屬(或轉讓)全華
公司所有,且無
期間的限制,因此,全華公司依法永久有權
以任何方法、形式出版發行「家庭水電修護DIY」而不需再
徵求原告同意。則被告全華公司當然可以聘請他人代為行使
、或者協助執行此一修改/修訂權。被告全華公司於94年7月
聘請被告楊文明以「家庭水電修護DIY」為基礎進行修訂而
編寫成「家庭水電安裝修護DIY」一書,乃全華公司行使其
著作財產權及原告同意授予的修改/修訂權,完全合法。
2、「家庭水電修護DIY」之修訂版即「家庭水電安裝修護DIY」
一書,係以「家庭水電修護DIY」為基礎進行修訂編寫而成
,而「家庭水電修護DIY」一書本來就掛原告呂文生與簡詔
群二人為著編者,既然修訂版的「家庭水電安裝修護DIY」
內容絕大部分來自「家庭水電修護DIY」,則「家庭水電安
裝修護DIY」上繼續掛呂文生與簡詔群二人為作者,完全合
法,而且如此正是尊重原告的姓名表示權。
3、「家庭水電安裝修護DIY」一書係以「家庭水電修護DIY」為
基礎,由被告楊文明進行修訂編寫而成,既然楊文明有加入
新的內容(即修訂之內容),「家庭水電安裝修護DIY」等
於由原告呂文生、簡詔群和楊文明三人所創作,三人均為著
編者,因此「家庭水電安裝修護DIY」加掛加入修訂內容的
楊文明為第三位作者,也完全合法,而且如此正是尊重楊文
明的姓名表示權。且被告全華公司將楊文明之署名順序排在
呂文生、簡詔群之後,也是表達對呂文生、簡詔群二人之尊
重。
(五)被告等未侵害原告之著作同一性保持權:
1、被告全華公司聘請被告楊文明將「家庭水電修護DIY」修訂
出版,雖書名增加「安裝」二字,惟修訂版書名與初版書名
極為相似,實質意義並無不同,與本書內容亦無不符。蓋如
本書之「編輯部序」中所言:「本書介紹水電的原理、系統
、應用、維修及改裝,並詳細圖說介紹家庭內各項水電、衛
浴設備的組裝分略圖」,本書內容有涉及水電、衛浴設備之
「組裝」、「改裝」,屬於廣義的「安裝」,足見水電「安
裝」原本就是本書內容之一部分,修訂版書名增加「安裝」
二字並無對本書造成「歪曲、割裂、竄改」之情形,從而不
會對原告的名譽造成任何損害,因此,應無侵害原告之「同
一性保持權」(修改權)。
2、在出版業,圖書出版後常因以下幾個理由需要進行修訂,以
期延長發行銷售之壽命:(1)改正錯誤、補上缺漏;(2)更新
資料(update)、去除不合時宜之內容;(3)讀者意見、市
場反應。本案「家庭水電修護DIY」於89年7月初版,94年11
月二版,101年2月三版,104年8月四版,105年4月五版,至
今(107)年仍在發行銷售(但被告全華公司在107年05月28
日接到原告主張侵權之通知後,已先行下架),初版發行至
今已達18年,在此期間進行內容修訂,乃極為平常且合理之
事。被告楊文明受全華公司委託對「家庭水電修護DIY」進
行修訂,在18年期間分別於94年11月二版、104年8月四版、
105年4月五版,共修訂三次,每次修訂之內容及修訂的原因
理由已整理成表詳如被證8所示。從該表所列的修訂原因理
由並實際對照本書各版內容,可知各次修訂不外以下幾種情
形:(1)更新圖片以便更符合現況、或者更易理解;(2)補充
內容以使內容更充實、或者更易理解;(3)修正資料以符合
現況或
法令規定;(4)刪除已過時之內容。由此可見各次修
訂均屬必要且/或有益之修訂,其目的及效果在於使本書內
容更符合現況、更充實、更少錯誤,從而提高本書之可讀性
及可銷售性,且無任何對本書內容造成「歪曲、割裂、竄改
」之情形,亦無違背本書主要內涵及學術思想,自然不可能
對原告的名譽造成任何損害,因此,應無侵害原告之「同一
性保持權」(修改權)。本書經過多次修訂後,由於內容更符
合現況、更充實、更少錯誤,本書之可讀性及可銷售性隨之
提高,這也是何以本書能夠長銷18年之主要原因,被告全華
公司多次聘請被告楊文明修訂本書加以出版、使其內容與時
俱進,不僅無損原告之名譽,反而更有助於維繫原告在水電
領域之專業名聲。
(六)又著作權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雖然著作
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
參照著作權法
第21條規定),著作財產權則可讓與或繼承(參照著作權法
第36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與被告全華公司所簽訂之合
約第6條既規定:該著作物之著作權及著作發行權歸全華公
司所有,對本著作物內容,被告全華公司並得有修改之權利
。顯示原告已經把「家庭水電修護DIY」之著作財產權全部
轉讓給被告全華公司,被告全華公司享有著作權法第22條至
第29條所列的各項著作權利,原告則不再是「家庭水電修護
DIY」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陳稱:被告全華公司只有著作
權及著作發行權,並無著作財產權,著作權雖然轉讓,但是
著作財產權仍然保留在原著作人手上,其他人要利用著作權
仍要原著作人同意
云云,顯然昧於著作權法規定及法理之詞
。
(七)依前所述,被告全華公司將簡詔群及原告並列為「家庭水電
修護DIY」、「高壓電維修實務工程維修篇、測試篇」三本
書之編著者,且簡詔群之排名在原告之前。係依據合約書及
原告之指示所為,故於89年7月初版一刷發行「家庭水電修
護DIY」,封面及版權頁明確標示編著者為「簡詔群、呂文
生」,該書出版多年,原告對此不曾有
異議,可見原告和簡
併列作者乃符合原告的意思,自無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原告
表示合約載明作者僅原告一人,公開發行著作損害原告的名
譽,因為被告二人公然表示該書是原告寫的等語,不僅與事
實不符,且在著作權法上難以成立。
(八)本件原告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
1、原告於88年至90年間將「家庭水電修護DIY」之著作財產權
全部轉讓給全華公司,並同意全華公司可以修改。又著作權
法為
民法之特別法,而原告主張涉及著作人格權侵害,亦須
適用民法之時效規定。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
侵權行為
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
亦同。「家庭水電修護DIY」於89年7月初版,94年11月(書
名微調成「家庭水電安裝修護DIY」)二版,其後分別於104
年8月、105年4月有改稿,101年2月三版沒有新增改稿,原
告所指訴割裂竄改,有關94年11月、101年2月部分,已罹於
時效。
2、況初版至五版發行期間長達18年,在此期間曾有內容修訂,
並加掛修訂者楊文明為共同作者,諸此事實均為原告所知,
而原告未曾提出異議,卻在18年後的107年6月13日突然指控
全華公司和楊文明侵害其著作權,實在令人難以理解,原告
此舉更與
誠信原則不符。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理
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為不利於被告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89年7月間將個人著作「家庭水電修護DIY」與
被告全華公司簽定編輯合約書,該著作物圖稿全由原告著作
,被告全華公司只有著作權及著作發行權,並無著作財產權
,該著作權雖然轉讓,但著作財產權仍然保留在原著作人。
詎被告全華公司自94年7月19日未經原告授權、同意,擅自
委由被告楊文明將原告著作改為「家庭水電安裝修護DIY」
,自修訂版(第二版)至第三、四、五版,其書名、書面、
內容、圖片遭竄改、扭曲,並自加作者,違反著作權法第16
條姓名表示權、第17條不當竄改著作物的內容、主題,公開
發行著作損壞原告卓越名譽、聲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及將書名「家庭水電安裝修護DIY」之著作
物下架等語。被告否認其情,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究者,乃被告全華公司有無
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被告
二人所為有無違反著作權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致損害
原告名譽之權利。本院查:
(一)系爭「家庭水電修護DIY」之著作財產權歸屬被告全華公司
所有:
1、被告全華公司與原告於90年4月22日重訂編輯合約書,由被
告全華公司聘請原告撰著「家庭水電修護DIY」、「高壓電
維修實務工程維修篇、測試篇」三本書,交付被告全華公司
名義出版、總經銷,出版酬勞採稿費以每千字400元之方式
付清,合約空白處並加註「03727、03728、03782三本書88
年9月7日之合約作廢以本合約代替」由雙方蓋章。此有編輯
合約書影本1件附卷可證(見卷一第13頁、卷二第61頁)。
是有關系爭著作「家庭水電修護DIY」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
90年4月22日重新簽訂之合約為依據。
2、依據前開編輯合約書第6條約定:「本著作物之著作權及著
作發行權歸甲方(即全華公司)所有,對本著作物內容,甲
方得有修改之權利。」依此約定,「家庭水電修護DIY」之
著作權及出版發行權全部歸屬全華公司所有,且無期間的限
制(事實上88年9月7日所訂編輯合約書二件亦均有相同之條
款)。是被告全華公司辯稱系爭「家庭水電修護DIY」之著
作財產權歸屬其公司所有,自屬真實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全
華公司只有著作權及著作發行權,並無著作財產權,著作權
雖然轉讓,但是著作財產權仍然保留在原著作人手上云云,
與該編輯合約書之約定及著作權法之旨趣不符,要
非可採。
(二)被告所為未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
1、
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
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
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
2、被告全華公司與原告於90年4月22日重訂編輯合約書前,由
被告全華公司聘請原告與案外人簡詔群撰著「家庭水電修護
DIY」、「高壓電維修實務工程維修篇、測試篇」三本書,
交付被告全華公司名義出版、總經銷,由簡詔群為代表人與
被告全華公司簽訂編輯合約書二件,出版酬勞採定期結算銷
售版稅之方式支付,此有被告全華公司所提編輯合約書影本
二件附卷可證(見卷二第53、55頁被證2)。其後被告全華
公司乃於89年7月初版一刷發行「家庭水電修護DIY」(全華
出版編號03782),封面及版權頁標示編著者為「簡詔群、
呂文生」,此復有原告所提89年7月初版一刷發行之「家庭
水電修護DIY」一書附卷可證。該書已出版多年,原告對此
不曾有異議,並
自認89年7月初版一刷發行之「家庭水電修
護DIY」為「原著作」(見卷二第157頁筆錄)。是被告全華
公司辯稱:由於原告當時任職簡詔群所負責之補習班,原告
為表對簡詔群之尊重,委由簡詔群代表原告出面和全華公司
簽訂上開三書之編輯合約書,原告並指示全華公司須在上開
三書將簡詔群及原告並列為編著者,且簡詔群之排名須在原
告之前等語,應
堪採信。原告主張其為唯一作者,被證2之
編輯合約書係屬偽造云云。未據原告舉證以實,
尚非可採。
3、被告全華公司於94年7月19日與被告楊文明簽訂「全華科技
圖書股份有限公司編輯合約書」,聘請楊文明對原告所編著
的「家庭水電修護DIY」進行修訂,修訂版書名調整為「家
庭水電安裝修護DIY」,修訂酬勞採定期結算銷售版稅之方
式支付(見卷二第63頁被證4)。修訂版即「家庭水電安裝修
護DIY」之二版一刷於94年11月發行(全華出版編號00000-0
0),封面及版權頁標示編著者為「簡詔群、呂文生、楊文
明」。其後第三版於101年2月出版,第四版於104 年8月出
版,第五版於105年4月出版(見卷二65至79頁封面及版權頁
)。
4、由於原告與被告全華公司於90年4月22日重新簽訂之合約第6
條規定:系爭著作物之著作權及著作發行權歸全華公司所有
,對本著作物內容,被告全華公司得有修改之權利。依此規
定,「家庭水電修護DIY」之著作權及出版發行權已全部歸
屬(或轉讓)全華公司所有,且無期間的限制,因此,全華
公司依法永久有權以任何方法、形式出版發行「家庭水電修
護DIY」而不需再徵求原告同意。被告全華公司於94年7月聘
請被告楊文明以「家庭水電修護DIY」為基礎進行修訂而編
寫成「家庭水電安裝修護DIY」一書,乃全華公司行使其著
作財產權及原告同意授予的修改/修訂權,應屬合法。因「
家庭水電修護DIY」一書原即以簡詔群與原告二人為編著者
,而「家庭水電安裝修護DIY」一書係以「家庭水電修護DIY
」為基礎,由被告楊文明加入新的內容進行修訂編寫而成,
因此「家庭水電安裝修護DIY」加掛楊文明為第三位作者,
亦應屬合法。且被告全華公司將楊文明之署名順序排在簡詔
群、呂文生之後,也是表達對簡詔群、呂文生二人之尊重。
難謂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第16條之姓名表示權。
(三)被告所為未侵害原告之著作同一性保持權:
1、按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
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
第17條定有明文。此即同一性保持權。準此,著作權法第17
條規定,係以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之改變致損害著作人
名譽為要件。
易言之,須為不當之改變,並達到損害著作人
名譽之程度,始構成禁止醜化權之侵害。
2、
經查「家庭水電修護DIY」係於89年7月初版,依其「編輯部
序」所言:「本書介紹水電的原理、系統、應用、維修及改
裝,並詳細圖說介紹家庭內各項水電、衛浴設備的組裝分略
圖,可使非專業人員,亦可輕易的學會家庭水電維修的技術
與應用」。然而家庭水電之應用日新月異,為了與時俱進,
被告全華公司依編輯合約之修改權,委託被告楊文明對「家
庭水電修護DIY」進行修訂,將書名調整為「家庭水電安裝
修護DIY」,於94年11月二版,更新實際操作圖片、新增坐
式馬桶與低水箱構造和維修、新增瓦斯熱水器動作原理及安
裝內容、將繪製圖更新為實體圖、更新較舊設備圖片、新增
單心線及絞線示意圖、修正家庭用絞線線徑、修正家庭供電
方式與流程電路及數值。101年2月三版,無改稿。於104年8
月四版,新增電功率說明、新增無熔絲開關說明、刪除錄影
機處理方式。於105年4月五版,新增燈具安裝步驟、刪除重
覆燈具圖片。歷次修改之目的,或係更新圖片以更符合現況
或更易理解;或補充內容以使內容更充實;或修正資料以符
合現況或法令規定;或刪除過時內容等。依一般社會通念觀
之,修改處並未對原著作內容有「歪曲、割裂、竄改」之情
形,亦不致對原告之名譽造成貶抑或損害,因此,應無侵害
原告之「同一性保持權」。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其著作之
同一性保持權云云,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16條、17條之
規定,或侵害原告於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行為。從而,原告訴
請判命如聲明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