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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法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堃霖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仲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 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 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 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 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 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 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 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 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 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日系統公司)前經新北市政府以限期辦理董事、檢察人改選 變更登記,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前仍未改選當然解任為由 登記在案,是日新系統公司目前處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 職權之狀態。而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730 號 裁定提存擔保金,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 行,嗣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 執行,擬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法院 向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新日系統公司催告行使權利,以向 提存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惟相對人新日系統公司既無董事 ,亦無董事長以收受相關文件之送達,致其無法行使權利而 有受損害之虞,自有為相對人新日系統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必要。又相對人新日系統公司前任董事長潘興華,對該公 司營運及事務應較為熟悉,應適宜擔任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為此,爰依公司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 人新日系統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新日系統公司前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2日以10 6 年度法字第8 號裁定選任潘興華(男,住桃園市龜山區) 為其臨時管理人,且該裁定已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8頁、本院106 年度法字第8 號卷 第17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 以,法院既已選任相對人新日系統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潘興 華,且未經解任,自無再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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