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堃霖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仲國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
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
損害
之虞時,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
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
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
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
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
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
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
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日系統公司)前經新北市政府以限期辦理董事、檢察人改選
變更登記,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前仍未改選當然解任為由
登記在案,是日新系統公司目前處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
職權之狀態。而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730 號
裁定
提存擔保金,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
假扣押強制執
行,
嗣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
執行,擬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法院
向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新日系統公司催告行使權利,以向
提存法院聲請返還
擔保金,
惟相對人新日系統公司既無董事
,亦無董事長以收受相關文件之送達,致其無法行使權利而
有受損害之虞,自有為相對人新日系統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必要。又相對人新日系統公司前任董事長潘興華,對該公
司營運及事務應較為熟悉,應
適宜擔任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為此,
爰依公司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
人新日系統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新日系統公司前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2日以10
6 年度法字第8 號裁定選任潘興華(男,住桃園市龜山區)
為其臨時管理人,且該裁定已確定在案
等情,有
上開裁定附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7、88頁、本院106 年度法字第8 號卷
第17至18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
無訛。
是
以,法院既已選任相對人新日系統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潘興
華,且未經解任,自無再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