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大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美雲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天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
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
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
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
。
易言之,
上揭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
事因事實(如:死亡)或
法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
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
假處分不
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
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
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
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否則即應
依正常程序選任或改選董事,此觀公司法民國90年11月12日
新增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自明。次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
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
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
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
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天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茂公司)之股東,持股91萬2000股,佔天茂公司已
發行股份38% ,由於天茂公司全體董監事已依北府經登字第
0993081285號函通知限期董監事改選屆期未選,於99年6 月
10日當然解任,聲請人於107 年3 月27日依公司法第173 條
第4 項規定報經新北市政府申請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董
監事,並於107 年3 月30日奉
主管機關許可後,於107 年4
月12日通知各股東召集股東會,107 年4 月23日召開臨時股
東會,然因出席股東持股股數僅佔已發行股數38.92%,未達
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之法定人數而無法開會。由於天茂公司
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又無董事長能行使職權代表公司處理
事務,導致天茂公司恐有受損害之虞。
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
之1 規定,請求准予選任聲請人指派之劉朝棟為天茂公司之
臨時管理人,代行天茂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天茂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北府經登字第0993081285號函、聲請人107 年3 月27日向主
管機關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申請書、天茂公司股東名冊
、新北市政府107 年3 月30日核准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聲
請人於107 年4 月2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通知書、掛號執據、
掛號回執、股東臨時會簽到簿等件影本為佐。
惟揆諸首揭法
文,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
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
時管理人之要件,否則即應依正常程序選任或改選董事。查
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天茂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致天茂公司受有何損害之虞之事由,天茂公司自仍應依正常
程序選任或改選董事。至聲請人主張無法依公司法第174 條
規定為決議
云云,然依聲請人所述,出席股東持股股數佔已
發行股數38.92%,即
非不得依同法第175 條規定為決議,
附
此敘明。綜上,聲請人遽以
上開事由聲請為相對人天茂公司
選任臨時管理人,
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規定不符,應
予駁回。
四、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