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大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美雲
相 對 人 天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天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朝棟(
年籍資料詳卷)為天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
市○○區○○路○○巷○號1樓,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臨
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
損害
之虞時,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
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
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
釋明之。第1 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
主管機關、檢
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 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
由,
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至第4 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㈠聲請人大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天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天茂公司)股東,持股912,000股,佔天茂公司已發行股
份38%,由於天茂司全體董監事經民國99年4月28日北府經登
字第0993081285號函通知限期董監事改選屆期未選,於99年
6月10日當然解任。由於天茂公司全體董監事均已解任,致
多年無人代表公司對外處理事務,造成公司及股東權益均受
到損害。
㈡聲請人業於民國107年3月27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報
經新北市政府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並於10
7年3月30日主管機關許可後,於民國107年4月12日通知各股
東召集107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然因107年4月23日股東臨
時會出席股東持股股數僅佔發行股數38.92%,未達公司法第
174條規定之法定人數,故由出席股東依公司法第175條規定
做成「本次股東會出席人數所代表股份總數不足,而選任董
監事為公司重大事務,不宜冒然提名選舉,出席股東全體決
議,於一個月內再次召開股東臨時會,若出席人數仍未過半
數時,則由大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
向法院聲請由劉朝棟先生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決議。
㈢後於民國107年5月10日通知各股東召集第二次股東臨時會,
然107年5月21日出席股東代表股數仍僅佔發行股數38.92%
,股東會決議由大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
向法院聲請由劉朝棟先生擔任臨時管理人。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於99年4月28日
以北府經字第0993081285號函、新北市政府民國107年3月30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19036號函、天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107年4月23日股東
慧匯簽到簿及會議紀錄、107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
書、107年5月21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天茂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臨時管理人同意書證,足見聲請
人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而為利害關係人。查相對人天茂公
司因董監事任期屆滿,經臺北縣政府於99年4月28日以北府
經字第0993081285號函限期相對人公司為董監事改選,因相
對人公司屆期未為改選,董監事於99年6月10日當然解任,
堪認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已因全體董事均解任而不能行使職
權,相對人公司現無
法定代理人,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相對
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可稽,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聲請人
所稱劉朝棟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且為
天茂公司最大股東大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美雲之子
,對於公司事務應屬熟悉,又劉朝棟自102年5月6日擔任山
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對相對人之公司屬於同性質
業務,亦應有相當程度了解,另復查無聲請人有重大損害相
對人公司之行為或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由而顯不
適當或
顯不適任之情形,是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股東臨時會選認
劉朝棟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
爰選任聲
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如不
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