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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法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廖美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三駿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美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 ○區○○路○○○號3樓)為三駿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 ○○區○○路○○巷○○○號1樓,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 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項事件,法院 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 見。第1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 項至第4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伊為相對人公司持股200萬股之股東,佔相對人公司已發行 股份9.52%,由於臺北縣政府以經授中字第0983256060號函 限期相對人公司改選董監事,因未屆期改選,相對人公司之 董監事於民國98年8月31日當然解任。伊於107年6月15日依 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報經新北市政府申請自行召集股東 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並於107年6月21日奉主管機關許可後, 於107年6月27日通知各股東召集股東會,嗣於107年7月9日 召開股東臨時會,然因出席股東僅占發行股數33.33%,未達 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法定人數而無法開會。是相對人公司 全體董事均已解任,因此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且無董事代 表公司執行職務,致公司所有業務均無法進行而有受損害之 虞。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伊為臨時管理人 ,代行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三駿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自行 召集股東臨時會申請書、新北市政府107年6月21日新北府經 司字第1078038354號函、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掛號函件 執據、股東會議簽到簿、臨時管理人願任同意書、身分證等 件影本為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即屬利害關係 人,而相對人公司全體董監事業經當然解任,有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堪認相對人公司確有選任臨 時管理人以利公司經營之必要。經本院函詢全體股東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表示意見,迄今未見全體股 東回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原董事長劉炳輝之配 偶,亦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有身分證及三駿順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憑,對公司業務自為熟悉,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爰選任聲請人 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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