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廖美雲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三駿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美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
○區○○路○○○號3樓)為三駿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
○○區○○路○○巷○○○號1樓,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
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
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項事件,法院
為裁定前,得徵詢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
見。第1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
項至第4項亦有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伊為相對人公司持股200萬股之股東,佔相對人公司已發行
股份9.52%,由於臺北縣政府以經授中字第0983256060號函
限期相對人公司改選董監事,因未屆期改選,相對人公司之
董監事於民國98年8月31日當然解任。伊於107年6月15日依
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報經新北市政府申請自行召集股東
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並於107年6月21日奉主管機關許可後,
於107年6月27日通知各股東召集股東會,
嗣於107年7月9日
召開股東臨時會,然因出席股東僅占發行股數33.33%,未達
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法定人數而無法開會。是相對人公司
全體董事均已解任,因此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且無董事代
表公司執行職務,致公司所有業務均無法進行而有受損害之
虞。
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伊為臨時管理人
,代行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三駿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自行
召集股東臨時會申請書、新北市政府107年6月21日新北府經
司字第1078038354號函、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掛號函件
執據、股東會議簽到簿、臨時管理人願任同意書、身分證等
件影本為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即屬利害關係
人,而相對人公司全體董監事業經當然解任,有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可稽,
堪認相對人公司確有選任臨
時管理人以利公司經營之必要。經本院函詢全體股東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表示意見,
迄今未見全體股
東回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原董事長劉炳輝之配
偶,亦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有身分證及三駿順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憑,對公司業務自為熟悉,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
適宜,爰選任聲請人
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