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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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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法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陳瑞碧       薛玉美       陳品誠       周春佳       楊崇仁       黃清詳 共同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蘇夏曦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銘德汽車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陳瑞碧(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為銘德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號,設新北市○○區○○○道○ 段○○○ 號)之臨時 管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瑞碧等6 人均為相對人公司之 股東,相對人公司共有11位股東,依公司章程第8 條規定置 股東李文彤1 人為董事,執行業務對外代表公司經營BMW 汽 車維修服務業務;李文彤同時亦擔任經營BMW 汽車銷售業務 之第三人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尚德公司)代表人,其家 族所經營之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尚德公司之大股東,持 有股份數超過總股份數3 分之2 ,尚德公司準備自今年起同 時經營銷售及維修服務業務後,李文彤竟無視聲請人等6 人 間之股東權,打算於民國107 年6 月30日將相對人公司所有 60名員工全數解僱,由尚德公司重新僱傭相對人公司員工, 以利尚德公司同時經營,嗣李文彤指定股東即第三人洪純純 為代理人,旋即於107 年7 月31日辭任董事職務,後相對人 公司股東即另行選任董事,惟相對人公司股東之選任均未達 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3 分之2 以上股東同意」之規定, 而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缺位,已致公司業務停頓,金融帳戶需 董事用印,否則無法動領款項支付薪水、費用,即相對人公 司之8 月、9 月份之員工薪資及材料供應廠商貨款均未支付 ,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甚大,爰請求為相對人公司 選任臨時管理人。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 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上開公 司法第208 條之1 之規定,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雖於有 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惟同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 置董事3 人,應經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 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1 人為董事 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 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 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 東間互推1 人代理之。」觀諸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增訂之理 由,係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 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 使職權之情況下,為避免股東權益受損及國內經濟秩序遭受 破壞所增訂。揆諸法文之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 該法人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 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 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或依前開 規定互推代理人即可,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等6 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公司章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事業單位解僱計劃書、聲明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是聲請 人等6 人確有因相對人公司之原董事於107 年7 月30日辭任 ,而無董事可代表公司執行職務,且因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均 無法達成法定之選任董事同意數,致今仍無法選出新任董事 ,致相對人公司業務停頓,而於同年8 月間至迄今有無法發 放薪津及貨款之情事,揆諸首開規定,相對人公司確有急切 需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而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 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6 人、呂明 軒均同意選任陳瑞碧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占相對人 公司資本總額之56%,且陳瑞碧於相對人公司董事缺位時, 代發放相對人公司8 月薪津與全體員工,有薪資債權讓與聲 明書在卷可參,認陳瑞碧應可協助相對人公司之營運,發揮 董事職權,故選任陳瑞碧充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 屬適宜。又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本非為解決相對人 公司股權之紛爭,而係於相對人公司選出新任董事之前,得 有合法之代表人,代行董事職權,以維持此一過渡期間內公 司對外法律行為之安定性而已,是以臨時管理人之任務自亦 包含儘速使相對人公司選出董事,而使相對人公司能正常營 運為是,附此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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