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江睬玟住 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法定
代理人 江建富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沐石工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建富(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
○○路0段0號2樓)為沐石工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
0000000號,設新北市○○區○○○街○○巷○○號)之臨時管理人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
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
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
準用之。
揆諸其立法意
旨,係為使公司不至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
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分
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
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所由設。準此,倘公司董事有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
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均消極不行使職權,
使公司業務停頓之情事,法院即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
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沐石工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沐石
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宋怡慧已於民國106年9月3日死亡
,宋怡慧之股份由其子女即聲請人一人
繼承,但因聲請人未
成年,尚無法執行該公司業務,而
第三人陳韋彣於宋怡慧生
前即負責協助宋怡慧處理沐石公司事務,是由陳韋彣擔任沐
石公司臨時管理人,應為
適當,
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第三人陳韋彣為沐石
公司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
經查,沐石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均僅宋怡慧一人,此有沐石公
司變更登記表
暨公司章程等件影本在卷
可證。又宋怡慧已於
106年9月3日死亡,其
繼承人除聲請人以外,皆已
拋棄繼承
,是其繼承人僅聲請人一人,且聲請人尚未成年
一節,亦有
聲請人戶籍資料、本院民事
記錄科查詢表等件附卷
可稽,並
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
司繼字第3271、2052號卷,足認沐
石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故若未能有得行使董
事長或董事會職權之人適時為該公司處理事務,將使沐石公
司有受損害之虞,
核與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相符,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惟聲請人
雖聲請選任第三人陳韋彣為沐石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然關於
沐石公司臨時管理人選任何人為適當,法院並不受
當事人之
主張所
拘束。本院審酌沐石公司除原董事暨股東宋怡慧外,
並無其他之董事或股東,宋怡慧逝世後,其出資額由聲請人
一人繼承,然聲請人目前尚未成年,而第三人江建富為聲請
人之父親及宋怡慧之配偶,於宋怡慧逝世後,江建富當然成
為聲請人之
法定代理人,並對於聲請人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
民法第1184條、第1086條規定
參照)。聲請人因宋怡
慧死亡而得繼承宋怡慧之沐石公司出資額,依民法第1087條
、第1088條第1、2項規定,亦應由第三人江建富為管理,且
江建富有使用、收益之權。此
乃江建富法定應負之責任,無
可避免。是其對於沐石公司之損益關係及該公司業務之執行
,以及聲請
人權益之保護,自屬攸關,故以由江建富為沐石
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始為適宜。爰依
前揭規定選任第三人江建
富為沐石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及
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
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