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許耀基
上列
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
暨組織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黎明技術學院捐助章程第十一條之內容准予變更如附表
「修正後條文」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
遺囑
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
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
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
非訟事件法第62條本文亦有明
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黎明技術學院之董事
長,因董事會行政需要修人員編制,而該項修正業經董事會
決議,且經主管機關即教育部核定(臺教技㈡字第10702113
13號)修捐助章程第11條詳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
爰
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黎明技術學院捐助章程如附
表修正對照表所示,主要係董事會得設置人員由秘書一人、
辦事員一至二人修改為機要秘書、秘書及辦事員各一人,係
就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為變更,並經召開董事
會決議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為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
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會議
記錄附卷
可稽,且該項董事會得設置
人員之變更,經
核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目的並不違背
,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並
參酌該財團法人主
管機關教育部民國107 年12月17日臺教技㈡字第1070211313
號函覆准予核定之意見,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黎
明技術學院捐助章程,於法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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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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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後 條 文 │原 條 文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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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配合需要調整│
│董事會得置機要秘書、秘書及│董事會得置秘書一人,辦事員│員額。 │
│辦事員各一人,辦理日常事務│一至二人,辦理日常事務及會│ │
│及會議紀錄之整理。 │議紀錄之整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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