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字第1號
原 告 詹忠慶
熊鵬飛
王健戌
范美員
莊明憲
李秀玲
王怡婷
謝佳君
王月女
羗和誠
鄭達娟
陳天俠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被 告 久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靜儀
被 告 正華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薈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 代 理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適格,
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
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
。在
給付之訴,
祇須主張自己有給付
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
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
參照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
第1391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某人為私法上請求權之義務
人,並以該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於該
被告於實體法上是否負有給付義務,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
問題而已。查,原告熊鵬飛、李秀玲、王月女(下稱熊鵬飛
等3人)於
起訴狀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
59條、第360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3
項、第8條第1、2項、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含
熊鵬飛等3人)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195萬元本息(見士院卷第10至19頁),
嗣熊鵬飛等3人經
本院行使闡明權後,確認
渠等
請求權基礎係消保法第7條第1
、3項、第8條第1、2項、第9條規定(見本院卷第78頁),
揆諸前開說明,熊鵬飛等3人提起
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即
無欠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將伊等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下合稱
系爭
房屋)所屬之大樓辦公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
至16樓進行改裝出售,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時,即已知悉該
大樓外牆有漏水情事,卻故意隱匿未告知,致原告分別於附
表所示日期登記取得房屋
所有權後,始因房屋內陸續發生漏
水情事,始知悉上情。原告詹忠慶、王健戌、范美員、莊明
憲、王怡婷、謝佳君、羗和誠、鄭達娟、陳天俠(下稱詹忠
慶等9人)係分別向被告購買附表所示之房屋,則被告自應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
第179條規定,就詹忠慶等9人所有之房屋因漏水瑕疵造成之
房屋價值減損及修繕漏水之損失,負返還減少之價金及
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告既係將系爭房屋所屬之大樓辦公區進行改
裝出售,自屬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8條第1、2項、第9
條規定之企業經營者,則就熊鵬飛等3人所有之房屋因漏水
瑕疵造成之修繕漏水之損失,依
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9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時並無漏水之瑕疵,且原告亦
未舉證系爭房屋是否漏水、漏水原因及範圍、責任歸屬
等情
事,原告主張伊等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為無理由。又被告並
非系爭房屋之起造建商,原告主張伊等應負消保法企業經營
者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理。縱系爭房屋外牆有原告主張之
漏水情事,然該外牆業經系爭房屋所屬管理委員會委外發包
施作全面防水工程修繕,且經驗收完畢,則原告訴請伊等賠
償損害,實屬無據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詹忠慶等9人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房屋,並於
附表所示日期登記取得房屋所有權,而熊鵬飛等3人於附表
所示日期登記為該項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為被告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為憑
(見士院卷第50至60、62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合
先敘明。原告主張:詹忠慶等9人與被告就
渠等所有房屋成
立
買賣契約,則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3
59條、第360條、第179條規定,就詹忠慶等9人所有之房屋
因漏水瑕疵造成之房屋價值減損及修繕漏水之損失,負返還
減少之價金及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既係將系爭房屋所屬之
大樓辦公區進行改裝出售,為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8條
第1、2項、第9條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被告應就熊鵬飛等3人
所有之房屋因漏水瑕疵造成之修繕費用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見本院卷第78頁、士院卷第19頁);爰依上開規定訴請被
告賠償195萬元本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爰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
1號判例意旨)。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
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516號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著有規定。準此,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就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負其舉證之責。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
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
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
、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詹忠慶等9人主張:被告出售渠等
所有之房屋具有漏水瑕疵,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依上開規
定應就房屋減損價值及修繕漏水所生費用,負減少價金及損
害賠償之責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詹
忠慶等9人主張渠等房屋有漏水瑕疵乙節,提出莊明憲房屋
內部照片為證(見士院卷第69至70頁,標示12F-8部分),
觀諸照片固顯示牆面有滲水情事,然房屋內部牆面滲水原因
甚多,是否確係被告於交付房屋予莊明憲時,應負之
瑕疵擔
保責任,已非無疑。又依原告所舉被告致訴外人潤泰全球股
份有限公司中和
分公司(下稱潤泰公司)之函文(見士院卷
第77至78頁),僅得證明被告出售系爭房屋前之102年5月15
日,通知潤泰公司因其懸掛廣告帆布,致其無法修繕外牆漏
水,尚無法逕論被告出售房屋予詹忠慶等9人時,該等外牆
漏水尚未修繕完成,進而致詹忠慶等9人所有房屋內部有漏
水之瑕疵。是則,詹忠慶等9人主張被告應就其出售之房屋
負漏水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據
。復查,
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所屬大樓外牆業已修繕完畢,
且原告並未支付修繕費用(見本院卷第41、78頁),則詹忠
慶等9人既未受有支付修繕費用之損害,則渠等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誠屬無理。再者,詹忠慶等9人經本院
行使闡明權後,復未敘明及舉證渠等所有房屋因有漏水情事
而各應減少價金之數額為何(見本院卷第41、79頁),則詹
忠慶等9人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減少之價金,即屬無稽,自不可採。詹忠慶等9
人雖於107年8月9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請求本院指派
不動
產估價師估定因漏水所致渠等所有房屋,就有無漏水情形下
之差額(見本院卷第89頁),然經本院再次詢問有無其他證
據請求調查乙節,詹忠慶等9人並未提出上開事項之證據調
查(見本院第78至79頁),足認詹忠慶等9人已
捨棄上開證
據調查之聲請,是本院就此部分證據調查,不另為准駁之
諭
知,併此敘明。綜上,詹忠慶等9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按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
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
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
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
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
在此限。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
容者,視為第7條之企業經營者。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
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
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消保法第2條第2款、第7條第1
、3項、第8條第1、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保法
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
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
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
之時期。查,原告主張熊鵬飛等3人所有之房屋,乃係由被
告改裝出售乙節,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且有
卷附被告致系爭房屋所屬之台北囍多公寓大廈(華中捷仕堡
)管理委員會函文
可稽(見士院卷第86頁),應認被告係屬
消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製造、經銷熊鵬飛等3人所有房屋
之企業經營者,合先敘明。次查,熊鵬飛等3人主張渠等所
有房屋有漏水情事乙節,固提出照片為證(見士院卷第63至
68、71至76頁)。觀諸照片雖顯示牆面有滲水情事,然承前
所述,房屋內部牆面滲水原因甚多,且房屋滲水
期間長短各
異,尚不得據此反推被告出售熊鵬飛等3人所有之房屋時,
即有漏水情事而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次依原告上開所提之潤泰公司函文(見士院卷第77至
78頁),僅得證明被告出售系爭房屋前之102年5月15日,通
知潤泰公司因其懸掛廣告帆布,致其無法修繕外牆漏水,已
如前述,亦無法逕認被告出售熊鵬飛等3人所有之房屋時,
即有漏水情事而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則熊鵬飛等3人依上開消保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已屬無據。再者,系爭房屋所屬大樓外牆業已修繕完畢
,且熊鵬飛等3人並未支付修繕費用(見本院卷第41、78頁
),則熊鵬飛等3人既未受有支付修繕費用之損害,則渠等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誠屬無理,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59條
、第360條、第179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8條第1、2
項、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
┌──────┬──────────────────┬──────────┐
│原 告 │ 門 牌 號 碼 │取得房屋所有權日期 │
├──────┼──────────────────┼──────────┤
│詹忠慶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8 │102年7月23日 │
├──────┼──────────────────┼──────────┤
│熊鵬飛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8 │102年11月14日 │
├──────┼──────────────────┼──────────┤
│王健戌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8 │103年2月7日 │
├──────┼──────────────────┼──────────┤
│范美員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6 │102年7月16日 │
├──────┼──────────────────┼──────────┤
│莊明憲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8 │102年7月23日 │
├──────┼──────────────────┼──────────┤
│李秀玲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7 │103年1月21日 │
├──────┼──────────────────┼──────────┤
│王怡婷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6 │102年8月16日 │
├──────┼──────────────────┼──────────┤
│謝佳君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7 │102年8月9日 │
├──────┼──────────────────┼──────────┤
│王月女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8 │103年4月15日 │
├──────┼──────────────────┼──────────┤
│羗和誠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16 │102年8月19日 │
├──────┼──────────────────┼──────────┤
│鄭達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102年7月31日 │
├──────┼──────────────────┼──────────┤
│陳天俠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8 │102年9月13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