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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吳文輝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2月9日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違反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 ,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抗告人已盡力依鈞院要求提供相關 文件,若鈞院仍有疑問,可命抗告人再為說明,而非逕駁回 抗告人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 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 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 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 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式之參考。次 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 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 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 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債務人於法 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 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 。法院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條規定,有依職權調查 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 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該條例第44條、第82 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 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係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 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6年7月26日具狀聲請更生時,其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就聲請日前五年內是否從事營業活動註記為 「否」,聲請前兩年內薪資收入僅記載共計新臺幣(下同) 480,192元,故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0,008元,聲請前兩年 內必要支出僅記載每月支出「租金15,000元」、膳食費5,00 0元、水費150元、電費400元、瓦斯費700元、交通費2,000 元、電話費1,500元、健保費300元(見原裁定卷第11-12頁 ),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清單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原裁 定卷第13-14頁、第17-20頁)。惟因抗告人所檢附之資料內 容並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本院遂於106年8月29日裁 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就抗告人是否於聲請更生前五年內(自 101年7月26日起至106年7月25日止)曾任公司負責人,若是 ,則應提出該公司於該五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繳交房屋 租金證明、每月交通費2,000元及電話費1,500元支出之必要 性、以抗告人收入何以負擔其支出、抗告人必要支出確有超 過104至105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2,840元之必要性為補 正,該裁定已於106年9月1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代理人,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25頁)。惟抗告人於106年9 月19日以民事陳報一狀(見原裁定卷第26頁)陳報其於聲請 更生前五年為安麗不動產開發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安麗公司)負責人,並提出102年7至8月、同年11至12月、 103年1至12月、105年5至10月申報書(見原裁定卷第29-39 頁),復有未完整提供於聲請更生前五年內(自101年7月26 日起至106年7月25日止)該公司之每月營業額資料之情,致 本院無從判斷抗告人從事之營業活動,是否確屬小規模營業 ;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未見出租人資料、且其上有關抗告 人(吳文輝)之簽名,亦與抗告人於本件委任狀、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上之簽名不符(見原裁定卷第41-44頁、第9頁 、第11頁);陳報其每月有領取勞退金5,000元,其中1,500 元用於給付土地銀行,剩餘3,500元用來支付日常開銷,亦 與抗告人提出之郵局存摺為每月領取勞退金3,655元不符( 見原裁定卷第45-49頁)。復於106年9月28日民事陳報二、 三狀(見原裁定卷第50-51頁)陳報其自104年7月27日至105 年8月14日無工作收入;自104年2月17日起領取勞退金5,155 元,其中1,500元用以給付土地銀行,剩餘3,655元;租金現 為1萬元等語,足見抗告人於更生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已與其歷次補正狀所陳顯然不符,自難認抗告人已盡 據實報告之義務。 ㈡抗告人及其代理人於106年11月27日到庭陳述意見時,抗告 人表示其自97年迄今,皆承租新北市○○區○○街○○○號4樓 房屋,一開始有簽,最近僅存106年7月之租約,104年7月至 105年8月14日無工作收入期間,皆使用現金存款生活,現已 用完,現工作收入每月實領約2萬1,000元,每月可清償5,00 0元等語(見原裁定卷第57-58頁)。惟查,安麗公司所在地 亦在上列抗告人之承租處(見原裁定卷第29-44頁),抗告 人主張支出房租云云,究竟是否為其個人支出,實有疑義。 而抗告人於庭後陳報該址之水電費繳費憑證亦載明安麗公司 ,更難認該筆水電費是聲請人個人之支出(見原裁定卷第66 -67頁);抗告人雖主張該址房租繳納之轉帳存摺云云,但 未提供該存摺封面,且塗掉內頁帳號(見原裁定卷第61-62 頁),顯非抗告人亦前陳報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自難認 為抗告人個人之支出;102年7月29日起至103年6月16日,亦 非本件應陳報期間。遑論該帳戶轉至某帳號(亦遭塗抹無法 辨識)之金額分別為102年7月29日3萬元、同年9月16日1萬 8,000元、103年1月17日、同年2月17日、同年5月2日、同年 月19日、同年6月16日各1萬元,皆非抗告人所提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所載之租金每月1萬5,000元,堪認抗告人有未盡 據實報告義務之情事。 ㈢基上,抗告人既有未盡據實報告義務之情事,則依上列規定 及說明,抗告人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 3款規定,而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自應駁回抗告人更 生之聲請。原法院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 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及變更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 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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