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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張綺樺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本院106年度 消債更字第4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應有未盡調查證據之情事:抗告人配偶翁繼羽於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所顯示之收入,其中應 僅有「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總額新台幣(下同 )1360元、「萬通交通有限公司」之給付總額7730元,合計 共9090元(即1360元+7730元),係抗告人配偶翁繼羽於 105年度之工作收入【故抗告人配偶翁繼羽於105年度每月之 收入應僅為757.5元(9090元÷12個月)】,此節業經抗告 人配偶翁繼羽於原審107年1月11日到庭節證明確。因此,抗 告人配偶翁繼羽於105年度之總收入,並非如原裁定所載之 145390元。再者,退步言之,縱抗告人配偶翁繼羽於105年 度仍能勉強工作,然抗告人配偶翁繼羽至少自105年底、106 年初起,即已完全無法工作,原審就此節並未詢問或調查, 即逕自認定抗告人配偶翁繼羽應仍有工作能力而有收入,因 而認定抗告人每月負擔扶養其配偶翁繼羽之金額僅為5000元 ,原審就此節應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抗告人謹 說明事證如下:抗告人配偶翁繼羽為天生腦性麻痺患者,且 因腦性麻痺疾病致肢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腦筋反應顯較 一般人緩慢許多,書寫文字亦相當雜亂,口語陳述亦相當含 混不清,故抗告人配偶翁繼羽向來皆無法從事文書等行政工 作,僅能勉強從事較為粗重之搬貨工作;而抗告人配偶翁繼 羽於105年間在「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萬通交通 有限公司」之工作性質,即係隨車人員,至目的地時協助搬 卸貨物。然因抗告人配偶翁繼羽既係腦性麻痺及肢障患者, 搬卸貨物之粗重工作對於抗告人配偶翁繼羽而言,原即具相 當困難度,然抗告人配偶翁繼羽一直勉強為之,漸漸導致「 頸椎、腰椎退化性關節炎、脊椎側彎」,也長期仰賴服用止 痛藥止痛勉強撐持,惟約自105年底、106年初起,抗告人配 偶翁繼羽之「頸椎、腰椎退化性關節炎、脊椎側彎」已嚴重 致無法再繼續擔任粗重工作,因而約自105年底、106年初起 ,抗告人配偶翁繼羽再也無力工作而無任何收入,生活所需 即全賴抗告人供應,因此,自斯時起,抗告人即須負擔配偶 翁繼羽之全部生活開銷。換言之,抗告人每月確須負擔扶養 配偶翁繼羽費用13134元(含租金5000元、伙食費5400元、 水電瓦斯費1200元、健保費1134元、醫療費400元)。綜上 ,抗告人於106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二次 協商時,每月平均收入雖有36609元,惟須扣除抗告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5425元(含房租5000元、伙食費5400元、水 電瓦斯費1200元、雜費500元、交通費2000元、健保費426元 、手機費699元、醫療費200元),另須扣除負擔抗告人配偶 翁繼羽之扶養費13134元與抗告人父親張世松扶養費2000元 ,則聲請人每月僅餘6050元(36609元-15425元-13134元 -2000元=6050元),因而確無法負擔支應中國信託銀行要 求之每期(月)6913元及富邦資產管理公司要求之每月至少 2000元。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8、9項亦有規定。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 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 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 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 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 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 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 1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抗告人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已成立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 困難,或有連續三個月低於該等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而 定。原裁定係以依內政部106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每人 每月13700元,抗告人配偶翁繼羽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其給付總額為145390元(已扣除力麗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52元),其每月所得約為12116元,考量翁繼羽 為身心障礙者,抗告人為翁繼羽之配偶,並非完全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亦負有扶養義務,抗告人支付之扶養費 應為5000元。抗告人106年7月至106年9月平均每月收入為 36609元【(38454+35859+35514)÷3=36609】,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5425元(含房租5000元、伙食費5400元、 水電瓦斯費1200元、雜費500元、交通費2000元、健保費426 元、手機費699元、醫療費200元),及扶養翁繼羽5000元與 扶養父親張世松2000元,尚餘14184元,已足以支應其每期 (月)應繳之協商款6943元及抗告人所稱債權人富邦資產管 理公司另要求每月至少應還款2000元,顯見抗告人並無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是抗告人主張其毀諾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即乏依據,洵不可採為由,而駁回抗 告人更生之聲請。 2惟查,原審未調查抗告人於106年8月毀諾當時,翁繼羽是否 因身體健康因素而無力工作致無收入,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全 需仰賴抗告人支應,僅以翁繼羽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之給付總額為145390元(已扣除力麗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52元),每月所得約為12116元,而認定翁繼 羽並非完全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抗告人支付之扶養 費應為5000元,稍嫌速斷。又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 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 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 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 研審意見參照),查抗告人已於106年10月27日陳報其自106 年10月10日起,薪資遭強制執行三分之一(見原審卷第87頁 背面),原審亦未調查抗告人每月實領薪資為何,即以106 年7月至106年9月平均每月收入為36609元,認定為抗告人之 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 原審再為斟酌。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陳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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