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張綺樺
上列
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本院106年度
消債更字第4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原裁定應有未盡調查證據之情事:抗告人配偶翁繼羽於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所顯示之收入,其中應
僅有「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總額新台幣(下同
)1360元、「萬通交通有限公司」之給付總額7730元,合計
共9090元(即1360元+7730元),係抗告人配偶翁繼羽於
105年度之工作收入【故抗告人配偶翁繼羽於105年度每月之
收入應僅為757.5元(9090元÷12個月)】,此節業經抗告
人配偶翁繼羽於原審107年1月11日到庭節證明確。因此,抗
告人配偶翁繼羽於105年度之總收入,並
非如原裁定
所載之
145390元。再者,
退步言之,縱抗告人配偶翁繼羽於105年
度仍能勉強工作,然抗告人配偶翁繼羽至少自105年底、106
年初起,即已完全無法工作,原審就此節並未詢問或調查,
即逕
自認定抗告人配偶翁繼羽應仍有工作能力而有收入,因
而認定抗告人每月負擔扶養其配偶翁繼羽之金額僅為5000元
,原審就此節應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抗告人謹
說明事證如下:抗告人配偶翁繼羽為天生腦性麻痺患者,且
因腦性麻痺疾病致肢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腦筋反應顯較
一般人緩慢許多,書寫文字亦相當雜亂,口語陳述亦相當含
混不清,故抗告人配偶翁繼羽向來皆無法從事文書等行政工
作,僅能勉強從事較為粗重之搬貨工作;而抗告人配偶翁繼
羽於105年間在「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萬通交通
有限公司」之工作性質,即係隨車人員,至目的地時協助搬
卸貨物。然因抗告人配偶翁繼羽既係腦性麻痺及肢障患者,
搬卸貨物之粗重工作對於抗告人配偶翁繼羽而言,原即具相
當困難度,然抗告人配偶翁繼羽一直勉強為之,漸漸導致「
頸椎、腰椎退化性關節炎、脊椎側彎」,也長期仰賴服用止
痛藥止痛勉強撐持,
惟約自105年底、106年初起,抗告人配
偶翁繼羽之「頸椎、腰椎退化性關節炎、脊椎側彎」已嚴重
致無法再繼續擔任粗重工作,因而約自105年底、106年初起
,抗告人配偶翁繼羽再也無力工作而無任何收入,生活所需
即全賴抗告人供應,因此,自
斯時起,抗告人即須負擔配偶
翁繼羽之全部生活開銷。換言之,抗告人每月確須負擔扶養
配偶翁繼羽費用13134元(含租金5000元、伙食費5400元、
水電瓦斯費1200元、健保費1134元、醫療費400元)。綜上
,抗告人於106年7月間與最大
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二次
協商時,每月平均收入雖有36609元,惟須扣除抗告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5425元(含房租5000元、伙食費5400元、水
電瓦斯費1200元、雜費500元、交通費2000元、健保費426元
、手機費699元、醫療費200元),另須扣除負擔抗告人配偶
翁繼羽之
扶養費13134元與抗告人父親張世松扶養費2000元
,則
聲請人每月僅餘6050元(36609元-15425元-13134元
-2000元=6050元),因而確無法負擔支應中國信託銀行要
求之每期(月)6913元及富邦資產管理公司要求之每月至少
2000元。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
形
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8、9項亦有規定。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
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
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
行清償
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
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
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
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
題)第6號審查意見
參照】。
三、
經查:
1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抗告人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已成立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
困難,或有連續三個月低於該等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
而
定。原裁定係以依內政部106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每人
每月13700元,抗告人配偶翁繼羽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其給付總額為145390元(已扣除力麗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52元),其每月所得約為12116元,考量翁繼羽
為身心障礙者,抗告人為翁繼羽之配偶,並非完全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亦負有
扶養義務,抗告人支付之扶養費
應為5000元。抗告人106年7月至106年9月平均每月收入為
36609元【(38454+35859+35514)÷3=36609】,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5425元(含房租5000元、伙食費5400元、
水電瓦斯費1200元、雜費500元、交通費2000元、健保費426
元、手機費699元、醫療費200元),及扶養翁繼羽5000元與
扶養父親張世松2000元,尚餘14184元,已足以支應其每期
(月)應繳之協商款6943元及抗告人
所稱債權人富邦資產管
理公司另要求每月至少應還款2000元,顯見抗告人並無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
是抗告人主張其毀諾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即乏依據,
洵不可採為由,而
駁回抗
告人更生之聲請。
2
惟查,原審未調查抗告人於106年8月毀諾當時,翁繼羽是否
因身體健康因素而無力工作致無收入,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全
需仰賴抗告人支應,僅以翁繼羽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之給付總額為145390元(已扣除力麗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52元),每月所得約為12116元,而認定翁繼
羽並非完全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抗告人支付之扶養
費應為5000元,
稍嫌速斷。又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
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
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
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
研審意見參照),查抗告人已於106年10月27日陳報其自106
年10月10日起,薪資遭
強制執行三分之一(見原審卷第87頁
背面),原審亦未調查抗告人每月實領薪資為何,即以106
年7月至106年9月平均每月收入為36609元,認定為抗告人之
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予以廢棄,發回
原審再為斟酌。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陳映如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