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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劉怡君 代 理 人 辛佩羿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怡君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 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沒有任何資產,債務總金額新臺 幣(下同)1,439,197 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 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嗣因父母辭去工作照料 祖母,一時間家中開銷全由聲請人一個人負擔,百般無奈下 只好毀約,其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 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達成 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5%,每月10日以 19,89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惟聲 請人並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經於95年8月報送協商毀諾等 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台北富邦 銀行民事陳報狀可稽,是以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 ,再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方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新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 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 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 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 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 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 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因須負擔家中開銷,致無法按 時繳款云云,雖未提出當時之收支變動之證據為佐,但據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94、96年間任職於 福城有限公司,投保之薪資數額僅17,280元,已顯不足以負 擔上開與債權銀行協商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尚須支付自 己與家庭之生活開銷,是依前開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聲請 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再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優尼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8 日領得薪資36,372元,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可稽, 核以該所得扣除所稱生活必要支出13,728元(包括膳食費 6,200元、醫藥費1,000元、交通費1,500元、保險費1,335元 、勞健保費2,613元、電話費1,080元)後,聲請人每月雖仍 可餘22,644元自由運用,但衡情聲請人之工作收入仍非穩定 ,且名下並無恆產,尚有年邁母親及身障弟弟要扶養,以聲 請人所得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 總額,客觀上可預見伊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 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既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於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符合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 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 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 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 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9月25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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