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陳坤華(原名陳坤欽)
代 理 人 陳香如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坤華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
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
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
7項、第8項及第9項所明定。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
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
件
期間,因
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
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
支出增加
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末按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
請人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成立,
惟因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月
27日自自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離職而無工作能力,每月
僅以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新台幣(下同)1萬5,772元及身心障
礙者津貼3,000元維生,故無法償還自107年1月起每月應清
償1萬5,959元之協商方案,是聲請人目前狀態為毀諾,聲請
人
復於106年3月23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
銀行進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
僅1萬8,772元,然台新銀行提出以155萬312元計算,1個月
為1期,共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8,613元之清償方案,
顯然超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以致調解不成立,
爰依法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
行申請債務協商,而於104年12月30日所成立之協商方案中
,與各參與協商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就所有債務達成分期
還款協議,約定自105年1月起,第1至24期,利率0.00%,每
期清償3,000元,及自107年1月起,第25期至第100期,利率
0.00%,每期以1萬5,959元依各無擔保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
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因聽力障礙而無
法勝任保全工作,因而於106年1月27日自自立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公司離職後,因無工作能力,每月可處分之所得僅勞工
保險老年年金1萬5,772元及身心障礙者津貼3,000元,而依
上開協商方案,聲請人自107年1月起應每月清償1萬5,959元
,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因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呈之債
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債務協商繳款明細
、自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
臺北地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更生卷第27頁、第57頁、
第67頁至第71頁,下稱北院更生卷)。
嗣聲請人於106年3月
23日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臺北地院以
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0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聲請
人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60期、每月清償3,000元之清償方
案,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提出一個月為一期、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8,613元之調解方案,雙方之調解方
案因差距過大,聲請人稱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所提之調解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
本院查核臺北地院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02號卷宗
無訛(
見該案卷第52頁、第78頁至第81頁,下稱北院調解卷),是
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
為更生之聲請。然前開調解未成立,僅恢復協商成立之原狀
,不生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效力,而聲請人如欲聲請更生
或清算,仍須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之限制【參101
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7號民
事
法律座談會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仍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於民事
陳報狀中自陳自95年9月至103年10月間擔任倪
來發彩券行負責人,
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是否屬消債條例
所稱之消費者,需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係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該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
萬元以下者。
觀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7年8月17日
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070704047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49
頁),倪來發彩券行101年11月、12月之銷售額為208,695元
、102年1月至3月之銷售額為296,615元、102年4月至6月之
銷售額為246,044元、102年7月至9月之銷售額為287,568元
、102年10月至12月之銷售額為265,400元,
是以,債務人所
經營之營業活動每月營業額均未逾20萬元,債務人屬從事小
額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之債務共155萬5,474元,名下
除存款約千元、一輛1998年出廠車齡已超過十年之汽車(業
已於106年3月23日報廢)、一張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新光
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單及約值1萬5,886元共478股之股
票外,無其他財產,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名下之土地銀
行、富邦銀行、遠東銀行、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
暨內頁影本、群益金鼎證券有限公
司萬華
分公司證券存摺和新光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華
南銀行期貨存摺和新光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汽機車各
項異動登記書、新光人壽保單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北院調
解卷第5頁、第7頁至第11頁、北院更生卷第30頁至第50頁、
第60頁、第62頁、第63頁)。又聲請人因聽力障礙而無法勝
任保全工作,因而於106年1月27日自自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公司離職,離職後因無工作能力,因而目前為無業狀態,每
月可處分之所得僅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萬5,772元及身心障礙
者津貼3,000元,合計其每月可處分之所得共1萬8,772元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
調查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等件為憑(見北院更生卷第21、22、25頁、第
52頁、第57頁),聲請人關於此部分陳述,勘認屬實。
㈣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包括膳食費1萬800
元、健保費暨公會會費100元、手機費707元、水電瓦斯費、
市內電話費、寬頻及有線電視費共5114元(聲請人與同住之
次子共同負擔,故聲請人負擔2557元)、交通費396元、醫
療費3,552元、助聽器2,153元、洗鼻鹽225元、消毒水及藥
膏210元、胃藥、感冒藥等成藥500元、日常用品費1,500元
等語,並提出台北市印刷業職業工會勞保費、健保費收據、
水費、電費、瓦斯費收據、電信費帳單、市內電話費帳單、
有線電視費繳款單、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證明單
、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聲得有限公司收
據暨助聽器保固書等件附卷為憑(見北院更生卷第72頁至第
105頁、第108頁至第112頁)。
惟查:(1)伙食費部分:聲請
人所列每月支出之伙食費高達1萬800元,且未提出任何單據
以證明,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既已無工作,且聲請人既欲以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故聲請人所陳報每月膳
食費實屬過高,認聲請人每月膳食費用應酌減為6,000元計
算為妥適,其餘膳食費用應予剔除。(2)醫療費部分:依聲
請人所提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費用證明單所示104
年11月21日至106年2月20日之醫療費用總共為1萬2,478元,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3日之醫療費用明細為270元,故
聲請人每月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約為750元【計算式:(12478
元+270元)÷17個月=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日常用
品費部分:聲請人應與共同居住之次子共同負擔,故聲請人
應僅需支出750元,其餘支出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故
屬合理而
堪採信。職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
1萬4,348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健保費暨公會會費
100元+手機費707元+水電瓦斯費、市內電話費、寬頻及有線
電視費2,557元+交通費396元、醫療費750元+助聽器2,153元
+洗鼻鹽225元+消毒水及藥膏210元+胃藥、感冒藥等成藥500
元+日常用品費750元=14,348元)。
㈤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1萬8,772元,扣除其
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共1萬4,348元後,其每月可處
分之金額約僅剩4,424元可供支配,顯已不足以負擔先前與
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所成立自107年1月起,每期
清償1萬5,959元之協商方案,是聲請人因聽力障礙而離職,
且離職後因無工作能力致其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
揆諸
首揭說明,即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復衡諸聲請人
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
,
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
資力,客
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
院,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
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8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