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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陳坤華(原名陳坤欽)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坤華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 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 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 7項、第8項及第9項所明定。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 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 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 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 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末按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 請人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成立,惟因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月 27日自自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離職而無工作能力,每月 僅以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新台幣(下同)1萬5,772元及身心障 礙者津貼3,000元維生,故無法償還自107年1月起每月應清 償1萬5,959元之協商方案,是聲請人目前狀態為毀諾,聲請 人復於106年3月23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 銀行進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 僅1萬8,772元,然台新銀行提出以155萬312元計算,1個月 為1期,共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8,613元之清償方案, 顯然超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以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 行申請債務協商,而於104年12月30日所成立之協商方案中 ,與各參與協商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就所有債務達成分期 還款協議,約定自105年1月起,第1至24期,利率0.00%,每 期清償3,000元,及自107年1月起,第25期至第100期,利率 0.00%,每期以1萬5,959元依各無擔保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 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因聽力障礙而無 法勝任保全工作,因而於106年1月27日自自立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公司離職後,因無工作能力,每月可處分之所得僅勞工 保險老年年金1萬5,772元及身心障礙者津貼3,000元,而依 上開協商方案,聲請人自107年1月起應每月清償1萬5,959元 ,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因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呈之債 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債務協商繳款明細 、自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 臺北地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更生卷第27頁、第57頁、 第67頁至第71頁,下稱北院更生卷)。嗣聲請人於106年3月 23日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臺北地院以 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0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聲請 人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60期、每月清償3,000元之清償方 案,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提出一個月為一期、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8,613元之調解方案,雙方之調解方 案因差距過大,聲請人稱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所提之調解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 本院查核臺北地院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02號卷宗無訛( 見該案卷第52頁、第78頁至第81頁,下稱北院調解卷),是 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 為更生之聲請。然前開調解未成立,僅恢復協商成立之原狀 ,不生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效力,而聲請人如欲聲請更生 或清算,仍須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之限制【參101 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7號民 事法律座談會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仍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於民事陳報狀中自陳自95年9月至103年10月間擔任倪 來發彩券行負責人,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是否屬消債條例 所稱之消費者,需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係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該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 萬元以下者。觀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7年8月17日 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070704047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49 頁),倪來發彩券行101年11月、12月之銷售額為208,695元 、102年1月至3月之銷售額為296,615元、102年4月至6月之 銷售額為246,044元、102年7月至9月之銷售額為287,568元 、102年10月至12月之銷售額為265,400元,是以,債務人所 經營之營業活動每月營業額均未逾20萬元,債務人屬從事小 額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之債務共155萬5,474元,名下 除存款約千元、一輛1998年出廠車齡已超過十年之汽車(業 已於106年3月23日報廢)、一張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新光 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單及約值1萬5,886元共478股之股 票外,無其他財產,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名下之土地銀 行、富邦銀行、遠東銀行、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群益金鼎證券有限公 司萬華分公司證券存摺和新光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華 南銀行期貨存摺和新光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汽機車各 項異動登記書、新光人壽保單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北院調 解卷第5頁、第7頁至第11頁、北院更生卷第30頁至第50頁、 第60頁、第62頁、第63頁)。又聲請人因聽力障礙而無法勝 任保全工作,因而於106年1月27日自自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公司離職,離職後因無工作能力,因而目前為無業狀態,每 月可處分之所得僅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萬5,772元及身心障礙 者津貼3,000元,合計其每月可處分之所得共1萬8,772元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職權 調查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等件為憑(見北院更生卷第21、22、25頁、第 52頁、第57頁),聲請人關於此部分陳述,勘認屬實。 ㈣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包括膳食費1萬800 元、健保費暨公會會費100元、手機費707元、水電瓦斯費、 市內電話費、寬頻及有線電視費共5114元(聲請人與同住之 次子共同負擔,故聲請人負擔2557元)、交通費396元、醫 療費3,552元、助聽器2,153元、洗鼻鹽225元、消毒水及藥 膏210元、胃藥、感冒藥等成藥500元、日常用品費1,500元 等語,並提出台北市印刷業職業工會勞保費、健保費收據、 水費、電費、瓦斯費收據、電信費帳單、市內電話費帳單、 有線電視費繳款單、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證明單 、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聲得有限公司收 據暨助聽器保固書等件附卷為憑(見北院更生卷第72頁至第 105頁、第108頁至第112頁)。惟查:(1)伙食費部分:聲請 人所列每月支出之伙食費高達1萬800元,且未提出任何單據 以證明,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既已無工作,且聲請人既欲以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故聲請人所陳報每月膳 食費實屬過高,認聲請人每月膳食費用應酌減為6,000元計 算為妥適,其餘膳食費用應予剔除。(2)醫療費部分:依聲 請人所提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費用證明單所示104 年11月21日至106年2月20日之醫療費用總共為1萬2,478元,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3日之醫療費用明細為270元,故 聲請人每月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約為750元【計算式:(12478 元+270元)÷17個月=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日常用 品費部分:聲請人應與共同居住之次子共同負擔,故聲請人 應僅需支出750元,其餘支出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故 屬合理而堪採信。職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 1萬4,348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健保費暨公會會費 100元+手機費707元+水電瓦斯費、市內電話費、寬頻及有線 電視費2,557元+交通費396元、醫療費750元+助聽器2,153元 +洗鼻鹽225元+消毒水及藥膏210元+胃藥、感冒藥等成藥500 元+日常用品費750元=14,348元)。 ㈤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1萬8,772元,扣除其 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共1萬4,348元後,其每月可處 分之金額約僅剩4,424元可供支配,顯已不足以負擔先前與 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所成立自107年1月起,每期 清償1萬5,959元之協商方案,是聲請人因聽力障礙而離職, 且離職後因無工作能力致其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 揆諸首揭說明,即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復衡諸聲請人 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 ,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 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 院,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 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8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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