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吳振成
上列
當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振成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名下有中古汽車乙輛,債務總金
額新臺幣(下同)1,342,81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雖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因債權銀行提供之方案,
其根本負擔不起,致協商不成立。從而,聲請人業經前置協
商不成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
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三、
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申請前置協商,經綜合評估審查後提供180期,利率2%,每
期還款7,088元之清償方案,惟因其「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
商之債務」,致協商不成立,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
債權人清冊、國泰世華銀行民事
陳報狀在卷
可稽,是本件
聲請人既業與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
或清算。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
理其債務。」,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
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
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
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
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查:
聲請人聲請更生,名下有裕隆汽車乙輛,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1,342,812元,目前任職榮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主張每個月薪資約40,000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薪資單、榮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
在卷可稽
,以該薪資所得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9,500元(包括膳食
費6,000元、手機費2,500元、雜支費用2,000元、交通費
1,500元、醫療費500元、
贍養費15,000元、房租8,000元、
禮品或器具4,000元),每個月僅餘500元得運用,且以其每
月可運用收入餘額與尚欠之債務總額相較,客觀上仍可預見
伊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
非無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從而,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
堪足採
信。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前置協商不成立,而聲請
人之經濟狀況,亦符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依首開
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
四、本院裁定開始更生,非即認同其每期償還7,500 元,償還72
期,總計540,000 元之更生方案,蓋經審閱聲請人之生活開
銷項目及數額,核仍非無撙節支出,以提高還款金額之空間
(例如:雜支費用、交通費、房租等),而更生程序開始後
,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
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
裁定認可,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
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
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
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
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7月31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