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李佳陵
代 理 人 周尚毅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
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2 項亦有明文。又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現行
法為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
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
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
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
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
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
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3,725,607 元
於消債條例施行前,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經
最大金融機構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提出一個月為一期,共計80期,年利率3.88% ,
每期清償19,825元之還款方案,首繳日為95年6 月,
惟聲請
人於民國95年10月25日因失業後無收入負擔還款而毀諾,累
積繳款79,475元,故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嗣聲請人於106 年11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經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委由承辦人與聲請人聯繫,告知聲請人目前其積欠所有銀
行之債權額為3,523,662 元(包含利息及
違約金),如僅算
本金債權為1,186,385 元。依最大債權銀行所能提供之最優
惠還款方案為180 期零利率之本金計算,即每期須返還6,59
1 元,惟因聲請人每月至多僅有2,000 元之償債能力,故與
債權人均未於調解當日出席前置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且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曾以「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銀行達成協商,嗣遭協商銀行判定毀諾
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之中心債權人清冊記載「是
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Y 」、「目前狀態:毀諾」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則本件聲請人既經協商成立,
再為更生之聲請,除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要件,方為適法,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以及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
業據提出請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
陳報狀、中國信託債權人債權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聲請人之在職證明、
戶籍謄本、
租賃契約書、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電費單據、水費單據、市內電話費及
網路費單據、保單及相關資料、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
局存摺、行照、保單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779 號卷第163 頁至167 頁、第171 頁至175 頁;本
院卷第11頁至53頁、第69頁至188 頁)。又聲請人主張,因
其僅高中學歷,為照顧現年9 歲就讀小學之未成年子女而無
法另覓收入較高之職業,且聲請人配偶從事防水工程工作,
獨自一人成立川承工程有限公司無法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故任職於工作時間較為彈性之河榮機械工廠有限公司,月薪
約為12,100元,核聲請人所主張之收入與河榮機械工廠有限
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內容相符。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共計10,332元(含膳食費6,300 元、日用雜支費1,000 元、
電費225 元、市○○○○○路費193 元、瓦斯費58元、房租
2,500 元),其所列支出之金額,尚無過高不合理之處,
堪
可採信。
㈢承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12,1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生活費用共計10,332元後,剩餘1,768 元可供應用,顯不
足以清償前以「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銀行達成協商之方案,故依前開民事
業務研究會結論,聲請人因其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
,自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堪可認定。又聲請人雖另
於106 年11月2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人中信
銀行提出每月6,591 元之債務還款方案,惟依聲請人
上開每
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後所餘金額,亦仍不足清償調
解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
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3,725,607
元,遑論聲請人尚積欠未列入前開金融機構前置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範圍之
非金融機構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4,945
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57,000 元。則聲請人所為本件
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與最大債權銀行所成立之
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有困難而毀諾,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
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
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
,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聲請人應斟酌以最大還款誠
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
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
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 年8 月31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