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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程婉萍 代 理 人 吳沂錚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程婉萍自中華民國108 年1 月4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無資產,現為科技公司產線作業 員,工作薪資加獎金每月約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聲 請人為聽覺重度障礙,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每月提供身心障礙補助4,700 元,每月收入約為28,700元 ,因為他人擔保債務總金額2,076,223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於107 年4 月間 向法院聲請債務調解,經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 (下稱安泰銀行)評估聲請人僅能每月清償約4,000 元,而 未提出調解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 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於107 年4 月3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 行評估聲請人僅能每月清償約4,000 元,而未提出調解方案 ,;聲請人則以每月收入約28,700元(包含身心障礙補助) ,必要支出需要20,046元,所以每月可提出8,000 元清償等 語(見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192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 80頁),然安泰銀行未接受上開調解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份附卷為憑(見調字卷第85 頁),並經本院調取調字卷查核無訛,應屬實在。又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並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 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且除金融機構最大債權人安泰銀行外並 無其他債權人,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明細、中國信 託存摺及內頁資料、身心障礙證明、台灣維膜股份有限公司 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助聽器耗材)、保險費繳納證明書、戶 籍謄本、水費通知單、電費通知單、建物及土地謄本、郵局 存摺及內頁資料、國泰人壽保險單、聲請人母親程吳未月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10 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調字 卷第13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51 頁、第61頁至第86頁),並經本院查調聲請人及其母程吳未 月之稅務電子閘門106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法務部高額壽險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互核結果尚屬相符,堪信屬實。是以 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 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 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觀諸聲請人目前在益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睿公司) 擔任生產線作業員,依聲請人107 年6 月薪資為27,897元、 同年7 月為30,244元、同年8 月為29,189元、同年9 月為29 ,196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9,132元(見本院卷第75頁,計算 式:【《24,450+3,447》+《24,700+5,544》+《24,210 +4,979》+《24,600+4,596》】÷4 個月=29,13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衡以聲請人之工作性質為作業員, 薪資因加班時數有所浮動,則以28,000元計算聲請人之平均 薪資較為合理,聲請人另有每月身障補助4,872 元,合計每 月平均所得約為32,872元(計算式:28,000+4,872=32,87 2 ),此有中國信託存摺及內頁資料、郵局存摺及內頁資料 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75頁),是以 聲請人每月可得處分所得約為32,872元,堪予認定。 ㈢另聲請人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6,620元及扶養母親費用5,00 0 元,合計21,620元(包括膳食費6,300 元、交通費300 元 、房屋租金8,000 元、水電瓦斯費520 元、其他日用品1,50 0 元、扶養費5,000 元),聲請人固有提出水費、電費通知 單附卷為憑,惟查,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及107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支出為14,385元,聲請人所居住之處所 為聲請人之母程吳未月所有,而就房租8,000 元部分並無租 賃契約及支出費用之憑據為證,且聲請人已有負擔家中水電 瓦斯開銷,尚有弟弟吳昇陽亦共同居住其中,理應共同分擔 家中支出費用,衡酌一般人在外租賃雅房之房租費用,則聲 請人以5,000 元作為相當於租金補貼其母應可認定,是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應以13,620元計算(計算式:16,6 20元-8,000 元+5,000 元=13,620元)始為合理;又聲請 人另有三位兄弟姊妹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依107 年6 月15 日修正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385元之1.2 倍為計算基礎,則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約為4,316 元(計算式:14,385元 *1.2倍÷4人=4,316元),復參酌聲請人弟弟吳昇陽甫出社 會,尚無法完全協助負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 扶養費5,000 元,尚屬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 用應以13,620元計,扶養母親費用以5,000 元計,合計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以18,620元之範圍內,為合理之支出 ,堪予認定。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2,872元,扣除每月必要之 生活支出18,620元,固有餘額14,252元,惟因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安泰銀行不同意聲請人所提出每月清償8,000 元之前置 協商調解方案,參以聲請人僅有一債權人安泰銀行,且所負 擔債務2,076,223 元均為保證債務,聲請人為聽覺重度障礙 之人,較諸一般常人難以覓得工作,又無特殊技能得為從事 收入較高之工作,且日後恐有購置助聽器及耗材維修等需求 ,本院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 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 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 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 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 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月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