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程婉萍
代 理 人 吳沂錚
律師
(
法律扶助)
上列
當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程婉萍自中華民國108 年1 月4 日下午5 時起開始
更生程
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名下無資產,現為科技公司產線作業
員,工作薪資加獎金每月約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聲
請人為聽覺重度障礙,
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每月提供身心障礙補助4,700 元,每月收入約為28,700元
,因為他人擔保債務總金額2,076,223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於107 年4 月間
向法院聲請債務調解,經最大金融機構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
(下稱安泰銀行)評估聲請人僅能每月清償約4,000 元,而
未提出調解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
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於107 年4 月3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
行評估聲請人僅能每月清償約4,000 元,而未提出調解方案
,;聲請人則以每月收入約28,700元(包含身心障礙補助)
,必要支出需要20,046元,所以每月可提出8,000 元清償等
語(見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192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
80頁),然安泰銀行未接受
上開調解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
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份附卷為憑(見調字卷第85
頁),並經本院調取調字卷查核
無訛,應屬實在。又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並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
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且除金融機構最大債權人安泰銀行外並
無其他債權人,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明細、中國信
託存摺及內頁資料、
身心障礙證明、台灣維膜股份有限公司
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助聽器耗材)、保險費繳納證明書、
戶
籍謄本、水費通知單、電費通知單、建物及土地謄本、郵局
存摺及內頁資料、國泰人壽保險單、聲請人母親程吳未月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10
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
可稽(見調字
卷第13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51
頁、第61頁至第86頁),並經本院查調聲請人及其母程吳未
月之稅務電子閘門106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法務部高額壽險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互核結果尚屬相符,
堪信屬實。
是以
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
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所
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
觀諸聲請人目前在益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睿公司)
擔任生產線作業員,依聲請人107 年6 月薪資為27,897元、
同年7 月為30,244元、同年8 月為29,189元、同年9 月為29
,196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9,132元(見本院卷第75頁,計算
式:【《24,450+3,447》+《24,700+5,544》+《24,210
+4,979》+《24,600+4,596》】÷4 個月=29,13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衡以聲請人之工作性質為作業員,
薪資因加班時數有所浮動,則以28,000元計算聲請人之平均
薪資較為合理,聲請人另有每月身障補助4,872 元,合計每
月平均所得約為32,872元(計算式:28,000+4,872=32,87
2 ),此有中國信託存摺及內頁資料、郵局存摺及內頁資料
等件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75頁),是以
聲請人每月可得處分所得約為32,872元,
堪予認定。
㈢另聲請人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6,620元及扶養母親費用5,00
0 元,合計21,620元(包括膳食費6,300 元、交通費300 元
、房屋租金8,000 元、水電瓦斯費520 元、其他日用品1,50
0 元、
扶養費5,000 元),聲請人固有提出水費、電費通知
單附卷為憑,
惟查,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及107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支出為14,385元,聲請人所居住之處所
為聲請人之母程吳未月所有,而就房租8,000 元部分並無
租
賃契約及支出費用之憑據為證,且聲請人已有負擔家中水電
瓦斯開銷,尚有弟弟吳昇陽亦共同居住其中,理應共同分擔
家中支出費用,
衡酌一般人在外租賃雅房之房租費用,則聲
請人以5,000 元作為相當於租金補貼其母應可認定,是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應以13,620元計算(計算式:16,6
20元-8,000 元+5,000 元=13,620元)始為合理;又聲請
人另有三位兄弟姊妹應共同負擔
扶養義務,依107 年6 月15
日修正施行之
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385元之1.2 倍為計算基礎,則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約為4,316 元(計算式:14,385元
*1.2倍÷4人=4,316元),復
參酌聲請人弟弟吳昇陽甫出社
會,尚無法完全協助負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
扶養費5,000 元,尚屬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
用應以13,620元計,扶養母親費用以5,000 元計,合計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以18,620元之範圍內,為合理之支出
,堪予認定。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2,872元,扣除每月必要之
生活支出18,620元,固有餘額14,252元,惟因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安泰銀行不同意聲請人所提出每月清償8,000 元之前置
協商調解方案,參以聲請人僅有一債權人安泰銀行,且所負
擔債務2,076,223 元均為保證債務,聲請人為聽覺重度障礙
之人,較諸一般常人難以覓得工作,又無特殊技能得為從事
收入較高之工作,且日後恐有購置助聽器及耗材維修等需求
,本院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
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
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
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
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
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
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
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
嗣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謝宜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月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