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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張文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張文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扶養一家四口,入不敷出,致 以債養債,且聲請人同時擔任朋友之保證人,目前積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018,981元 。聲請人曾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 ,惟因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債務不能納入協商,致前置 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6年8月10日向最大債權銀行華南銀行申請消債 條例之前置協商,經華南銀行提供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 零利率,每期清償3,003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以其無法 負擔為由,而未接受上開調解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79頁),並經華南銀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 ,是以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目前受僱於上水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操作員,月 薪約30,000元,且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並因八里區汙水處 理廠、焚化爐及港口之設置,聲請人每年領有2,200元之居 民生活補助(即每月約183元)及每月100元之水電費補助,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約有30,283元,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 明八里區、聲請人農會存摺類存款內頁、薪資明細表等件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241頁),堪信為真實。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5,000元、餐費6,820元 、水費207元、電費640元、瓦斯費800元、勞健保費926元、 電信網路費250元、交通費700元、手機費978元、醫療費150 元、生活雜支750元、扶養費10,000(含兩名未成年子女) ,共27,721元之每月必要支出,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付款明細表、聲請人子女之學生證 及繳費收據、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補通知書、加油發票 、水費、電費、第四台繳費憑證、手機費單據、藥品明細及 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聲請人雖有部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 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 屬合理,應可採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 27,721元計為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0,283元,扣除聲請人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27,721元後,僅剩餘約2,562元,顯不足以支 應華南銀行所提每月須清償3,003元之方案,況聲請人尚有4 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進入協商程序,經本院職權函詢結 果,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目前債權金額為 1,513,835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目前債權金 額為390,182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目前 債權金額為490,472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目前債 權金額為879,591元,是聲請人目前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 3,274,080元(見本院卷第409至467頁)。從而,聲請人既 已無力負擔華南銀行所提每月3,003元之還款方案,且其積 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高達3,274,080元,本院依據聲請人 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以聲請人 現有之清償能力觀之,顯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 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 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 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 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5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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