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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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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吳建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建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郵局、華南銀行、彰化銀行 各有存款197 元、41元、304 元,另有民國91年出廠之機車 0 部,然機車及行照均已遺失,復有2 張中國人壽保單,均 無保單現金價值,惟所負債務達4,734,870 元,前曾以書面 向新北市樹林區公所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現任職於 華中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組長一職,每月薪資約30 ,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400元及母親扶養費7,00 0 元,僅餘8,600 元,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180 期, 零利率,月付26,305元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並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7 年2 月7 日向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同年月26日進行調解程序, 惟債權人均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民調字第45號卷核閱 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 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 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人壽保險單暨保險單現金價 值證明書、郵局存摺內頁、華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彰化 銀行存款餘額/ 存額證明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 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元大銀行存款餘 額證明書、安泰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日盛銀行存款證 明書、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本院民事執行 處107 年3 月27日新北院德106 司執協字第127690號函、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聲請人於郵局、華南銀行、彰 化銀行各有存款197 元、41元、304 元,於其餘銀行存款為 0 元,中國人壽保險單現金價值亦為0 元,此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郵局存摺內頁、中國人壽保險單現金價值證明 書及上開各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另聲請人陳 報91年出廠之機車及行照均已遺失,核該機車91年出廠,車 齡已16年,其殘值不高。是聲請人名下有存款542 元(計算 式:197 +41+304 =542 )。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 要生活費用為14,400元(含餐飲費7,200 元、居住費3,500 元、交通費800 元、通信費1,400 元、生活雜支費1,500 元 )及母親扶養費7,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通信費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觀聲請人之母 親係00年00月出生,現年75歲,僅106 年度有利息所得3,76 8 元、保險給付3,484 元,而無其他財產,聲請人陳報其母 親每月領有老人津貼3,000 元及鄰長補貼1,500 元,有戶籍 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堪 認聲請人之母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因此,本院認聲請 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4,400元(即餐飲費7,200 元、 居住費3,500 元、交通費800 元、通信費1,400 元、生活雜 支費1,500 元)及母親扶養費7,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依據 。另參酌新北市106 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823,461 元 ,以每戶3.10人計算,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2,136 元(計算式:823,461 元÷12個月÷3.10人=22,136元), 堪認聲請人其每月必要之支出數額21,400元(計算式:14,4 00+7,000 =21,400),未逾上開數額,尚屬合理,應可採 取。 ㈢承上,聲請人雖有存款共計542 元,然負債達4,734,870 元 ,而其任職於華中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組長一職, 每月薪資3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母親扶養費合計 21,400元後,約僅餘8,600 元(計算式:30,000元-21,400 元=8,600 元),衡以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 償能力,顯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堪 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雖有存款,惟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 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 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 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