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吳松潤即吳明志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松潤自民國107 年10月2 日下午4 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
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一)
聲請人積欠債務之原因,係93年間因與前妻為家庭雜事爭
吵而失和,前妻離家出走造成聲請人一度無法工作,此後
前妻僅偶爾回來探視小孩,完全不願分擔家中生活開銷,
聲請人無力單獨負擔家庭費用及2 名子女
扶養費,而向銀
行申貸借款,並以債養債致債務金額增加,最終無力償還
借款。聲請人每月支出伙食費7,000 元、通信費1,136 元
、交通費3,000 元、生活雜支費1,000 元、勞健保費1,60
6 元、所得稅1,000 元、水費223 元、電費661 元、瓦斯
費1,700 元、第4 台收視費500 元、市內電話費113 元、
房屋稅140 元、地價稅26元、未成年子女2 名扶養費共1
萬6,000 元,合計3 萬4,105 元。
(二)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
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金額為122 萬6,000 元,未逾1,200 萬元,且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破產,亦未於最近
5 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
資交易。為此,
爰依法聲請更生,請貴院准予更生之聲請
。
三、
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依其提出
債權
人清冊
所載,合計約為122 萬6,000 元。又聲請人於聲請
本件更生前,曾於107 年4 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程序,並經
駁回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本院
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9 號案卷
可佐,
堪認
上開前置協
商經本院駁回乙節,應為屬實。
(二)次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友勵企業有限公司,擔任
司機兼外務送貨,平均每月薪資約為5 萬7,453 元,名下
除機車1 輛外,無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有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1
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各1 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紙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3 份、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各2 份、友勵企業有限公司105 年8 月至107 年
7 月薪資單及獎金單數紙、在職證明書1 份在卷為憑(本
院卷第27至31頁、第73至105 頁、第285 至287 頁、第33
3 至379 頁、第399 至405 頁、第425 頁),應認聲請人
主張每月現有平均薪資5 萬7,453 元
一節,
堪予認定。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個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伙食費7,
000 元、通信費1,136 元、交通費3,000 元、生活雜支費
1,000 元、勞健保費1,606 元、所得稅1,000 元、水費22
3 元、電費661 元、瓦斯費1,380 元、第4 台收視費500
元、市內電話費113 元、房屋稅140 元、地價稅26元、未
成年子女2 名扶養費共16,000元,合計3 萬4,105 元,茲
就聲請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金額及扶養費用
,應予剔除部分,說明如下:
1、交通費用:
聲請人自陳其每月交通費用平均約為3,000 元
云云。查聲
請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機車1 部,每年燃料使用
費為450 元,每月加油費約200 元,據其提出臺北區監理
所106 年全期汽( 機) 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1
份、臺北區監理所107 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
通知書收執聯1 份、發票數紙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107 頁
、第295 至315 頁、第323 頁),堪予認定。至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汽車加油約1,250 元、車輛每半年保養維修費用
約5,900 元,每年汽機車燃料費為6,180 元、汽車
牌照稅
1 萬1,230 元、強制保險費1,019 元、公司停車費300 元
等,合計平均每月共4,307 元云云。
惟查,依聲請人提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06 及107 年全期使用牌
照稅繳款書、臺北區監理所107 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
用費繳納通知書(本院卷第319 至323 頁),車籍號碼66
11-J5 號自用小客車繳納義務人為
第三人許香梅,聲請人
非車輛
所有權人或繳納義務人,復未提出其他資料以資
佐
證支出必要性,是聲請人每月交通費用為其所有上開機車
每年燃料使用費為450 元及每月加油費約200 元,平均每
月支出238 元【計算式:(450 元÷12)+200 元=2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又聲
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 年,每月支出交通費3,000 元
部分,依前開說明,應以每月238 元計算,其餘一併予剔
除,併此敘明。
2、扶養費用:
聲請人自陳其獨立扶養其子女2 名,扶養費每人每月8,00
0 元,共計1 萬6,000 元,前妻完全無共同負擔扶養費云
云。惟就扶養子女之費用,無論
離婚與否,依法均應由父
母雙方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所負擔子女扶養費應酌減為每
人每月4,000 元,共計8,000 元(計算式:8, 000×2÷2
=8,000 ),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主張其
於聲請更生前2 年,每月支出扶養費1 萬6,000 元,依前
開說明,應以每月8,000 元計算,其餘一併予剔除,併此
敘明。
3、電信費部分:
聲請人雖自陳每月電信費1,136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遠傳
電信106 年6 月至107 年8 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各1 份、台
灣大哥大106 年4 月至107 年5 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各1 份
(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9 至129 頁、第203 至
249 頁、第289 至293 頁),惟聲請人既選擇透過聲請更
生程序,清理積欠債務,理當盡力清償,並非仍維持原本
奢侈生活,而藉由開始更生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債務。
參以聲請人之工作性質係擔任司機兼外務送貨,雖有使用
網路之必要,惟網路吃到飽以外之資費方案亦可達到通話
及穩定網路之目的,要無使用前開高資費行動門號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手機資費每月應以1,000 元計算,始為妥適
,逾此範圍之部分,不應列為維持生活所必要支出之金額
,自應剔除。另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 年,每月支
出手機費用1,136 元部分,循此上開說明,應以每月1,00
0 元計算,其餘一併予剔除,併此說明。
4、市內電話費用、第4 台收視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支出每月市內電話費113 元、第4 台收視費
50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至107 年8 月繳費通知各1 份、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
公司繳費通知單1 份(均影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65
至187 頁、第189 至191 頁),惟聲請人支出此筆費用之
用途在於家用有線電視費用及電話費,本院審酌聲請人使
用手機資費已包含上網功能,況且家用之市話、有線電視
頻道費之支出,顯非聲請人本於日常生活所需之
必要費用
,是聲請人關於上開家用電話費、有線電視頻道費之支出
與上開手機電信費已有重複支出之虞,此部分之費用支出
,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 年,每月支
出家用電信費113 元及第4 台收視費500 元部分,依前開
說明,應一併予剔除,併此敘明。
5、所得稅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所得稅1,000 元云云,惟聲請人未說
明上開費用之必要性,亦未提出相關繳費單據及證明文件
,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確實有如實支付上開費用,此部分
費用支出,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 年
,每月支出所得稅1,000 元部分,依前開說明,應一併予
剔除,併此敘明。
6、經本院剔除上開費用後,聲請人目前個人應支出之每月必
要基本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分別為:伙食費7,000 元、通
信費1,000 元、交通費238 元、生活雜支費1,000 元、勞
健保費1,606 元、水費223 元、電費661 元、瓦斯費1,38
0 元、房屋稅140 元、地價稅26元、未成年子女2 名扶養
費共8,000 元,合計2 萬1,274 元(計算式:7,000 元+
1,000 元+238 元+1,000 元+1,606 元+223 元+661
元+1,380 元+140 元+26元+8,000 元=21,274元),
固僅提出
戶籍謄本3 份、臺北區監理所106 及107 年全期
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各1 份、遠傳電信106
年6 月至107 年8 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各1 份、遠傳電信繳
款收執聯3 紙、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至10
7 年7 月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各1 份、台灣電力公司10
6 年6 月至12月及107 年8 月繳費憑證各1 份、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105 及106 年地價稅繳款書各1 份、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105 至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各1 份、台灣
大哥大106 年4 月至107 年5 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各1 份、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12紙、加油
收據數紙、林麗華證明書1 份、三陽瓦斯有限公司客戶消
費明細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7 、109 至257 頁、第
283 至315 頁、第323 頁、第381 至383 頁、第397 頁、
第407 至419 頁),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各項費用項目
,均
核與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所需無違,
堪認可採。循此計
算,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於扣除扶養費及每月合理之基
本生活費用後,每月尚餘3 萬6,179 元(計算式:57,453
元-21,274元=36,179元),雖可供清償,
猶仍無法一次
性清償全數債務,
堪信聲請人已難以清償前開對於全體債
權人所負122 萬6,000 元之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更生
之聲請,應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
之虞」之要件。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0月2 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