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巫順德
代 理 人 陳昌羲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其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
萬7,930 元,因無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庸踐行前置調解,
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其於5 年內從事營業額平均
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
爰請求
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次
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亦定有明
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
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
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
予以
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
適
調整其與相關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
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
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
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
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
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
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
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
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
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
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
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
案或受
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
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
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
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定有明文。參其
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
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
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
更
生程序之參考。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亦
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
,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
,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
有
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
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
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
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
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
經查:
㈠
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並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聲請前2 年內收入及支出之數額
、原因及種類之記載,因聲請人營業額收入及
扶養費、稅
賦、2 名員工薪資、勞健保、膳食費、交通費與各項貸款
支出均有不明之處,經本院以107 年10月1 日裁定命聲請
人於收受送達10日內補正,而聲請人
迄至108 月2 月間仍
未補正完成,就上開事項仍有不明之處,故本院於103 年
3 月12日以訊問程序請聲請人到庭說明上開事項,聲請人
就2 名員工薪資、勞健保、膳食費、交通費與各項貸款支
出部分,僅陳明:「那
是以前,107 年度以後就沒有,那
是聲請的時候,105 年、106 年支出的……我現在沒有員
工只有我1 個人作」
云云(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然
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間為107 年8 月27日,業如前述,
是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已有不實,聲請人
所為陳述,是否已依消債條例為據實陳報,已屬有疑。另
聲請人主張於本件更生前2 年將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 號3 樓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及彰化縣○○
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系
爭房地所得買賣價金780 萬元,係作為清償⒈匯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貸款17萬6,000 元;⒉林金
層借款105 萬元;⒊仲介費35萬元;⒋代書費6 萬元;⒌
當舖借款35萬元;⒍搬家費1 萬5,000 元;⒎玉山銀行借
款60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36 頁),並提出相關單據
(見本院卷第125 至134 頁)為證。
惟查,聲請人並未陳
明系爭土地所得價款如何運用,且就系爭房地價款部分,
聲請人僅提出匯豐汽車還款證明,另就清償玉山銀行款項
部分,亦僅提出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26
、127 頁),究還款玉山銀行實際款項為何?尚屬不明。
另依聲請人所提聲證27收據表明「林金層收受借款為95萬
元」,亦與
陳報狀所載內容不符,而上開事項,亦均攸關
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之收入與支出,且更生聲請前
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
,聲請人自應據實報告,供本院作為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之參考。是聲請人仍有補正上開事項之必要,本院亦當
庭
喻知聲請人應於庭後(即108 年3 月12日)3 日內補正
確實清償數額及收據等件,惟聲請人僅於108 年5 月8 日
補正美玲免洗餐具商行相關銷售額及
營業稅證明及匯豐汽
車公司清償證明書等件,就其他應補正項目資料,仍迄未
提出,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
況之報告。從而,聲請人對其聲請本件更生前2 內之每月
收入及實際必要支出狀況均未能詳實說明,亦未提出相關
文件及報告,對於其財產之收入狀況顯未盡據實說明義務
,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 年內收入與支出之實際
狀況,而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及其所述是否真實等節,
仍有尚待釐清之處,惟聲請人迄未提出前開應補正之資料
供參,
揆諸首開規定,
堪認聲請人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
及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情形。
㈡再者,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主張積欠
債權人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松鼎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文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文龍公司)、尚旺貿易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尚旺公司)債務,均有提供
擔保,有債權
人清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然按債務人聲請更
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
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
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
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又更生不影響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
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3條第1 、2 項、
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所解決為聲請人所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倘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
,須為債權人同意或除外規定始得審究,而本院依職權請
聲請人說明積欠債務之情形,聲請人於107 年11月19日、
108 年1 月19日具狀表示:伊向文龍公司、尚旺公司均以
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商品,然無力清償買賣價金,尚未付
款之商品則為擔保物,有民事陳報狀
暨銷貨單等件
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2、107 頁),
堪認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
債權債務是否為有擔保債權,該等債權人有無向聲請人為
請求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總額,本院實
非得逕予認定。又本院於108 年3 月12日當庭訊問聲請人
再次確認是否均為積欠有擔保品之債權,除上開債權外,
是否仍有其他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部分,聲請人僅表
示:「民間、地下錢莊沒有單據,他不給單據。車子已經
在當舖那邊,已經解決了,我欠他5 萬,車子給他,他就
說這樣算解決了沒有欠他的,裕隆就沒有車子擔保,裕隆
現在是講好每個月還5,000 元的本金,他說利息再算」等
語(見本院卷第141 、142 頁),復依聲請人於107 年11
月19日所提之民事陳報狀載明:其積欠裕融公司消費借貸
款項為17萬3,413 元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854 號民事裁定
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
,足認聲請人所陳報資料及上開陳述以觀,現可得確定之
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僅為裕融公司1 人,其他債權
人部分均如債權清冊所載為有擔保之債權,或未有單據而
無法陳報之債權,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所得審究者為聲請
人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之金額17萬3,413 元,
堪以認定。
而聲請人陳明與裕融公司成立每月5,000 元之還款方案,
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 至3 萬元(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
),扣除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新北市108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 倍計算即1 萬7,599 元,及與配偶共同分擔女兒之
扶養費每月6,000 元(即三餐、看醫生、國中註冊費、文
具、課外讀物、生活費)(見本院卷第142 頁),並無不
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7萬3,413 元之情
形,經綜合其各項工作及勞力狀況,聲請人未來實有逐期
清償債務之可能,自
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
,亦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之定要件不符。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詳實向本院陳報其財產收入狀況,使
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而法院衡量是
否准許更生,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
得酌定更生程序是否適宜、公平,然綜觀上開情節,聲請人
並未據實陳述其收入及支出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
第46條第3 款所定之情事,且依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及支
出,及其上開信用、財產、勞務能力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
亦難
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是依
前揭說明,本件聲
請人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為不合法,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第46條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