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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黃靜宜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靜宜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 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 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 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第2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又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 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於例 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 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 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 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 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 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 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 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 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 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 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 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因收入不穩定及育有二子,向 銀行借貸生活積欠債務3,022,458 元,多為利息及違約金。 又公會版本之每月協商方案需清償17,472元,當時聲請人每 月收入約2 萬元,因無力負擔而毀諾,聲請人未曾由法院開 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破產,願以新北市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 倍,作為每月必要支出17,262元,且聲請人目 前負擔自身開支,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由配偶及娘家接濟。 ㈡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積欠債務總金額為3,022,458 元,未逾1,200 萬元 ,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 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依法聲請更 生,請貴院准予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總額,依其所提出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所附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之記載,約為3,022,458 元(見 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38頁),尚未逾1,200 萬元。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於95年10月9 日間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成立債務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務金額合共計2, 096,589 元,並約定還款方案自95年6 月起,每月以17,472 元,共分120 期,零利率,然聲請人僅繳款至96年8 月止即 未繼續繳款,並於96年11月宣告毀諾,有聲請人之最大債權 銀行台新銀行提出民事陳報狀1 份、協議書1 紙、無擔保還 款計畫1 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3頁) 在卷可稽認聲請人上開前置協商成立及毀諾一節,應為 屬實。惟查:本件聲請人於95年10月成立債務協商時,其勞 保投保資料每月薪資為19,200元,且於96年11月間毀諾當時 ,聲請人每月投保薪資僅為20,100元,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 份(見本院卷第45頁)為憑 ,足稽聲請人若依其所欲達成上開協商還款方案,顯不足以 支應每月日常生活之必要費用,確實係過於嚴苛,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第8 項準用同法第75條 第2 項之規定,應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而有毀諾之情事。 ㈡再者,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打零工、名下無財產,於107 年9 月12日起至同年月30日薪資所得為11,400元、同年10月間薪 資所得18,522元,業據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1 份、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其 內頁1 份、在職證明1 紙、中央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107 年9 月份佣金通知表1 張(見本院卷第39頁、 第41頁、第42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116 頁、第118 頁、 第127 頁、第161 頁、第163 頁至第168 頁)為憑。又聲請 人自陳願以新北市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作為其每 月必要支出17,262元等情,業據提出民事陳報狀1 份(見本 院卷第80頁)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項目之相關證明文件,惟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 款,並參以107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為17,262元(14,385〈元〉×1.2 = 17 ,262 〈元〉),加以衡諸目前社會經濟等情,堪認聲請 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計17,262元,並無不合,尚無過 度消費之情事。又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以每月打零工薪 資,且名下無財產,於扣除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後, 縱有剩餘可用以清償債務,亦難以清償前開對於金融機構所 負之3,022,458 元債務。準此,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核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 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者,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 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 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後進 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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