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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程誼碩 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程誼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清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十多年以前創業佳家 生活館,經營不善導致自身負債累累,而據聲請人每月收入 狀況難以負擔多年累積利息之總債務金額,聲請人於聲請更 生前曾向參與前置協商,惟因資產管理公司提出之每期償還 金額過高,而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2 月25日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協 商,協商不成立。於104 年2 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前置調解,104 年3 月4 日進行調解程序,經債權人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提出一次清償651,374 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接受上開方案,故無法與最 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調解 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04 年司消債調字第49號卷核閱無誤 。聲請人雖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即105 年間仍登記 為佳家生活館(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聲請 人原名程隆華,於97年5 月31日改名為程誼碩),然聲請人 主張本件聲請更生緣由係因創業佳家生活館,經營不善導致 自身負債累累,並已多年無從事經營等語,業據其提出臺東 縣政府105 年10月7 日府財商字第1050195705號商業登記廢 止處分書、102 至106 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82 至284 、286 至295 頁),足以 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並無實際從事經營事 業。再經本院查核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除須符合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應審究聲請人有 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1,366,272 元,名下無相當財產得以 清償上開債務,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 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 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1、29至33、47、190 至202 、244 頁)。又聲請人稱其 107 年8 、9 月薪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助 字1232號執行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63 26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即扣押薪資3 分之1 後,分別約為 29,913元(計算式:1,345 +5,015 +23,553=29,913)、 36,720元(計算式:7,769 +5,716 +23,235=36,720), 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執行命令影本、金融機構存摺影本、業績 佣金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9、41至45、166 至168 、208 至218 頁)。並衡諸聲請人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49、51頁),及 業務員之工作薪資浮動性。從而,本院暫以32,000元計算其 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㈢又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5,750 元、膳食費6,60 0 元、水費、電費、瓦斯費合計1,564 元、電話費799 元、 交通費6,952 元、雜支費1,000 元、扶養費6,000 元等語。 茲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房租5,750 元部分,雖據聲請人陳報之戶籍謄本租賃契約 書所示,聲請人戶籍址為新北市○○區○○路○○○ 號4 樓( 見本院卷第97頁)與租賃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 號頂樓(見本院卷第75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GOOGLE地圖 所示,上開二地址相距僅1.9 公里,聲請人復稱:上開戶籍 址為其長姊之戶籍址因上開租賃址之房東不同意聲請人遷入 戶籍,故始將戶籍設於上開戶籍址等語,本院衡諸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非有親屬、公益或其他特別關係之租賃法律關係 ,出租人不願承租人遷入戶籍,在在為常情。聲請人復提出 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準此,聲請人此部分房租之必要費用 堪信為真實。 ⑵水費、電費、瓦斯費合計1,564 元部分,業據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繳費單、三宇煤氣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83至85、87頁),堪信為真實。 ⑶交通費6,952 元部分,停車位每月2,500 元,業據提出白沙 停車位租賃合約書為證,堪信為真實。燃料稅1 年6180元即 每月515 元、牌照稅11230 元即每月約936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業據提出繳納通知書、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 、94頁),雖上開書證所示車主為程立維,然聲請人復稱: 其係借名登記於姪子等語(見本院卷117 頁),雖聲請人未 提出相關契約書為證,然本院衡酌親屬間就個人財產約定借 名登記,於吾人社會至為常見,且因血緣關係親密而未訂立 書面,條件寬鬆,長期未請求更名登記,均所在多有,並無 違常理。且聲請人亦提出上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足認上開 繳納通知書、繳款書所示車輛應為聲請人所使用。另聲請人 上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所載車牌號碼00-000 0與上開繳納通 知書、繳款書所載車牌號碼00-0000 雖有不同,惟衡諸兩者 差異僅一字母不同,且C 、G 於筆畫上亦有所類似,是車牌 號碼00-0000 應為聲請人所誤載,併此敘明。又油資3,000 元部分,雖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惟聲請人復稱:其 工作性質為輔導其他業務員,因而外出頻繁,並以宜蘭地區 為主(見本院卷第117 頁)。衡酌聲請人工作性質為輔導業 務員、與工作地點至宜蘭地區之距離,聲請人陳報每月油資 3,000 元,亦無違常理,應為可採。 ⑷電話費799 元部分,聲請人原陳報每月支出3,000 元,後稱 可調降為799 元,並將以網際網路作為主要通信之方法等語 ,雖聲請人亦未提出單據為證,然衡諸聲請人工作性質,與 目前通信含網路服務之月租費,聲請人陳報每月電話費799 元,亦無違常理,應為可採。 ⑸扶養費6,000 元部分,聲請人稱與配偶均分,是聲請人次女 之扶養費全額為12,000元。查聲請人之女係於00年0 月出生 ,現年19歲,尚在就學中,其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堪認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此有聲請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聲請 人之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 第224 頁、第226 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次女每月扶養費用 為12,000元,本院審酌其數額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 市107 年度最低生活費14,385元,應堪可採,是聲請人主張 每月需與聲請人配偶平均分擔其女之扶養費用,數額為6,00 0 元部分,應予准許。 ⑹膳食費6,600 元、雜支費1,000 元部分,雖未據聲請人提出 相關單據為證,惟本院衡以聲請人職業所需及目前社會經濟 消費情形,其所提列金額尚屬合理,亦可採信。 ㈣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2,000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28,665元(計算式:房租5,750 元+膳食費 6,600 元+水費、電費、瓦斯費1,564 元+電話費799 元+ 交通費6,952 元+雜支費1,000 元+扶養費6,000 元=28,6 65元)後,僅餘3,335 元,雖可供清償,仍無法一次性清 償全數債務,堪信聲請人已難以清償前開對於全體債權人所 負1,366,272 元之債務。從而,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 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是揆諸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屬有據 ,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 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 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2月28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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