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程誼碩
非訟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程誼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
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
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
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清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十多年以前創業佳家
生活館,經營不善導致自身負債累累,而據聲請人每月收入
狀況難以負擔多年累積利息之總債務金額,聲請人於聲請更
生前曾向參與前置協商,惟因資產管理公司提出之每期償還
金額過高,而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
等語。
三、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2 月25日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協
商,協商不成立。
嗣於104 年2 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前置調解,104 年3 月4 日進行調解程序,經債權人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提出一次清償651,374
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接受
上開方案,故無法與最
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調解
成立
等情,經本院調取104 年司消債調字第49號卷核閱無誤
。聲請人雖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即105 年間仍登記
為佳家生活館(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聲請
人原名程隆華,於97年5 月31日改名為程誼碩),然聲請人
主張本件聲請更生緣由係因創業佳家生活館,經營不善導致
自身負債累累,並已多年無從事經營等語,
業據其提出臺東
縣政府105 年10月7 日府財商字第1050195705號商業登記廢
止處分書、102 至106 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82 至284 、286 至295 頁),足以
堪
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並無實際從事經營事
業。再經本院查核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除須符合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應審究聲請人有
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1,366,272 元,名下無相當財產得以
清償上開債務,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
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
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1、29至33、47、190 至202 、244 頁)。又聲請人稱其
107 年8 、9 月薪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助
字1232號
執行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63
26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即扣押薪資3 分之1 後,分別約為
29,913元(計算式:1,345 +5,015 +23,553=29,913)、
36,720元(計算式:7,769 +5,716 +23,235=36,720),
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執行命令影本、金融機構存摺影本、業績
佣金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9、41至45、166 至168
、208 至218 頁)。並衡諸聲請人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49、51頁),及
業務員之工作薪資浮動性。從而,本院暫以32,000元計算其
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㈢又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5,750 元、膳食費6,60
0 元、水費、電費、瓦斯費合計1,564 元、電話費799 元、
交通費6,952 元、雜支費1,000 元、
扶養費6,000 元等語。
茲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房租5,750 元部分,雖據聲請人陳報之
戶籍謄本、
租賃契約
書所示,聲請人戶籍址為新北市○○區○○路○○○ 號4 樓(
見本院卷第97頁)與租賃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
號頂樓(見本院卷第75頁),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GOOGLE地圖
所示,上開二地址相距僅1.9 公里,聲請人復稱:上開戶籍
址為其長姊之戶籍址因上開租賃址之房東不同意聲請人遷入
戶籍,故始將戶籍設於上開戶籍址等語,本院衡諸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非有親屬、公益或其他特別關係之租賃
法律關係
,出租人不願承租人遷入戶籍,在在為常情。聲請人復提出
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準此,聲請人此部分房租之
必要費用
堪信為真實。
⑵水費、電費、瓦斯費合計1,564 元部分,業據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繳費單、三宇煤氣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83至85、87頁),堪信為真實。
⑶交通費6,952 元部分,停車位每月2,500 元,業據提出白沙
停車位租賃合約書為證,堪信為真實。燃料稅1 年6180元即
每月515 元、
牌照稅11230 元即每月約936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業據提出繳納通知書、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
、94頁),雖上開書證所示車主為程立維,然聲請人復稱:
其係
借名登記於姪子等語(見本院卷117 頁),雖聲請人未
提出相關契約書為證,然本院
衡酌親屬間就個人財產約定借
名登記,於吾人社會至為常見,且因血緣關係親密而未訂立
書面,條件寬鬆,長期未請求更名登記,均所在多有,並無
違常理。且聲請人亦提出上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足認上開
繳納通知書、繳款書所示車輛應為聲請人所使用。另聲請人
上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
所載車牌號碼00-000 0與上開繳納通
知書、繳款書所載車牌號碼00-0000 雖有不同,惟衡諸兩者
差異僅一字母不同,且C 、G 於筆畫上亦有所類似,是車牌
號碼00-0000 應為聲請人所誤載,併此敘明。又油資3,000
元部分,雖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惟聲請人復稱:其
工作性質為輔導其他業務員,因而外出頻繁,並以宜蘭地區
為主(見本院卷第117 頁)。衡酌聲請人工作性質為輔導業
務員、與工作地點至宜蘭地區之距離,聲請人陳報每月油資
3,000 元,亦無違常理,應為可採。
⑷電話費799 元部分,聲請人原陳報每月支出3,000 元,後稱
可調降為799 元,並將以網際網路作為主要通信之方法等語
,雖聲請人亦未提出單據為證,然衡諸聲請人工作性質,與
目前通信含網路服務之月租費,聲請人陳報每月電話費799
元,亦無違常理,應為可採。
⑸扶養費6,000 元部分,聲請人稱與配偶均分,是聲請人次女
之扶養費全額為12,000元。查聲請人之女係於00年0 月出生
,現年19歲,尚在就學中,其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
堪認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此有聲請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聲請
人之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
第224 頁、第226 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次女每月扶養費用
為12,000元,本院審酌其數額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
市107 年度最低生活費14,385元,
應堪可採,是聲請人主張
每月需與聲請人配偶平均分擔其女之扶養費用,數額為6,00
0 元部分,應予准許。
⑹膳食費6,600 元、雜支費1,000 元部分,雖未據聲請人提出
相關單據為證,惟本院衡以聲請人職業所需及目前社會經濟
消費情形,其所提列金額尚屬合理,亦可採信。
㈣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2,000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28,665元(計算式:房租5,750 元+膳食費
6,600 元+水費、電費、瓦斯費1,564 元+電話費799 元+
交通費6,952 元+雜支費1,000 元+扶養費6,000 元=28,6
65元)後,僅餘3,335 元,雖可供清償,
猶仍無法一次性清
償全數債務,堪信聲請人已難以清償前開對於全體債權人所
負1,366,272 元之債務。從而,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
資力,
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是揆諸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
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
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
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2月28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