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立吉
代 理 人 林契名
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勇良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次按依消債條例第
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
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
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
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
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重建經濟生活,
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
「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
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
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
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
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
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
司法事務官
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之研審意見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
約為新臺幣(下同)1,138,518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
,98年間與最大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前置協商成立,經與合
作金庫銀行約定每月一期、每期清償11,000元之協商還款方
案。
惟聲請人於前置調解成立後,99年 1月因聲請人從事之
工作銳減,導致收入減少,扣除當時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
足負擔該協商還款方案,以致於繳納數期後毀諾。由此可見
,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
顯有重大
困難之毀諾原因,
爰聲請開始
更生程序等語。
三、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本件更生前,曾以書面向98年間之最大
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達成每月一期,
每期清償11,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於99年1 月間
工作量銳減,以致聲請人工作薪資嚴重短少,始於99年間毀
諾
等情,聲請人陳報當時協商相關資料,因搬家遺失,無法
提供。其當時毀諾之情事,
業據其提出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書為證。從而,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
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
㈡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1 條第8 項
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聲請人於毀諾99年1 月時,並無相關勞保資料,99年
9 月間,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7,280元,有其提出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08 頁
) 。復參同年度衛生福利部公佈高雄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生
活費標準為11,309元,依此核算,則聲請人於
斯時之收入扣
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5,971 元【計算式:17,280-11,309
=5,971 】,顯低於
上開協商還款方案每月應清償之金額,
則依
前揭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以致履行有
困難之事由存在。
㈢又聲請人自陳其聲請更生前兩年間,擔任程高資訊整
合股份
有限公司、網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聲請人主張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
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第一銀行帳
戶存摺內頁、房屋
租賃契約、
戶籍謄本、聲請人105 年度至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
第115 頁、第35頁、第37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109 頁至
第112 頁、第108 頁、第187 頁至第201 頁、第55頁至第65
頁、第209 頁至第220 頁、第105 頁、第39頁、第113 頁)
。聲請人主張於107 年7 月起任職於網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乙節,
核與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薪資轉帳戶存摺內頁所示
交易紀錄及薪資明細相符。又依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薪資轉帳
戶存摺內頁所示交易紀錄,聲請人於107 年10月共計領取薪
資37,021元、107 年11月共計領取薪資33,450元、107 年12
月共計領取薪資33,150元,核算後每月薪資平均應約為34,
540 元【計算式:103,621 ÷3 =34,540】。雖聲請人於10
8 年4 月30日訊問調查時當庭陳報目前每月薪資僅有28,000
元,惟本院當庭
諭知聲請人一周內補正相關資料,聲請人未
為陳報,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5 頁
)。
是以本院綜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
暨聲請人陳述,認聲請
人應以34,540元作為每月所得。
㈣另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租金7,600 元、電費50
0 元、手機費2,303 元、伙食費6,000 元、生活用品1,000
元、機車保養費500 元、機車
強制險100 元、機車汽油費50
0 元、每月返高雄家1080元、勞保費605 元、健保費405 元
、第四台500 元,共計21,093元( 見本院卷第207 頁) ,惟
就部份支出說明如下:
1.手機費、第四台費用部份:
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支出手機費2,303 元,就手機費部分,
參照內政部主計處公布106 年度家庭收支概況調查表,以新
北市地區為例,關於通訊費部分每年每戶約支出31,820元,
復以其每戶係以3.10人計算,則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就通訊
費之支出應約為855 元【計算式:31,820123.10=855
,元以下四捨五入】,
足證聲請人每月手機費提列2,303 元
有高於一般消費常情,且聲請人復無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就其
需支出高額手機費之必要性為
佐證,則本院爰
參酌上開標準
,認聲請人每月手機費應以1,000 元為度始合於常情,
逾此
範圍則應予剔除。至第四台5,00元部分,此項支出應為有線
電視費,且有線電視費之性質,
核屬娛樂消費,
難認為維持
生活必要之支出,是以,該項支出應予剔除。
2.勞健保費部分:
聲請人固主張每月需支出勞健保費1,010 元,惟依聲請人提
出之薪資明細表,可知聲請人自付之勞保費為605 元、健保
費為405 元,且所任職之公司已於薪資中預先扣除,而本院
於核算聲請人每月薪資亦係以實領薪資計算,故勞、健保費
部分自
無庸再予扣除。
3.聲請人主張之伙食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部分:
其雖未提出繳費收據佐證,然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
尚無不合理之處,是聲請人就上開項目主張之支出金額,尚
堪憑採。
4.準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280元【計算式:
7,600 +500 +1,000 +6,000 +1,000 +500 +100 +
500 +1,080 =18,280】為合理、公允,逾此範圍之支出,
因有重複扣除或有逾越一般消費常情之情形,應予剔除。
㈤依上說明,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4,54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18,280元,每月尚餘16,260元可供分配,客觀上已難
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再依債權人即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1,209,355 元(見本院卷
第79頁至第83頁),及債權人吳少鈞陳報之債務數額為523,
000 元(見本院卷第291 頁),可知債權人目前陳報之債務
數額合計為1,732,355 元,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可用餘額計算
,聲請人僅需約8 至9 年之時間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
732,355 元÷16,260元÷12月≒8.8 年),而聲請人00年出
生,現年37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長達28年職業
生涯可期,且聲請人現有穩定之工作,薪資收入顯然可期,
是審酌聲請人未來可獲得之勞務
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
支出情形,及考量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
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本院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之經濟
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未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事存在,至其如認有經濟上困難之情事,仍應再循協
商途徑謀求
適當履債方式。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未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關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1,720 元,則
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檢還予聲請
人,併此敘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