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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4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吳冠紳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吳冠紳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 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 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 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 、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冒然簽約 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 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 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以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法單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最大債權銀行寶華商業銀行進行協商程序,寶華商業銀行 提供分120期、年利率3.88%、月繳26,219元之還款方案, 因聲請人應須與配偶共同分擔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故於繳 款3至4期後即無力清償,因而毀諾,實屬「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又聲請人積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 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法單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寶華商業銀行達 成協商,寶華商業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為分120期,年利率 3.88%,月繳26,219元,惟聲請人因無力負擔,因而毀諾等 情,業經本院職權函詢寶華商業銀行(現為星展商業銀行) ,並經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其係受讓寶華商業銀行之 債權,而聲請人已毀諾等語,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75頁),故聲請人上開主張認屬實。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更生,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二)聲請人主張目前受僱於加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車 床師父,於107年1至10月間共領取薪資285,610元及當期年 終20,000元,則聲請人107年間每月之平均收入應為30,561 元【計算式:(285,610元+20,000元)÷10月=30,561元 】,有聲請人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151、153頁)。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7,000元、日常生活 費1,200元、房租費6,000元、通訊費1,200元、交通費1,500 元,合計共16,900元,業據提出房租繳款證明、房屋租賃契 約、繳費明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第155至 163頁),且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 點第2款之規定,並參以107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之1.2倍為17,262元(即14,385元×1.2=17,262元),聲 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顯低於該金額,衡諸目前社會經 濟等情,堪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計16,900元, 並無不合,尚無過度消費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0,56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16,900元後,固有餘額13,661元,惟仍無法負擔寶華商業銀 行所提出每月清償26,219元之協商方案,則依上列規定,應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困難 無法繼續依約履行清償債務,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2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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