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吳冠紳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吳冠紳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
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
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
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
、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冒然簽約
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
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
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以
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法單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最大債權銀行寶華商業銀行進行協商程序,寶華商業銀行
提供分120期、年利率3.88%、月繳26,219元之還款方案,
惟
因聲請人應須與配偶共同分擔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故於繳
款3至4期後即無力清償,因而毀諾,實屬「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又聲請人積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
程序等語。
三、
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法單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寶華商業銀行達
成協商,寶華商業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為分120期,年利率
3.88%,月繳26,219元,惟聲請人因無力負擔,因而毀諾
等
情,業經本院職權函詢寶華商業銀行(現為星展商業銀行)
,並經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其係受讓寶華商業銀行之
債權,而聲請人已毀諾等語,有民事
陳報狀在卷
可參(見本
院卷第175頁),故聲請人
上開主張
堪認屬實。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更生,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二)聲請人主張目前受僱於加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車
床師父,於107年1至10月間共領取薪資285,610元及當期年
終20,000元,則聲請人107年間每月之平均收入應為30,561
元【計算式:(285,610元+20,000元)÷10月=30,561元
】,有聲請人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151、153頁)。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7,000元、日常生活
費1,200元、房租費6,000元、通訊費1,200元、交通費1,500
元,合計共16,900元,
業據提出房租繳款證明、房屋
租賃契
約、繳費明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第155至
163頁),且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
點第2款之規定,並參以107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之1.2倍為17,262元(即14,385元×1.2=17,262元),聲
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顯低於該金額,衡諸目前社會經
濟等情,
堪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計16,900元,
並無不合,尚無過度消費之情事。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0,56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16,900元後,固有餘額13,661元,惟仍無法負擔寶華商業銀
行所提出每月清償26,219元之協商方案,則依上列規定,應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困難
無法繼續依約履行清償債務,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2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