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蘇風
代 理 人 陳怡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
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好友前刷聲請人信用卡借款,並開立
本票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保證,
嗣後卻將該債務留給聲
請人償還,聲請人曾於95年6月,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調解,約定自95年
7月起,分120期、0利率、每月清償4萬1,395元之還款方案
,聲請人好友表示願代聲請人清償
惟未清償,而聲請人
斯時
任職台灣關西塗料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為每月4萬5千元至5
萬元,且聲請人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約3萬7,
072元,是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聲請人又於1
06年9月1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進行前
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 %、每月清償1
萬7,193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積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147萬4,169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0萬4,401元、
第一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111萬8,512元、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49萬6,901元、合計419萬3,983元,且聲請人00年生
,若持續還款15年,已達70歲,雙方調解金額差距甚大,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爰依法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
三、
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95年11月併入永豐商業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
7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4萬1,395元之還款方案
,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於95年8月遭銀行通報毀諾;另聲
請人於106年8月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國
泰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1萬7,193元之調解
方案,因
兩造尚有爭議,於106年9月11日調解不成立乙節,
有協議書、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電話查詢登
記表等件為證(見北院調字卷第33至34、105至108頁、本院
卷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合先敘明。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更生,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四、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8項
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聲請人自陳其
於95年8月毀諾時薪資為4萬5千元至5萬元乙節,
核與卷附聲
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95年7月之投保薪資4
萬3,900元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應認聲請人
上開主張堪
可憑採。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2萬2,572
元(不含2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各7,500元、7,000元,見
北院更字卷第38頁),惟未提出證據證明,參新北市住民95
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28人計算,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萬9,001元(計算式:74萬7,87
1元÷12月÷3.28人=1萬9,0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001元,逾此部分之支
出,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本院審
酌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萬9,001元,又未成年子女之
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尚無法等同於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
本院認應以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之百分之60計算未成年子
女之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始為適宜,再依
民法第1089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據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消費支出應為
1萬1,401元(即:1萬9,001元×60%÷2×2=1萬1,401元)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1萬1,401元
範圍內,應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於95年間每月必要支出合
計為3萬0,402元(即:1萬9,001元+1萬1,401元=3萬0,402
元)。綜上,聲請人每月薪資5萬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合計3萬0,402元後,所餘1萬9,598元顯不足支付第
一次協商之協商金額4萬1,395元,
堪認聲請人具備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而合於聲請更
生之要件。
五、次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名下有價值23萬1,644元之保單及土地一筆
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單、南山人壽保單價
值試算表更、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見北院調字卷第13、
17、30至31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6、29頁)。聲請人
復主張伊目前任職於台灣關西塗料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業務
助理職務,每月薪資約5萬餘元乙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薪資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至106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明細、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薪資
切結書等件為證(見北
院調字卷第6至10、13、18至19頁、北院更字卷第15至17、3
9頁、本院卷第19、23、24頁),是依聲請人上開提出107年
薪資單所示,可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為5萬6,200元。又聲
請人對台灣關西塗料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債權遭債權人扣
薪1萬8,733元,亦有有薪資單、滙豐銀行債權通知函、花旗
(臺灣)銀行說明文、扣款表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30至
32頁)。綜上,應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萬7,467
元(即:5萬6,200元-1萬8,733元=3萬7,467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膳食費9,000元、勞健保1,775元、房
屋租金1萬1,000元、電話費921元、交通費1,000元、生活用
品2,000元,合計2萬5,69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薪資單、房
屋
租賃契約書、、電信費帳單、發票等件為證(見北院調字
卷第6至10、20至25頁、北院更字卷第15、16、19、20頁、
本院卷第19、25、27頁)。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支出金額,
顯逾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住民106年度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2,136元,是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
已
非無疑。聲請人就其主張每月膳食費9,000元乙節,並未
提出相關單據為
佐證,審酌業務助理之工作性質,並非重勞
力工作,本院認膳食費用金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6,000元
,其餘部分應予剔除。又聲請人雖主張每月生活用品2,000
元,參照內政部主計處公布106年度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
,以新北市地區為例,就消費支出中關於雜項支出(什項消
費)部分,每戶每年共計支出約4萬1,008元,復以其每戶係
以3.10人計算,則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就生活雜項費用之支
出約為1,102元(計算式:41,008元÷12個月÷3.10人=
1,1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見聲請人就其個人生活雜
項費用提列每月需支出達2,000元,逾越一般消費常情,本
院爰
參酌上開標準認聲請人每月雜項費用支出於1,150元範
圍內為合理,
逾此範圍部分則應予剔除。綜上,扣除上開非
屬必要消費支出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846元,核
與前述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2,136元大致相符,應認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萬1,846元。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次子扶養費8,000元乙節,業據聲請
人提出
戶籍謄本、學生證、成績通知單、學雜費繳費證明、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華南商業銀行、郵
局存簿封面
暨內頁為證(見北院調字卷第5、26至29頁、北
院更字卷第28至34頁)。查,聲請人之次子為00年00月0日
生(見北院調字卷第5頁反面),固已成年,惟尚在就學中
,是聲請人主張其有扶養次子之必要,堪為有理。本院審酌
106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2,136元,依民法第108
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
據此計算結果,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付次子扶養費8千元
,較其本應負擔子女每月消費支出1萬1,068元(即:2萬2,1
36元÷2=11,068元)為低,應為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3萬7,467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2萬1,846元、扶養費8,000元後,所餘7,621元顯不足
以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分180期
、利率0%、每月應清償1萬7,193元之債務前置協商調解方案
,且聲請人尚積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47萬4,169元、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0萬4,401元、第一金融資產股份有限
公司111萬8,512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9萬6,901元(
北院調字卷第58至64、68至88頁),足認聲請人難以清償前
開對於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則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
務而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應予准
許。
六、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
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
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於聲請人於更
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
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
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