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張崴盛(原名張年豪)
代 理 人 劉欣怡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崴盛(原名張年豪)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
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
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目前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21,317元,雖於消債條例施
行後,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
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澳盛銀行
所提以債權金額2,611,537元,分180期,零利率,月付
14,510 元之清償方案,故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亦未逾12,000,000元,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給予
更生機會,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一)聲請人
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及信
用報告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存摺封面
暨內頁
、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切結書、各類繳
費單據、
戶籍謄本、房屋租金
切結書、聲請人子女年度所得
清單及財產清單等件附卷
可稽(見桃園地院前置調解卷第
9-56頁、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卷第10-19頁)。經核本
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聲請更生
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
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目前受僱於美好美興業有限公司,工作內容為送
貨員、理貨員,每月薪資為26,000元,無兼職收入,並提出
聲請人在職證明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
爰暫以聲
請人陳報目前所得26,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又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伙食費6,500元、房屋租
金4,500元、水電費301元、電視費225元、電信費500元、交
通費1,000元、家庭雜支費500元、瓦斯費500元、健保費749
元、
扶養費4,000元,合計共18,775元,業據提出租屋切結
書及各類繳費單據為證,聲請人雖有部分未提出單據
佐證,
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
,尚屬合理,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775元
,應可採信。
(三)
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6,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18,775元,僅剩餘7,225元,尚不足以支應澳盛
銀行所提每月清償14,510元之方案,況聲請人尚有聖文森商
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進入前置協商程序。從
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以聲請人現有之清償能力觀之,顯不足以償還全
部債務,
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
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
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
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
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
嗣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5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